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5號
TNDM,107,訴,85,2019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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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號
                   107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志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9005號、106年度偵字第20374號)、移送併辦(10
7年度偵字第808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9899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鴻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鴻志前因犯轉讓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又因犯搶奪、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並執行其 另犯傷害罪經判處之拘役40日後,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106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又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價格 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楷皓4次(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 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黃楷皓1次 (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詳如附表編 號5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大隊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黃楷皓於106年8月11日、106年9月3日警詢中之證述, 對被告余鴻志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 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黃楷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黃楷皓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與伊 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楷 皓見面,並均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5部分尚交付 愷他命)與證人黃楷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之罪嫌。辯稱:其因積欠證人黃楷皓債務, 故係單純為證人黃楷皓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 5部分包含愷他命)後再轉交給證人黃楷皓,其並未因此獲 得任何利益或好處;且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證人黃楷皓 看到其買回來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認為品質不佳而未收下該 等甲基安非他命,也沒給其錢,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黃楷皓 是以其積欠的款項抵債,並未另外付款,附表編號4、5部分 證人黃楷皓有付錢,但其均無獲利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楷皓分別證述如下: ⒈106年9月27日警詢中先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過很多次毒品 ,伊能提出證據的有106年7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 4,500元購買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106年7月17日凌 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內,以 4,500元購買安非他命1錢;106年8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中華路「85度C」前,以4,500元購買安非他命1錢,



上述情形伊都可以提供通訊畫面截圖給警方等語(追加警卷 第12至13頁;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均詳如備註 表所載,下同)。
⒉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員警於106年8月10日在伊 車上查扣的毒品是伊跟被告買的,安非他命因為已經施用, 只剩下吸食器裡面的,伊和被告是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 ,伊一開始認識被告就是為了買毒品;106年8月7日是買2,5 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說1個5,000元是指1包安非他命,說1 次買5,000元比較便宜,叫伊1次付他5,000元,伊不要,就 先拿2,500元,交易地點是在臺南市南區「國妃鷹堡汽車旅 館」;106年8月9日是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附近交易,當天 買安非他命5,000元及愷他命2,000元,金額方面伊實在記不 住,但確定愷他命是買2,000元,愷他命是伊當場跟被告說 的,所以被告才跑第2次,員警提供的監視器畫面照片是106 年8月9日的交易等語(偵卷㈠第87至89頁)。 ⒊106年12月5日偵查中又具結證稱:(106年)8月9日被告先 給伊安非他命,第2次才給伊愷他命,因為沒有現貨,所以 伊給被告錢,被告去跟人家拿來賣伊,伊不知道被告賺多少 ;伊於(106年)7月15日、17日及8月1日也有向被告購毒, 有伊和被告的簡訊(指通訊紀錄)可以證明,被告說他還剩 1個,幫伊偷留起來,是指被告跟他老闆拿有多,幫伊留起 來,1個是指安非他命3克多,這幾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偵 卷㈠第103頁反面)。
⒋107年5月30日再具結證稱:伊之前曾指證於(106年)7月15 日、17日及8月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警詢中伊陳述均是購買 4,500元是正確的;105年7月15日伊用「臉書」通訊軟體和 被告聯繫後,係用另1個飛機圖示的通訊軟體跟被告約時間 跟地點,當天確實有見到被告並交易;106年7月16日的通訊 是被告可能前1天跟上手拿多了還有剩,問伊要不要,一樣 要以4,500賣伊,說之後會漲價5,000起跳,該次確實有交易 成功;7月29日的通訊是被告說一樣要以4,500賣伊,之後會 漲價變5,500,伊回說OK、可能要明後天,是被告問伊「哥 到哪裡了」那天交易的,該次是在(永康區)中華路上的85 度C交易,被告有跟伊拿錢,(106年)8月2日的訊息才是伊 要跟被告要錢,另外兩次(7月)15日、17日都在府連路交 易;被告那時候還有欠伊錢,欠錢跟毒品沒有關係,被告是 說他外面欠錢要伊借錢給他,大概30,000元,到現在都還沒 有還,一開始被告有以毒品還,但後來被告說他這樣子週轉 不過去,被告那時候答應7、8月要開始還伊等語(追加偵卷 第137至141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是伊的藥頭,伊是跟被告購 買毒品認識的,最初是別人介紹的,第1、2次(指附表編號 4、5之交易)是直接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2,500元, 愷他命的價格伊記不太清楚,這次是伊先跟被告講好要買甲 基安非他命和愷他命,被告說他身上現金不夠,叫伊錢先給 他,被告再去幫伊拿貨,被告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去 買愷他命回來交給伊;伊是看之前的訊息顯示這兩次交易的 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2,500元;伊沒跟被告的毒品上手接 觸過,被告靠販賣毒品在賺錢的,他平常沒在工作,被告另 外私下有跟伊借錢,被告說要用毒品還債,最後又說不行, 就說他欠的錢如果有找到工作再還伊,意思是毒品歸毒品, 欠債歸欠債,伊和被告平常沒有往來,就是只有要買甲基安 非他命或愷他命時會去找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3至111 頁)。
