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八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係因訴外人丙○○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羅富 吉共同簽發,惟被上訴人是借款予丙○○,嗣後之清償償事宜亦係由被上訴人 與丙○○直接接洽,被上訴人應先向丙○○求償。另據丙○○告知,被上訴人 亦向其求償中,且其就上開本票已清償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於上開清償範 圍上訴人應同免責任。
三、證據: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偕同訴外人丙○○、羅富吉向被上訴人借款 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個月,每月利息陸萬元(三分),並由被上訴人 自借款金額中預扣三個月利息十八萬元及介紹人費用六萬元並擔保物設定代 書費用後,餘額開立支票支付,並由上訴人及丙○○、羅富吉等共同收訖。 故本件借貸依上訴人等已繳利息期間本應於同年九月六日到期,丙○○於同 年十月二十八日給付六萬元利息,係用以清償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 月六日止之利息,且為表還款之誠意,上訴人與丙○○、羅富吉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以支付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之利息。 本件借款到期後,上訴人無力償還,迄未再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 持之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依法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又即如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本亦 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部分 票款六萬元,惟其實係繳納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之利息, 與上開本票無涉。縱如上訴人所言,惟其既已支付部分票款,何以不另開立 扣除清償額之票據,以為換票,而任由被上訴人持票求償?是該本票係擔保 全部利息債務之支付,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早已逾三個月,上訴人據 以求償,殊難謂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 ,到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 票據係為訴外人丙○○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被上訴人應先向丙○○求償,被 上訴人現亦對丙○○求償中。另就系爭票款債務,丙○○亦已清償六萬元,其於 清償範圍內應同免責任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系爭本票之影本各一紙為證,上訴人 亦自認系爭本票形式之真正,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係為訴外人丙○○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應先向 丙○○求償,被上訴人亦已對丙○○求償中等語置辯。惟查,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丙○○所借乙節,固據證人丙○○到場結證「這件借款 是我向甲○○借錢二百萬」等語在卷為證。惟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係丙○○偕同 上訴人、羅富吉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被上訴人用以交 付借款之支票,亦指定受款人為羅富吉,並經上訴人、丙○○與羅富吉共同簽 收,上訴人、丙○○及羅富吉為支付利息,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 執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附簽收證明、本票之影本各一紙為證,則被上 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三人共同向其借款,已堪採信。至上訴人、羅富吉縱係為供 丙○○現金周轉始偕同向被上訴人借款,該借得之款項亦供丙○○個人使用, 惟究屬上訴人與丙○○、羅富吉間之內部關係,要不得執之對抗被上訴人。本 件既係上訴人與丙○○、羅富吉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與丙○○、羅富 吉即應共負清償之責。況
⒉按在票據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明文規定。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票據形式之真正,依票據法上開 規定,其自須依票據文義對被上訴人負責。又系爭票據為上訴人與丙○○、羅 富吉共同簽發,上訴人須與丙○○、羅富吉共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此與民法普通保證,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之情形 迴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向丙○○求償,不足採取。 ⒊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同時亦對丙○○請求清償等語置辯,惟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僅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時,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非謂債權人於對 債務人之一人請求後,即不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上訴人上開抗辯,容有 誤會,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容非無據。
四、惟被上訴人抗辯丙○○就系爭票款已清償六萬元,在清償範圍,其應同免責任等 語。查訴外人丙○○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清償六萬元乙節,業據證人丙○ ○到場證述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茲應審究認定者,係該六萬元究係清償 何宗債務?經查,
⒈上訴人與丙○○、羅富吉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借款期限 三個月,每個月利息六萬元,並由被上訴人預扣三個月,即八十七年六月七日 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之利息十八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 與丙○○、羅富吉並於同年七月七日共同簽發以同年十月七日為到期日之系爭 本票,以支付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之利息乙節,亦據被 上訴人陳明(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兩造就利息之給付,顯合意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於始日(即每月七日) 預為給付。是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清償六萬元之際,除上開借款之 本金債務二百萬元已屆三個月之清償期限外,利息債務亦有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及同年十月七日起至十一月六日止二期屆清償期。 ⒉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清償六萬元之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負有借 款原本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並自同年十月七 日起至十一月六日止二期利息之債務,惟丙○○提出六萬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先充利息(兩造就上開六萬元係抵 充利息,亦不爭執)。