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94號
TNDM,108,交簡,19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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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平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平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已 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 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本件已屬第2次 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 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黃平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平安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2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於108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 在臺南市佳里區工地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 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 下午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平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5-16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



委託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33、31、27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 第19頁)。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 ,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 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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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