㈡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 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 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 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楷皓雖亦陳稱伊檢舉被告販 毒,希能獲得減刑之機會,但證人黃楷皓之指述尚有下列補 強證據足資佐證,堪信證人黃楷皓所述並非虛構: ⒈證人黃楷皓於107年8月10日晚間為警攔檢時,經員警查獲白 色結晶粉末1罐,經檢驗確含愷他命成分,有106年10月1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4941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50頁、 第54頁,併辦偵卷㈠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被告與證 人黃楷皓於106年8月9日下午5時55分至7時41分間曾在臺南 市東區長榮路1段15巷附近見面乙節,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29至42頁),確足證明證人黃楷皓指 述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毒品乙事。 ⒉又被告與證人黃楷皓曾有如附表編號1至5「相關通訊內容」



欄所示之聯繫情形等節,有證人黃楷皓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追加警卷第21至25頁、27頁,追加偵卷 第145至149頁,偵卷㈠第64至73頁),衡之毒品交易者進行 聯繫時,基於默契,以代號、暗語溝通或僅相約見面,即可 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已屬常見之交易型態,益證證人黃楷皓 證述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而交易毒品等語,確屬 信實。且被告除坦承該等內容確為其與證人黃楷皓之通訊外 ,亦自承曾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與證人黃楷皓見面, 並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與證人黃楷皓之舉動,更 可證證人黃楷皓上開證述內容均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附 表編號1、2部分,因證人黃楷皓不滿意其所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之品質,並未收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自被告與證 人黃楷皓之上開通訊內容觀之,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 訊中,尚曾向證人黃楷皓表示「昨天的我還剩1個我幫你偷 留起來」,證人黃楷皓旋即應允交易,並無詢問、要求確認 或抱怨先前毒品品質之言語,實難認有被告所辯之上述情形 存在。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辯稱:附表編號1至3這3 次其都拿了證人黃楷皓的錢去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 的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楷皓都覺得不行,其就把甲基安非他 命退給上游,把錢拿回來還給證人黃楷皓云云(追加本院卷 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附表編號1至3是其自己先 墊錢跟藥頭陳冠儒拿甲基安非他命,再去跟證人黃楷皓見面 ,附表編號1、2部分證人黃楷皓看一看說品質不好,沒付錢 給伊,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黃楷皓有收下毒品,但因其欠證 人黃楷皓錢,所以證人黃楷皓沒再付錢,是互相抵債云云( 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足見被告所辯情節前後不一,不足 採信,證人黃楷皓證述伊曾與被告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毒品交易等語,自屬可信。
⒊再參之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警詢中曾自承:其於106年8月7 日至106年8月9日與證人黃楷皓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 都是證人黃楷皓要跟其購買毒品,106年8月7日證人黃楷皓 是買安非他命1包5,000元,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1段15巷口 他住處樓下交易,其獲得1,500元的利潤;106年8月9日也是 證人黃楷皓要跟其購買毒品,該次證人黃楷皓購買安非他命 5,000元、愷他命7,500元,其獲得3,000元的利潤,那天一 開始其給證人黃楷皓的數量不足,下午7時33分又聯絡補給 他,其最後1次販賣毒品給證人黃楷皓就是在(106年)8月9 日那次,其承認是其販賣毒品給證人黃楷皓等語(警卷第2 至3頁)。於同日偵查中亦坦承:其曾跟證人黃楷皓的女友 說過其在賣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其賣過證人黃楷皓2次,應



該是(106年)8、9月間或7、8月間,第1次是賣安非他命5, 000元,第2次是安非他命5,000元和愷他命7,000元;愷他命 是給現金,安非他命都是一半一半,證人黃楷皓給其2,500 元,其給證人黃楷皓5,000元的安非他命,抵2,500元的債: 警察提示給其看的監視器畫面照片是第2次的交易,其和證 人黃楷皓是用「臉書」聊天訊息聯絡,證人黃楷皓在106年8 月10日為警查扣的毒品是其賣給他的等語(偵卷㈠第2頁反 面至第3頁反面)。於106年11月15日偵查中猶陳稱:其於( 106年)8月7日在「國妃鷹堡」賣證人黃楷皓2,500元的安非 他命,(106年)8月9日在長榮路賣證人黃楷皓安非他命5,0 00元及愷他命2,000元,是分兩次交給證人黃楷皓,其先給 證人黃楷皓安非他命,因其身上沒有多的錢,必須先跟他拿 錢再去拿(毒品)等語(偵卷㈠第99至100頁)。於107年5 月17日偵查中復仍陳稱:106年8月9日證人黃楷皓一開始是 要跟其買兩種毒品,但其身上只有安非他命,所以先給他, 證人黃楷皓給其錢之後,其再去幫他拿愷他命回來賣給他等 語(併辦偵卷㈢第37至38頁),益見被告確如證人黃楷皓所 述曾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 。被告雖辯稱其是因警察表示筆錄做得好其就不會被收押, 其才會於警詢中承認有賺取利潤云云,然被告迄至106年11 月15日已因另案遭羈押後,仍向檢察官坦承上開販賣毒品之 事,同日復曾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顯見被 告上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⒋被告固又辯稱:證人黃楷皓歷次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 云,且被告之前述自白就毒品交易金額亦有歧異,而可認被 告與證人黃楷皓有關本件毒品交易細節之陳述並非始終一致 。惟衡以證人黃楷皓到案證述時,距本件交易日期均已歷多 時,伊對於部分交易金額記憶不清,在所難免,證人黃楷皓 就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主要情節復均可為明確且相符之陳 述,尚難以些微之陳述出入遽認證人黃楷皓所述全不可採。 且依被告與證人黃楷皓間之通訊內容、被告與證人黃楷皓歷 次之陳述相互勾稽後,既均可確認被告與證人黃楷皓曾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見面,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 額之毒品往來,更不能僅以證人黃楷皓先前關於細節之陳述 歧異全盤否定伊證述之可信性。
