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71號
TNDM,107,訴,971,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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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宏




      邱俊銘


      陳裕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信宏邱俊銘陳裕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信宏之前妻蔡佩君蔡秀眞(已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死 亡)之胞姊,蔡秀眞與張家豪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 育有一女蔡○菱(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家豪 曾對蔡秀眞蔡○菱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5年10月24 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5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張家豪不得對 蔡秀眞蔡○菱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蔡秀眞於105 年12月6日與張家豪發生爭吵後,前往四草大橋自橋上跳下 尋短,遭發現後緊急送醫救治。沈信宏聽聞此事後心生不滿 ,竟夥同其友人邱俊銘陳裕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2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由陳裕元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信宏邱俊銘,依沈信宏指示駛 至張家豪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巷00號之住處 前,由沈信宏邱俊銘分別持木棍1支、鐵條2支(均未扣案 )進入張家豪住處後,由沈信宏持木棍毆打張家豪之頭部及



左手臂,邱俊銘在旁助勢,陳裕元則在門外把風,致張家豪 受有左側肱骨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因蔡秀眞尋短後生死 未卜,沈信宏遂邀同張家豪前往蔡秀眞住處瞭解情形,而於 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由陳裕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沈信宏邱俊銘及張家豪前往蔡秀眞位於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沈信宏邱俊銘陳裕元被訴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無罪,詳如後述),其等下車後, 沈信宏要求張家豪面朝蔡秀眞住處下跪,因張家豪不從,沈 信宏、邱俊銘陳裕元即接續前揭傷害犯意,推由邱俊銘陳裕元分別持上開木棍、鐵條毆打張家豪之頭部、腳部及手 部,致張家豪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5公分撕 裂傷併左手尺動脈、感覺神經及肌腱損傷、頭部鈍傷及四肢 鈍傷等傷害,再由沈信宏委請蔡秀眞之胞弟蔡智旭駕車搭載 張家豪前往醫院。嗣經張家豪訴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家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沈信宏邱俊銘陳裕元(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且被 告3人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 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信宏坦承其有於告訴人張家豪(下稱張家豪)之 住處持木棍毆打張家豪頭部及左手臂,導致張家豪受有左側 肱骨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被告邱俊銘陳裕元雖坦 承其等有與被告沈信宏共同前往張家豪之住處外,嗣後並與 張家豪、被告沈信宏共同前往蔡秀眞之住處外,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張家豪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進去張家豪住處



