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揚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11時許,透 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起訴書誤載為「宅急便」)方式,將 所申辦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2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晟宇,佯稱因告訴人先 前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 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 35分許、19時1 分許,分別以轉帳匯款及現金存入新臺幣( 下同)29,987元、3 萬元至被告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林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申辦之臺新銀行帳戶 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其所申辦之臺新銀行帳戶寄送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是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看到打工之 廣告,因為案發時伊正在準備機師的考試,想利用空檔之餘 賺點錢,所以就依廣告資訊加入對方的LINE,後來有位自稱 為「林雅雯」之人表示係合法之「Pinnacle線上博彩」,需 要帳戶供會員投注使用,因為伊曾有在臺灣運彩進行過線上 投注,開戶時會創設1 組虛擬帳戶供會員匯款及領款使用, 因此伊才會認為所提供之帳戶即是為了作為其他會員投注時 綁定帳戶之用,所以伊才會以為是真的,寄出帳戶後,伊發 覺有點奇怪還特別詢問「林雅雯」是否為人頭帳戶,但聽完 「林雅雯」解釋後,伊還是覺得奇怪,因此有打電話去臺新 銀行辦理掛失,且也有去警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依「林雅雯」之指示,以統一便利超商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雅雯」所指定之人,並依「林雅雯 」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556677」,供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7 年4 月26日17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先前 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5分許、19時1 分許, 分別以轉帳匯款及現金存入29,987元、3 萬元至被告所申辦 之臺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362 號卷【下稱偵1 卷】第33 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7 頁),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晟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字第3155號卷【下稱偵2 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 ,另有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臺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林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臉書廣告截圖及交貨便服務單收據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 第119 頁、第247 頁),可認被告所申辦之臺新銀行帳戶確 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 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因此刑法第
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已預見其 發生之外,尚須行為人對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不違背其本 意之要件,始應論以故意。亦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 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亦即意欲主義,必須行為人具有容任 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方始成立。惟依前揭被告與「林 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加入「林雅雯」之 LINE帳號後,「林雅雯」即解釋因公司是線上博彩總代理, 全臺不同區域會員很多,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款金額比較大 ,現有之存取帳戶金額不夠用,因此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 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1 本帳戶配合可月領3 萬元,只要 收到帳戶沒問題,就可以先給第1 期的薪水,被告復再詢問 「有什麼風險?」,「林雅雯」旋稱該公司是合法經營,零 風險,公司資金正常出入,並提出「Pinnacle」線上博彩之 交易畫面截圖取信於被告,被告再詢問「那要怎麼終止合約 ?」,經「林雅雯」回覆因涉及節稅問題,因此每本帳戶至 多僅能配合3 個月,配合途中有事,不配合則可提前1 個星 期告知,公司便會寄還帳戶,並提供臺灣運彩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行政總部之地址予被告後,被告即依「林雅雯」之指示 將提款卡密碼更改成「556677」,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 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雅雯」指定之人,惟被 告寄送上開金融物件後,復再詢問「有聯絡人的資料可以聯 絡嗎?」,「林雅雯」即回應交貨便寄件單上面有收件人和 聯繫電話,惟被告又再詢問「這個是做人頭嗎?」,就此, 「林雅雯」即回應公司是在找可以長期配合之兼職人員,假 如是人頭帳戶,是無法長期配合,且假如需要人頭帳戶只需 外面直接購買即可,不需用此方式每期派發薪水云云,嗣因 被告發覺有異,旋於107 年4 月27日透過電話方式向臺新銀 行掛失提款卡,並於107 年4 月29日20時13分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遭人詐欺等情,除有上開LI NE對話紀錄外,並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臺南市政府第一 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資佐證(見警卷 第9 頁;本院卷第123 頁),顯見被告在聽信「林雅雯」所 稱提供之帳戶係供線上博彩公司作為會員投注匯兌所使用, 並看到「林雅雯」出示該公司線上交易畫面後,而信其為真 ,始允諾提供帳戶,亦可採信;佐以,被告確有於臺灣運動 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彩公司)投注之經驗,稽之 被告於臺灣運彩公司投注之交易畫面,確與「林雅雯」所提 供之「Pinnacle」線上博彩交易畫面截圖雷同(見本院卷第 108 頁、第287 頁),亦有臺灣運彩公司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71 頁至第287 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以 為所提供之帳戶係要用以作為其他會員專屬帳戶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61 頁、第309 頁),尚非無據,是被告心中所 知悉之情節應僅係「短期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賺取薪資」,而 非販售帳戶或永久提供予他人使用,當可認定;縱被告曾於 對話中詢問此舉是否存有風險,而對於此種提供帳戶獲取薪 資之作法有所懷疑,但是否即得以此遽論被告有何可預見提 供存摺、提款卡可能會造成他人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被害人 財物之工具使用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因而可能構成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事實,實非無疑;況且,被告寄 出帳戶後數日後,旋以電話向臺新銀行掛失提款卡,並報警 處理,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並無使其帳戶隨意供他人使用之 想法,甚而掩飾他人不法犯罪所得之意思,此與隨意交 付帳 戶者,對於帳戶之流向及後續使用方式毫不在乎、任 憑他人處置之作為顯有不同,自難認被告有何使詐欺集團持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容認意思。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 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 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 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 線追查之可能,且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承有打工之 工作經驗,應認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當可判斷出租帳戶即 可平白無故獲得上萬元之薪資,被告此舉顯違常情,足徵其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 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 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 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 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 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 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 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尚 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餘地。復且,提供自己帳戶予
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 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 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又揆諸目前實 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 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 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 案被告因誤信「林雅雯」之話術,認可租借帳戶供線上博彩 會員使用以賺取薪資,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其所有之臺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 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 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 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 ,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情,其間 尚無必然之關聯。申言之,本案被告為83年1 月生,案發時 固為年滿24歲之人,然大學期間僅從事救生員及家教之打工 工作,畢業退伍後,即準備機師之考試,期間偶有擔任救生 員之打工工作,因其正在準備機師考試,才想說利用打工機 會賺取零用錢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1 頁 至第262 頁、第306 頁),可認被告雖有打工之經驗,然其 並無從事固定之正職工作,經驗仍屬淺薄,而案發時,被告 圖以打工賺取零用錢之情形下,而提供帳戶,此舉固有不合 社會一般常情之處,然在此情況下,猶要求被告應具有充分 、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且具有工作經驗正常人應有之 辨識能力,實屬過苛,衡被告所為固屬輕率,然仍難謂其主 觀上即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或洗 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以上開事由 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恐有臆 測之嫌,其上開所述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㈣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 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 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不乏其例。依被告所稱「林雅雯」係以「Pinnacle」線上博
