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56號
TNDM,107,金訴,5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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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6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哲


      林晏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李俊義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車忠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林長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汪晉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
偵字第1635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90 、18434 、18681 號)、
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0397 、20400 號、107 年度營偵字
第18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
189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75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779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19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哲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義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忠達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長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汪晉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明哲(綽號「魚兒」)於民國107 年7 月初、李俊義(綽 號「鰲拜」)於107 年5 月間、林晏瑋(綽號「長江」)於 107 年5 至6 月間、車忠達(綽號「金嘯」)於107 年7 月 初、林長融(綽號「大屌」)、汪晉毅(綽號「龍五」)分 別於民國107 年間,分別加入均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成員。由綽號「昌哥」(另綽號「 老二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主持、操縱及指揮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指揮、分配詐欺集團內「車手」(即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 詐欺集團另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工作;綽號「阿財」(另 綽號「發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交付司機與車手各 次提領款項時所使用之提款卡及收水(即收取車手提領之贓 款再轉交上手)或兼擔任司機載送車手提款之工作;李俊義 為負責載送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及繳回提領款項與上手 之司機;汪晉毅車忠達林晏瑋均擔任車手,而劉明哲林長融均擔任車手及兼任負責載送車手至各地點提領詐得款 項之司機。劉明哲李俊義林晏瑋汪晉毅林長融、車



忠達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7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許 起,陸續多日撥打電話向蘇素慧訛稱遭冒用身分開戶涉及 洗錢,須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金錢 交付檢警監管,致蘇素慧陷入錯誤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年月11日起,陸續取走蘇素 慧放置於住處門口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 ,由李俊義劉明哲林長融、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 ,分別開車載送劉明哲林晏瑋汪晉毅車忠達、林長 融持蘇素慧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 至蘇素慧住處門口取走蘇素慧聽從指示放置在住處門口之 提款卡或現金包裹,待車手與司機取得款項後,即交由「 阿財」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並約定渠等擔任車手工作, 可獲得提領金額4 %之報酬,若擔任司機工作,亦可獲得 領取金額1 至2 %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於107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 ,撥打蔡麗玉之電話,佯裝為其二哥稱:要借款10萬元急 用,須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語。致蔡麗玉陷入錯誤,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劉明哲透過通訊軟體接 獲綽號「昌哥」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蔡麗玉上開遭 騙而存匯之款項,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負責收水、綽號 「阿財」之成年男子,並約定可獲得提款金額之4 %作為 提款報酬。
(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 起,陸續多日撥打電話向吳春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李春枝」),訛稱其遭冒用 身分申辦行動電話及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其所有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金錢交付檢警監管,致吳春枝陷入錯 誤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11 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0號北側門口巷子處, 後由林長融擔任司機,搭載林晏瑋至上開地點取走該等物 品,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如附表三所示之 司機載送車手林晏瑋劉明哲車忠達等人,分別持吳春 枝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後,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負責收水、綽號「阿財」之 成年男子,由「阿財」繳回詐欺集團,並約定車手可獲得 提領款項之4 %作為報酬,若擔任司機工作,亦可獲得1 至2 %之報酬。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蘇素慧、蔡麗 玉、吳春枝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素慧吳春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一 分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以及同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後追加起訴;另經 吳春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哲林晏瑋李俊義車忠達林長融及汪晉 毅等6 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以下卷宗簡稱參見「備註」,金訴一卷第251 、 258 頁、金訴二卷第150 、155 、219 、225 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 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一)業據①被告劉明哲(警一卷第1 至5 、41至45、53至57、 61至66頁、警三卷第2 至5 頁、警四卷第7 至11頁、警六 卷第2 至7 頁、警五卷㈠第127 至131 、178 至180 頁、 警七卷第1 至8 頁、他二卷第399 至402 頁、偵一卷㈠第 9 至14頁、偵一卷㈡第169 至171 、173 至177 、273 至 275 頁、偵八卷第25至26頁、聲羈卷第27至32頁、金訴一 卷第68至69、110 、251 、258 頁)、②林晏瑋(警五卷 ㈠第192 至195 頁、警八卷第13至17頁、他一卷第126 至 132 頁、他二卷第461 至463 頁、偵一卷㈡第41至47、15 1 至155 頁、金訴一卷第110 、251 、258 頁、金訴二卷 第150 、155 、219 頁)、③李俊義(警五卷㈠第17至20 、55至56、59至60頁、警八卷第40至45頁、他二卷第383 至386 頁、偵一卷㈡第23至27、31至33頁、金訴一卷第25 1 、258 頁、金訴二卷第150 、155 、219 頁)、④車忠