,也沒有在蔡秀眞住處外毆打張家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沈信宏之前妻蔡佩君蔡秀眞之胞姊,蔡秀眞與張家豪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女蔡○菱,張家豪曾對 蔡秀眞蔡○菱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庭於105年10月2 4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5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張家豪不得 對蔡秀眞蔡○菱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蔡秀眞於10 5年12月6日與張家豪發生爭吵後,前往四草大橋自橋上跳下 尋短,遭發現後緊急送醫救治。被告沈信宏聽聞此事後,因 而心生不滿,夥同其友人即被告邱俊銘陳裕元於105年12 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由被告陳裕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沈信宏邱俊銘,依被告沈信宏指示 駛至張家豪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巷00號之住 處前,由被告沈信宏邱俊銘分別持木棍1支、鐵條2支下車 ,由被告沈信宏進入張家豪住處,持木棍毆打張家豪之頭部 及左手臂,致張家豪受有左側肱骨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再 由被告陳裕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豪、被告沈信 宏及邱俊銘前往蔡秀眞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蔡秀眞嗣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等事實,為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至72、74頁),核與 證人張家豪、蔡智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2 6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張家豪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 05年度家護字第5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共14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0、22至28、37頁、本院卷第 155至157、163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沈信宏邱俊銘均有進入 我的住處,被告沈信宏在我的住處毆打我,被告邱俊銘在旁 叫囂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證人即被告陳裕元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沈信宏和戴帽子之人(即被告邱俊 銘)拿好像是木棍、鐵條之物下車進入張家豪住處,我不知 道他們在屋內做什麼,當時我在車上等,未進入屋內,被告 沈信宏邱俊銘差不多約10分鐘後帶著張家豪出來,被告沈 信宏再指示我開車載他、被告邱俊銘及張家豪一起去臺南市 安南區之蔡秀眞住處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邱 俊銘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持鐵條與手持木棍之被告沈信宏共同 進入張家豪住處,再由被告沈信宏持木棍毆打張家豪,是被 告邱俊銘辯稱其未進入張家豪住處云云,尚非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載張家豪到蔡秀 眞住處外後,被告沈信宏蔡秀眞住處門口要求張家豪下跪 ,我有拿1根木棍下車,因為張家豪如果沒下跪我要打他等 語(偵卷第77頁),足見被告沈信宏蔡秀眞住處外要求張 家豪下跪時,被告邱俊銘有持木棍在旁,若張家豪不從,就 要毆打張家豪。再者,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3 人載我到蔡秀眞住處外後,其中有人要我下跪,我不從,被 告邱俊銘陳裕元就拿棍棒、刀械砍我的腳,打我的頭,要 我下跪,我用手下去擋,後來我還是沒有下跪;我所受的傷 勢中,除了左手的傷勢(即「左側肱骨踝開放性骨折」)外 ,其餘傷勢都是在蔡秀眞被毆打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 30、137至138頁),又張家豪所受傷勢共有「右側近端脛骨 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踝開放性骨折、右手5公分撕裂傷併 左手尺動脈、感覺神經及肌腱損傷、頭部鈍傷及四肢鈍傷」 ,有前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張家豪所受傷勢 中,除「左側肱骨踝開放性骨折」係被告沈信宏在張家豪住 處毆打張家豪所造成外,其餘傷勢應係張家豪在蔡秀眞住處 外遭人毆打所致。依上所述,堪認被告邱俊銘陳裕元確因 張家豪不聽從指示下跪,而在蔡秀眞住處外分別以上開木棍 、鐵條毆打張家豪之頭部、腳部及手部,導致張家豪受有上 開除「左側肱骨踝開放性骨折」外之傷害。是被告邱俊銘陳裕元辯稱其等未在蔡秀眞住處外毆打張家豪云云,亦非可 採。
⒋證人張家豪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沈信宏邱俊銘是分別 持長刀、短刀攻擊我云云(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然觀之 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沈信宏邱俊銘手持物 品之外觀較類似木棍、鐵條,而非長刀、短刀,且被告沈信 宏、邱俊銘若係分別持長刀、短刀攻擊張家豪,張家豪之傷 勢應不僅於此,是證人張家豪此部分證述,為本院所不採納 ,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先後對張家豪多次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沈信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 29日執行完畢;被告邱俊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3、27至42頁)。其等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張家豪先前曾對蔡秀眞蔡○菱為家庭暴力行為,被 告沈信宏於聽聞蔡秀眞與張家豪發生爭吵後尋短,因而對張 家豪心生不滿,竟一時衝動,夥同被告邱俊銘陳裕元持木 棍、鐵條毆打張家豪,導致張家豪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私刑 實有不該,然衡之一般社會道德、感情,尚可理解,並考量 被告沈信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邱俊銘陳裕元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參以被告3人迄未與張家豪達成和解或賠償,兼 衡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造成張家豪受傷之部位、程度,暨 被告沈信宏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待業中,育有 3子,分別為21歲、19歲、小學5年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邱俊銘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代工,未婚, 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裕元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5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3人持以傷害張家豪之犯罪工具即木棍1支、鐵條2支, 均未扣案,核其性質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 05年12月6日晚間11時29分,由被告沈信宏邱俊銘分持上 開木棍及鐵棍,自張家豪住處內將張家豪帶出,強押坐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被告陳裕元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沈信宏邱俊銘及張家豪,依被告沈信宏指示駛 至蔡秀眞住處前,在該址前空地將張家豪押下車後,由被告 沈信宏喝令張家豪面朝蔡秀眞住處下跪。因認被告3人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 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 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家豪之證 述、被告3人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強押張家豪上車,是經張家豪同意共 同前往蔡秀眞住處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從我 的住處將我強行押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將我載到蔡秀眞住處 ,並在蔡秀眞住處外要求我下跪,我害怕如果沒有上車,會 遭被告3人毆打,所以就跟被告3人上車等語(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126至138頁)。張家豪之指訴 雖始終一致,然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張家豪之指訴遽對被告3人 為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沈信宏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強制張家豪上車,我是跟 張家豪說蔡秀眞在醫院急救,看他要不要跟我去確認蔡秀眞 的情況,張家豪就自己上我的車等語(警卷第10頁),而張 家豪既與蔡秀眞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共同育有一女蔡○菱蔡秀眞尋短後既生死未卜,則被告沈信宏邀同張家豪前往 蔡秀眞住處瞭解情形,自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蔡智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沈信宏要我載張家豪去醫院看我姊 姊蔡秀眞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益徵被告沈信宏是為確 認蔡秀眞之情形,始邀同張家豪前往蔡秀眞住處,再由被告 沈信宏委請蔡智旭搭載張家豪去醫院。又檢察官所提前揭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並無任何被告3人將張家豪 強押上車之畫面,是張家豪所指證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非無疑。檢察官除張家豪之證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 以增強或擔保張家豪陳述之證明力,尚難單憑張家豪之證述 ,遽認被告3人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張家豪雖證稱被告3人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擔保張家豪之指證確有相 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 確信被告3人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被告3人是否有 對張家豪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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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