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22號
TNDM,108,交簡,122,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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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竹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竹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5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罔 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幸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其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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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