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87號
TNDM,108,交簡,187,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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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裕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16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裕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7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7 年10月 1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年來電視、網路、報 章等媒體屢報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 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 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 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反應不及而撞擊站在路邊準備違規穿越 馬路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 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遭 判刑之紀錄(除上揭5 月徒刑外,另曾於103 、105 年間先 後被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 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 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 交易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6號
被 告 丁裕展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裕展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369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3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60 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 偵字第7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7 年4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悛悔,於107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至晚上8 時許,在 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處,飲用啤酒5-6 瓶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 退卻,仍於同日晚上9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果 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行人陳氏細而肇事,致陳氏細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三公分、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 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MG/L)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裕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26-27 頁),與證人陳氏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6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 照片6 張及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5 、17、19、59、45、47-49 、21- 25、27-43 頁)。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量刑:被告曾因多次遭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調偵116 卷第7-11頁)。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 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 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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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