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QUOC DAT(潘國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QUOC DAT(潘國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 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 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 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已知坦認犯 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10號
被 告 PHAN QUOC DAT(中文姓名:潘國達) 男 20歲(民國87【西元1998】年3月11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QUOC DAT(中文姓名:潘國達)自民國107年12月2日 下午1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內, 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電 動自行車於道路之上。嗣PHAN QUOC DAT於騎乘途中,因臉 色潮紅遭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 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QUOC DAT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