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5號
TNDM,108,交易,15,2019013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盛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國107 年8月30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85 號前,應注意且能注意同向前方車輛均已煞車處於停等狀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未減速,當場追撞前方朱貞 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使098 8-V2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前方隋逢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導致隋逢凱頸部挫傷併關節韌帶損傷 。因認被告楊盛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隋逢凱告訴被告楊盛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隋逢凱 於108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 人所有銀行帳戶影本、雙方訊息對話1份(審卷第53-61頁) 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