⒌另證人黃楷皓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亦均曾證稱被告曾積欠伊 款項未還,欠款與毒品交易之事無關等語,可知證人黃楷皓 對被告與伊有債務糾紛之事並無隱瞞,就被告與伊之間除毒 品交易外之其他往來關係亦均陳述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證人



黃楷皓係因其欠款未還,意欲報復而誣指其販毒云云,尚難 遽予採信。
⒍末查被告與證人黃楷皓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毒品時 ,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 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且證人黃楷皓於106年8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警察隊涉嫌人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在 卷足憑(偵卷㈠第83至84頁),顯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堪認證人黃楷皓向被告購得之第 二級毒品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被告與證人黃楷 皓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 認定,併此指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單純代證人黃楷皓向他人購買毒品, 並未獲利云云,惟被告主觀上實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藉 由販毒牟利,詳述如下:
⒈按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 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 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 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 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 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 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販賣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 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 追訴。本件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黃楷皓,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證人黃楷皓,並均曾有向證人黃楷皓收 取款項之舉,既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 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而其與證人黃楷皓復 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 ,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進行聯繫,而出面代證人 黃楷皓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再以原價轉讓該等毒品 與證人黃楷皓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 差或量差之利益之事實。故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實際價差或量差具體為何,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 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 更合於證人黃楷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係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情節,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 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⒉再因毒品既為違禁物品且取得管道有限,若非有特殊關係或 舉手之便,殊無多次甘冒風險又耗費勞力交付毒品而未從中 獲取任何利益之可能,被告前於警詢或偵查中復曾坦承販毒 牟利乙事,有如前揭「二、㈡、⒊」部分所述,其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未曾牟利云云,實難以遽信。且依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被告與證人黃楷皓之通訊內容,被告均係主動 表示有毒品可交付而徵詢證人黃楷皓之意願,甚而有一再詢 問、等候證人黃楷皓之情形,已可見被告亟欲完成毒品交易 ,顯非單純受託代購並以原價轉讓毒品;參以被告於證人黃 楷皓表示:「我今天不一定會過去」時,復回稱:「哇!慘 這樣身上完全沒現金」等語,益徵被告係藉由毒品交易以獲 取款項供己運用,由此更堪認被告確曾藉販毒牟利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 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黃楷皓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與證人黃楷皓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081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即為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證人黃楷皓之犯行,經核與同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005號、106年度偵字第2037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述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罪嫌乃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移送併辦意旨書就交易地點、金額誤載部分, 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255頁)。 ㈢再參酌證人黃楷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附表編號5所示 時、地原本即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因被告 表示錢不夠,叫伊先拿甲基安非他命後錢給他,他再去拿愷 他命來交貨等語(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故被告此部分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次與證人 黃楷皓聯繫販賣毒品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之地點陸 續完成交易,僅因被告須另行向毒品上游取得愷他命始未同 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其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 體評價為1個販賣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證人黃楷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 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 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6年4月15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 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冠儒黃維德黃恆德,然 檢、警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冠儒黃維德黃恆德販 賣毒品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6日南檢文毅 107偵5190字第10790225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7年6月25日國道警八刑字第107800 3220號函暨附件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7月 1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349981號函及107年9月27日南市警 三偵字第1070459989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85至201頁、 第207頁,追加本院卷第65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



