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酒後 駕車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4165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於107 年12月18日確 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前開酒後駕車經判決確定後不 久,復又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顯未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謝義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義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7 年 度交簡字第 4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16 時 50 分許,在臺南 市鹽水區鹽水國中對面之工地內飲用啤酒 3 瓶後,明知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 1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 17 時 8 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 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攔 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 17 時 13 分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 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義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 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 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