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58號
TNDM,108,交簡,58,201901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港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8毫克。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 好。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03號
被 告 王港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港文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民國106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 於107年11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 臺南市永康區聖龍宮飲用啤酒,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 下,仍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中正北路與永安路口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港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