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仲堯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蕭仲堯先生一再改變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詐騙集團的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利用來詐騙被害人,因此認定是被告把提款卡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事 實
蕭仲堯依照生活歷練,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他的帳戶去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在107年6月21日之前的某一個時間,在某個地點,將他在新光銀行台南分行開戶的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身份無法查知的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的工具。詐騙集團取得新光銀行帳戶之後,便由集團內的某位成員,在107年6月21日12時左右,假裝是王秀霞小姐的朋友向她借款,害王秀霞受騙上當,當天下午到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新光銀行帳戶。 理 由
壹、【被告方面的辯解】
某一天,我的朋友「阿嘉」前來我的住處,詢問我要不要賣 帳戶?我拒絕之後,「阿嘉」叫我幫他外出買飲料,等「阿 嘉」離開之後,我就發現自己的另三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 遺失了,隔天又想到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也一併遺 失,於是我就打電話去掛失。我並沒有把提款卡交給詐騙集 團的人。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申請的新光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1.告訴人王秀霞因為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把錢存進被告 申請的新光銀行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接受司法警察
詢問時詳細說明,並有告訴人存入憑條可以佐證。而且新光 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也顯示了這個新光銀行 帳戶是被告開戶的,以及告訴人存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 程。
2.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申請的新光銀行帳戶,在告 訴人被騙的時候,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或存款的工具 ,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07年6月21日向告訴人行騙之前取 得那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
二、被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並且交付了提款卡: 1.被告的說詞難以採信:
a.被告在案發之後,先後接受警察、檢察事務官和法官的詢 (訊)問,對於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為何、有無在 存摺上記載密碼、如何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有無報案 等過程,先後提出了以下的不同說詞:
┌────┬───────┬───────┬────────┐
│事實 │ 警詢說法 │ 偵訊說法 │ 審判說法 │
├────┼───────┼───────┼────────┤
│密碼為何│新光帳戶提款卡│新光帳戶密碼是│新光帳戶密碼不是│
│ │密碼是我的生日│610915(偵卷11│生日(本院卷46、│
│ │610915(警卷2 │頁背面)。 │47頁)。 │
│ │頁正反面)。 │ │ │
├────┼───────┼───────┼────────┤
│有無在存│密碼寫在存簿裡│沒將密碼寫在提│密碼應該有寫在存│
│摺上記載│(警卷2頁背面 │款卡及存摺上(│摺上面(本院卷47│
│密碼 │)。 │偵卷11頁背面)│頁)。 │
│ │ │。 │ │
├────┼───────┼───────┼────────┤
│如何發現│朋友「阿嘉」到│「阿嘉」一次偷│「阿嘉」到訪後的│
│存摺及提│訪後,「過沒多│走四本,發現不│隔天,我馬上查我│
│款卡遺失│久」,因「阿嘉│見立刻去報案(│的簿子,發現另三│
│ │」另外騙我錢,│偵卷11頁正反面│家存簿不見,第三│
│ │才去找存簿發現│)。 │天又想到還有新光│
│ │遺失四本存簿(│ │帳戶也不見(本院│
│ │警卷1頁背面) │ │卷49-52頁)。 │
├────┼───────┼───────┼────────┤
│有無報案│沒有報案,只知│已經止付(偵卷│先掛失,被通知警│
│ │道要先止付(警│11頁)。 │示之後又去報案(│
│ │卷2頁)。 │ │本院卷52頁)。 │
└────┴───────┴───────┴────────┘
b.從上述表格可以發現,被告一再修正和彌補他辯解的漏洞
。由此過程,本院認為他是一位不誠實的刑事被告,他的 辯解難以採信。
c.依照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的講法,提款卡密碼既然是他 的生日碼,他其實並沒有把密碼寫在存摺的必要。 d.依照被告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講法,他只有遺失提 款卡和存摺,印章、證件沒有遺失,而且並沒有將密碼寫 在存摺和提款卡上。所以詐騙集團的人只有用提款卡提款 方式,才有辦法從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出告訴人被騙存進去 的5萬。但大家都知道使用提款卡需要密碼,如果真的如 被告所講的那張提款卡是「遺失」了(而且上面沒有寫密 碼),「阿嘉」或詐騙集團的人拿到之後,怎麼有辦法知 道要輸入哪些密碼呢?
