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23時許」記載,應更正為「 22時許至23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 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 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98號
被 告 陳高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 交簡字第217號判處罰金3萬元。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 12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友人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8年1月1日零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金和路與仁愛路口前, 不慎與黃振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17分對陳高明施以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振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