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3號
TNDM,108,交簡,93,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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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蔡長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俊壬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3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 倒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 實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其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29號
被 告 蔡長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伯係職業駕駛,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 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 車,適有張豐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 豐富受有頸部、左臉及臀部挫傷,右前臂、左肘及雙膝擦傷 之傷害。嗣蔡長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 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張豐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豐富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照片23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倒車時,原應注意上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 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再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 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 告竟貿然倒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 行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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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