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8號
TNDM,108,交簡,48,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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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7頁反面),其於從事駕駛業務之 際,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 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 事者,而願意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1頁 )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嚴重傷勢。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故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49號
被 告 林良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麻豆區方厝寮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成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 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 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快車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轉彎時,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不得在快車道 右轉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 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欲沿林森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陳秋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東豐路機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致林良成駕駛之計程車車 頭前方,與陳秋桂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陳 秋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第一腰椎及第 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林良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秋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1份。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 犯行,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告訴人騎乘上開腳踏車,未 遵行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同條第5項、第 94條第3項等規定及上開鑑定意見書參照),然被告仍不得 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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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