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 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肇事致人受傷、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駕駛小客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 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 萬9,000 元至4 萬4,000 元 )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因犯罪經起訴(現僅有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正偵查 中,惟與本罪罪質不同),其於本件犯後認罪,而依本件其 飲酒情節及酒後開始駕車至遭查獲時之各該時間,參照其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應係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 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16號
被 告 陳家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榛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路某釣蝦場KTV ,飲用紅酒2 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從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行經臺南市安南區 長和路1 段與長和路1 段1 巷口時,不慎與邱昭勝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8時39分,現場測得
陳家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昭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雖其尚未達0.25毫克之移送 標準,惟被告自承於酒測當時前1 小時39分前已駕駛車輛上 路,依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05毫克-0.2/ 公 升,則逆推被告於當日17時許駕駛車輛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