2.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資料來提領 騙到的錢,一定要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 之中才可以。不然的話,如果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 乾脆把詐騙集團騙來的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 做白工」。所以,如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的人使用 ,很難想像詐騙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詐騙別人。 3.於是,本院思考再三,得到的結論是:一定是被告把新光銀 行帳戶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否則詐騙 集團的人不可能有辦法用提款卡從新光銀行帳戶領出5萬元 。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未必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 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 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 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 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如果 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 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 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 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
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 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
2.被告交付提款卡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銀行、郵局或農漁會帳戶申請門檻很低,幾乎是人人都可 以申請。在台灣社會中,有許多人是小學階段在學校申請 到第一本存摺。也就是因為如此,除非是非常熟悉交好的 親友遇到特殊的情況臨時借用,不然我們生活經驗上非常 少見向人家借用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的情形。也因為借用 帳戶是很少遇到的情況,正常的人遇到他人向自己借用或 者收集帳戶的時候,常會產生好奇或覺得奇怪的心理。另 一方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網路購物甚至社群軟體( Line、臉書),假冒朋友、執法人員、網路商家或適婚男 女詐騙財產的情況,這十幾年來時有所聞。台灣社會幾乎 所有的國人都有親戚朋友甚至於自己曾經接到這種電話或 訊息(當然不一定受騙)。平面和電子媒體也廣為報導這 種新聞,治安單位甚至設置專線由專責人員受理檢舉、統 計層出不窮的手法和宣導防範之道。所以詐騙集團的存在 ,幾乎已經是全體國民日常的共同生活經驗。被告是一個 年滿40歲的成年人,他若自己未曾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 也一定有親戚朋友曾經接觸。所以被告不會不知道詐騙集 團經常使用收購(集)到的人頭帳戶以避免被司法機關查 緝。今天被告把提款卡交付出去,並且告知密碼,心中的 念頭除了「拿到提款卡(和密碼)的人,要怎麼樣使用我 的帳戶,我並不在乎。縱然用我的帳戶去騙錢,因為不是 我去騙,我也不在乎」這種情形外,本院實在想不出還有 其他的可能情形。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 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他的 行為,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參、【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 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 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人。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 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目的這種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把新光銀行帳戶(含告知密碼)交給詐騙集團的人 用來詐騙告訴人,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己有參與 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 告的幫助(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和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 訴人的金錢。所以,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 團成員,也就是正犯)詐騙告訴人而獲得錢財,構成了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照刑法 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 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 」的刑度,予以減輕)。
3.被告構成累犯:
被告之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被法官判處應該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且在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他在5年之內又 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 定。所以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他的刑罰。
4.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a.洗錢行為的定義:
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Ⅰ、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Ⅱ、掩飾、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 構或交易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 的來源以及和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 行為。這一點,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 正而有所不同。
b.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 被告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他或詐騙集團成員並沒 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行任何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贓款的 工具。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髒錢 )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 淨的錢,因此他的行為並不屬於「洗錢行為」。 c.把提供帳戶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有時並不公平: 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帳戶使用,若不是加重詐欺罪,通常被 認為是詐欺行為的幫助犯(詐騙集團的成員是正犯),如 果成立比詐欺罪處罰更重的洗錢罪,原本是幫助詐欺罪的 行為,會變成洗錢罪的正犯,反而使提供帳戶的人處罰重 於實際上騙錢的詐騙集團成員,而產生行為重的處罰較輕
、行為輕的處罰較重的不公平情形。
d.結論:
被告的提供帳戶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罪 。
肆、【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 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 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 ,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 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 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 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 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 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的正犯,以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 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①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 應該完全的負責;②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金 錢的損害程度;③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 順利地查獲「正犯」;④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有錯,也沒 有打算跟告訴人談民事上的和解等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 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可以1000元折抵1日),是適當 的刑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