遑論丙○○於清償之際,已指定係清償為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之利息債務,亦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利息乙節, 業據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利息是一個月六萬元,系爭本票是作 為支付利息用的,我已經清償其中的六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即縱認丙○○上開指定抵充債務之陳述,未向被上訴 人明示,但上開二期利息債務均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如清償八十七年十月 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利息債務,上訴人為支付該期利息而簽發系爭本 票之票據責任,對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亦同歸於消滅,法律上之利益顯較 清償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之利息債務為多。依民法第三百二 十二條第二款「債務人不指定抵充者,如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之規定,亦應認其係抵充八 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利息債務。 ⒊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上訴人不得就系爭票款債務為一部之清償等語,惟系爭票 據之原因關係係支付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十二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三期獨立之利息債 務,丙○○清償其中一期,已非一部之清償;即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 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 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之規定觀之,關於本票債務非不可一部清償。況被上 訴人亦無異議受領,顯就丙○○所為之清償,予以同意。至丙○○雖未請求被 上訴人另為換票或給予收據,惟此僅屬嗣後如被上訴人有爭執,其須承擔證明 業為清償之責,及系爭票據如為第三人善意取得時,其不得執之對抗該第三人
,仍須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之風險,亦不得據此認其所清償者,非為系爭票 據原因關係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全部借款利息之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 利息早已逾三期,被上訴人應得據以全數求償等語。惟系爭票據係用以支付八 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之利息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 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票據已非全部利息債務之擔保。 又按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判例參照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系爭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並已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上開約定以外期間未付之利息甚明。其上開 主張,亦不足採取。
⒌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與丙○ ○、羅富吉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負連帶責任,茲丙○○就系爭票款既已清償 六萬元,則上訴人抗辯在清償範圍,其應同免責任等語,應堪採取。五、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基於票據債權人本於票據債權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得大於其 依基礎關係所得享有者之命題,就其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票據債務人均得以之 對抗為基礎原因關係直接當事人票據債權之行使。本件上訴人既已抗辯系爭票據 係為支付利息而簽發,則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明文規定。系爭票據,係上訴人與丙○○、羅富吉向被上 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月息三分,而共同簽發用以支付三個月利息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其利率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依民法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⒉又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立法理由,固認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巧取 利益。惟上開規定係為謀借款契約當事人之衡平,以保護經濟上之弱勢者為其 命題,故如利息之預扣,係因借款人利用其經濟強勢脅迫所致,自有失公平, 應認其係巧取利益,倘係基於雙方對等地位之談判結果,於當事人間既已不失 衡平,其借用之金額(即貸與之原本額)自應以未預扣利息前之原額即約定償 還之金額為準。此由該條立法意旨特舉預扣一年利息,已顯失衡平之情形為例 可徵。本件借款,係上訴人、丙○○、羅富吉與被上訴人商定借款利率、擔保 及費用負擔等借款條件後,同意預付三個月利息,被上訴人乃扣除後逕以餘額 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渠約定利率、預扣利息期數為三個月,並預扣 數額與借款金額之比例觀之,該預扣非有失衡平。是本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 ,仍應以二百萬元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與本 案情形並不相同,非可一體適用)。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票款(利息)應為每 月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2,000,000 X 20%≒12=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丙○○已清償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利息(該期 利息丙○○仍依月息三分清償六萬元,係任意給付,不可再主張扣減),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計二個月,應為六萬六千六百六 十六元。
⒊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 票據既屬利息之支付,依上開規定,無須再給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致原 審未予審究,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當,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戴嘉清
~B 法 官 陳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新台幣元)
本票 乙○○ 87.07.07 87.10.07 十八萬元 TH0000000 羅富吉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