達(警五卷㈡第310 至312 頁、警八卷第31至35頁、他二 卷第419 至425 頁、金訴二卷第150 、155 、219 頁)、 ⑤林長融(警五卷㈠第68至71頁、警八卷第22至26頁、他 二卷第7 至12頁、金訴二卷第219 、225 頁)、⑥汪晉毅 (警五卷㈡第251 至254 頁、他二卷第145 至151 、323 至327 頁、金訴二卷第150 、155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即附表一之告訴人蘇素 慧(警一卷第112 至126 頁、警五卷㈡第366 至380 頁) 、②附表二之被害人蔡麗玉(警三卷第7 至9 頁)、③附 表三之告訴人吳春枝(警二卷第9 至14頁、警八卷第50至 55頁、他卷第187 至191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
(二)此外,並有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一】 :國內無摺匯款收執聯(他一卷第20頁)、蘇素慧之匯款 申請書(他一卷第21頁)、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130 至 132 頁)、蘇素慧之存摺影本、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臺灣 銀行帳戶遭車手以ATM 提領明細紀錄(警五卷㈡第402 至 408 頁、他一卷第26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㈡第365 頁、他 一卷第4 頁)、被告劉明哲林晏瑋蘇素慧提款卡至AT M 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一卷㈠第303 至361 頁)、 蘇素慧遭取走提款卡與現金時序一覽表(警一卷第110 頁 )、107 年7 月9 、12、13、17、19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警五卷㈠第77至92頁、他一卷第48至49、51至53、58至 64頁)、車牌號碼000-0000、5925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ANQ-1753號、ANH-893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75至76頁、他一卷第68至70頁 )、順成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車契約 (他一卷第67頁)、被告劉明哲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他一 卷第98至99頁)、被告林長融汪晉毅車忠達蘇素慧 提款卡至AT 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五卷㈠第1 至16 頁)、劉明哲拿取蘇素慧提款卡位置(警一卷第36頁)、 蘇素慧之彰化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警一卷第129 頁)、員警107 年8 月20日及同年9 月9 日之偵查報告( 他一卷第2 、83頁)、蘇素慧放置存摺、提款卡等物位置 (警五卷㈠第162 頁)、蘇素慧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 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五卷㈡第383 至401 頁) ;②【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8 月2 日新光



銀業務字第1070034131號函(警三卷第11頁)、第三人周 育伶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 細查詢明細表(警三卷第11至13頁)、被害人蔡麗玉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5至17頁)、被告劉明 哲持人頭(周育伶)帳戶提款卡提領蔡麗玉匯入款項之監 視器畫面(警三卷第6 頁);③【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即附表三】:告訴人吳春枝所開立之大內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 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5至37頁、偵一卷㈠第 105 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八卷第59至60頁)、 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警八卷第61頁)、第一銀行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63至64頁)、帳戶交易 明細(他二卷第201 頁)、提款熱點(警八卷第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1至32頁、警 八卷第56至57頁)、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警 八卷第58頁)、被告劉明哲吳春枝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9至20頁、警六卷第8 至9 頁、偵一卷㈠第91至103 頁、偵四卷第25至27頁)、 吳春枝放置存摺、提款卡等物位置(警二卷第33頁)、詐 欺集團成員駕駛車輛至吳春枝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警 二卷第34頁)、107 年7 月24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 面(警七卷第34至38頁)、吳春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一卷㈠第63、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八卷第104 至111 頁)、吳春 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四卷第36頁)、 被告林晏瑋車忠達持告訴人吳春枝之提款卡提領吳春枝 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 至12頁、偵三卷第10 3 至111 頁)、吳春枝放置存摺、提款卡等物位置、詐欺 集團成員駕駛車輛至吳春枝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與現場 照片(他二卷第163 頁);④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照 片黏貼紀錄表、偵辦詐欺案基地台位置圖(警一卷第76至 80頁、他一卷第65至66頁、警五卷㈠第172 至174 、176 至177 頁、警五卷㈡第35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 一卷㈠第115 至137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四卷第3 至4 頁)、劉明哲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五卷㈡第351 至364 頁)、第三人 黃俊霖張珍妮之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警五卷㈡第381 至382 頁)、車行紀錄(警八卷第 68至74頁)及組織圖(他二卷第20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
(三)又依被告劉明哲等6 人之自白、上開相關書、物證,佐以 被害人被害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6 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 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 ,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 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 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 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 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 織,要屬無疑。足見被告6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明哲等6 人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 1 款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 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 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 ,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 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 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 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 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 件,亦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 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 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 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 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



