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 於罪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93年間因酒後駕車分別經判處拘 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易刑均從略),再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罪刑(該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63毫克)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 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 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 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 萬7,500 元至9 萬元)等一切 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翁茂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茂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3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8 年1 月4 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某餐廳,飲 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
夏林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實施路檢勤務而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 日22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茂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南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外,另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業自97年10月17 日起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本案係被告 第4 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屢屢再犯,未收警 惕矯正之效,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