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首段第4行之「下午4時30分許」記載,應 更正為「下午4時許至晚上8時15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首段第1至2行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介川於警詢時、 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記載,應更正為「前揭事實,業據被 告陳介川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第4行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之狀 態下,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他人所駕駛之 機車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 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 並兼衡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陳介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川前因傷害、毀損、侵入建築物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於民國107年11月5 日確定,尚未經執行畢。詎陳介川不知惕勵,於107年12月 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後壁里朋友住處,飲 用啤酒8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31)日晚上8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機車上路,在仁德區中正路二段265號前,追撞前方李正 一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肇事,致李正一、 及其後載之乘客李謝燕君均受傷(傷害部分均尚未據告訴) ,為警到場處理,發現陳介川身有酒味,於同(31)日晚上 8時36分許,對陳介川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 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介川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經證人李正一、李謝燕君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有酒精濃 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寄照片 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 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