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 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 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 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 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是上開詐欺集團假借「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俊榮警官」、「陳文正隊長」、「張 清雲檢察官」及「陳玉萍主任檢察官」等名義遂行詐欺犯 行仍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警一卷第 112 至115 、123 頁、警二卷第9 頁),自該當「冒用公 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依前段說明,並無另論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劉明哲李俊義、林 晏瑋、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等6 人,與綽號「昌哥」 及「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 ,由被告劉明哲等6 人分別擔任司機及取款車手,向告訴 人蘇素慧吳春枝收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即附表一 、三所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相當。
(四)是核①被告劉明哲李俊義林晏瑋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等6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即附表一部 分),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劉明哲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③被 告劉明哲李俊義林晏瑋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等 6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即附表三部分),亦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 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 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劉明哲等6 人於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 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 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則被告6 人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同負全責。是被告劉明哲等6 人與綽號「昌哥」、「阿財 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犯罪 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一至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本案被告劉明哲等6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自最 初由集團部分成員打電話向告訴人蘇素慧吳春枝及被害 人蔡麗玉行騙開始,至中、後段由被告劉明哲等6 人及其 他集團成員分別擔任司機及車手,負責接送或提取被害人 帳戶內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 自然觀念上可從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 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 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 犯罪計畫中,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劉明哲等6 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被告劉明哲等6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害 人蘇素慧蔡麗玉吳春枝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 動(含多次提領款項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 取財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亦即就被告劉明哲等6 人所 犯上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僅各論以「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三,被告劉明哲 等6 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僅被



劉明哲1 人)一罪即可。
(七)被告劉明哲等6 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上開詐欺集團,其 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劉明哲 等6 人亦係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劉 明哲等6 人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 間隨即共同實行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蘇素 慧部分,即附表一),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揆諸前開(一)所示意 旨,被告劉明哲等6 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劉明哲等6 人所犯如上所述各罪【被告劉明哲分別涉 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三)及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附表二)3 罪;其餘被告林晏瑋李俊義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等5 人分別涉犯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三)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明哲前於 105 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劉明哲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1 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6 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被告林長融前於104 年間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9 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9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查,被告劉明哲林長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 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 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劉明哲等6 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雖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 罪,惟其屬想像競合犯,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則其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非係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再 割裂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強制工 作規定之餘地。至其等所犯前揭其餘「非首次」詐欺取財 犯行,均無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是此部 分犯行亦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強 制工作規定之情形,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 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 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 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劉明哲等6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 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及司機等 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 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等行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劉明哲等6 人於加入該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期間,於 短短數日內出面密集提領被害人蘇素慧蔡麗玉吳春枝帳 戶內款項達數十次,金額達百萬元(見附表一、二、三所示 ),嚴重損及被害人蘇素慧蔡麗玉吳春枝之財產法益, 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然衡酌被告劉明哲等6 人犯罪後已於本院坦 承全部犯行並認罪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等人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被害人 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等人所獲分配之報酬非高(詳後述); 再考量被告等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劉明哲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 女、 目前從事組立包裝、月收入2 萬元,被告林晏瑋自承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子、曾從事鐵工、日薪約1,60 0 元,被告李俊義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女、目前從事刺青、月收入約2 萬元,被告車忠達自承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子、曾從事小吃業、月收入 2 萬餘元,被告汪晉毅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2 萬元,被告林長融自承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曾從事粗工、月收入 2 萬5,000 元至3 萬元(金訴一卷第283 頁、金訴二卷第24



4 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或多人共同 犯罪之情形下,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或所得多寡,未必 盡同,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劉明哲等6 人雖與綽號「昌哥」、「 阿財」等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劉明哲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約16萬元、林晏瑋約5 萬元、李俊義約7 萬元、車忠達約2 萬元、汪晉毅約5 萬元、林長融則未取 得任何報酬等情,已據被告劉明哲等6 人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 、19至20、43頁 、警五卷㈠第19至20、70、130 頁、警五卷㈡第253 頁、 偵一卷㈠第14頁、本院卷第119 頁),此外,綜觀全部卷 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明哲等6 人尚有 獲得超過上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所得,則被告劉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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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