彩公司欲徵求帳戶為由,則本院依職權以「Pinnacle」作為 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檢索系統,除本案外,全國地 方檢察署偵結之案件中,存有高達99件(詳如附表所示,以 上書類包含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書及不起 訴處分書,不含併辦意旨書)均係以「Pinnacle」線上博彩 公司為名,徵求帳戶而詐欺他人取得金融物件之案件,可認 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 或以高價收購,或以租用帳戶之名目詐得人頭帳戶,欺罔方 式可謂是千變萬化,益徵本案被告上開所稱係因誤信可提供 帳戶賺取薪資,始遭詐騙提供帳戶乙事,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
㈤至蒞庭檢察官論告時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復且法務部另以107 年11月19 日法檢字第10704538970 號函請司法院轉知各級法院就本案 被告所犯情節於修法後應論以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315 頁 至第318 頁)等語,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 :「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 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 (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 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 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 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觀立 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17頁), 稽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何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犯罪 態樣之文字。
⒉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42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
府提案第15725 號】),第2 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 點提及「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係洗錢之類型(見本院卷第29頁),惟該草案之第2 條 ,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見本院 卷第43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69頁】) ,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則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 之第2 條立法說明是否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不無疑問; 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 議,而該版本說明,僅保留現行立法院法律系統所揭示之立 法理由(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 ,第100 期,第89頁至第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 讀逐條討論時,第2 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 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本院卷第57頁【即立法 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48 頁】),復於三讀時並 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本院卷第59頁【即 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55 頁】)。是行政院 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草案說明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 行為例示之文字,是否已屬修正理由之一部,不無商榷之餘 地。雖上開法務部函文認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 補充行政院所提之草案,而非全面取代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立 法理由,現立法院法律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乃係誤刊等語 ,倘上開函文所述無訛,法務部即應去函立法院更正上開誤 刊部分,本院依現行所存之立法院公報及法律系統所揭櫫之 資訊,實難使本院確信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 充行政院所提之草案,而無排除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 ⒊再者,在行政院草案說明中所提及將販售帳戶認為係洗錢之 典型行為乃依據「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簡稱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 目所規定之洗錢態樣而設,然經查閱該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 b 款第ii目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均未見有 何提及與販賣、出租、讓予帳戶予他人行為相關之任何文字 ,亦未見有列舉或例示販賣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應為制裁之 行為,顯見上開草案中之說明,應係對於上開公約之意涵有 所誤解。
⒋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 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 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修正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 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 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 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 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 ,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 罪,即不無疑問,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是否有積 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 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 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 段之洗錢罪(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金上訴字第58號、10 7 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107 年 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 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107 年度金上 訴字第1125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744 號、107 年度上易字 第6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 、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10 7 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107 年 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107 年度上 訴字第133 號亦均同此見解),且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所列之洗錢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 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 )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 ,始論以洗錢罪,益徵縱認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構成洗錢犯 行,亦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 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
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更未提及被告於提供帳戶 前,客觀上已有前置犯罪或犯罪所得業已產生之記載,亦未 提及被告係如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然洗錢罪之 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 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 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 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 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 、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 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 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 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 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 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 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 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⒍況且,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 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 ,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 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 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係因受騙始提供帳戶之可能性,而不 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亦查無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件一:本案所援引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之相關資 料。
附件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第3 條中英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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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以「Pinnacle」作為關鍵字搜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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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48 號 │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14號 │
│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67 號 │
│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04號 │
│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79號 │
│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64號 │
│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4號 │
│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62號 │
│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 │
│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32 號 │
│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05 、28728 、30427號 │
│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59 、21808 號 │
│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892 號 │
│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04 、16308 號 │
│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01號 │
│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5號 │
│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62 號 │
│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24號 │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
│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83、8247、398 號 │
│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7號 │
│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5號 │
│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26號 │
│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42號 │
│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66號 │
│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43號 │
│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56號 │
│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68 號 │
│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38號 │
│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11號 │
│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66 、18297 號 │
│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519 號 │
│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61、21893 號 │
│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19號 │
│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51號 │
│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646號 │
│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452號 │
│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50號 │
│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51 號、107 年度少連偵│
│ 字第308號 │
│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430號 │
│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742號 │
│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72 、31422 號、107 年│
│ 度少連偵字第38號 │
│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256號 │
│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821、32478號 │
│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
│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43、9744號 │
│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74號 │
│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7號 │
│㊾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39號 │
│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68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04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61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75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3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59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21、5427號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1號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28、2765、2949號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7號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69號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5號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40號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70號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35號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16、12517號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23號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78、7845號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28號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07號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840號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10號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1089號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57號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20號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56號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44號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71、13604號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71號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47號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77 號、107 年度偵字第│
│ 1827號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32號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62號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89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1號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4號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85號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12號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75號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58號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21號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60號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1號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5號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9、904號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60、4279、4284、440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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