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其亦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或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 私益,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與他人牟利 ,所為有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 ,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犯 後復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然因被告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 非他命或愷他命尚非大量,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 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受僱在薑母鴨店工作,未婚、無子女, 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270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月1日方始施行,是該規定仍為刑法沒收專章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關於毒品案件之沒收而無特別 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本件被告已陳 明其與證人黃楷皓聯繫是使用沒有SIM卡的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分享網路使用等語(參本院卷 第269至270頁),是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自均屬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以 附表編號5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且已實 際收取價金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價金自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雖另為警搜索查扣吸食器1個、電子 磅秤2臺、夾鍊袋1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參佐(追加警卷第16至18 頁),然因被告已陳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參本院卷第262頁,追加本院卷第52頁),且無證據足資證 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震岳、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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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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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第1068901566號卷。│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05號卷。 │
│本院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卷。 │
│併辦偵卷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37號卷。 │
│併辦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 │
│追加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672749500號卷。 │
│追加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99號卷。 │
│追加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6號卷。 │
└───────────────────────────────────────┘




┌───────────────────────────────────────────┐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通訊內容 │罪刑及沒收 │
│ │ │(「余」指余鴻志,「黃」指│ │
│ │ │黃楷皓;全依原文記載,錯漏│ │
│ │ │字不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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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余鴻志於左列時間以三星廠牌行動│【不明時間】 │余鴻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電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余:哥等等這個可能要麻煩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動電話SIM卡分享網路)使用「臉 │ 給我現金 │年陸月。 │
│ │書」通訊軟體與黃楷皓互相聯繫,│ 現在一個四五漲了明天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 始全面縮 │電話壹支、門號○九六│
│ │余鴻志於上開聯繫後之106年7月15│ 臺南會缺 │六八六四二四六號行動│
│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黃傳送1秒之語音訊息) │電話SIM卡壹枚及販賣 │
│ │府連路344巷52號旁之停車場內交 │余:我身上也只聖兩個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錢重)│ 差不多一個禮拜後才會在│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與黃楷皓,並收受黃楷皓交付之價│ 有東西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金4,500元。 │【7月15日22:58】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余傳送2秒之語音訊息) │。 │
│ │偵字第1989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 │(黃傳送各2秒、2秒之語音訊│ │
│ │事實」欄所述106年7月15日之犯行│息:「你說什麼我沒有聽到沒│ │
│ │。】 │有聲音」、「用另外一個軟體│ │
│ │ │」) │ │
│ │ │余:幾點回來 │ │
│ │ │(黃傳送2秒之語音訊息;「 │ │
│ │ │用飛機用飛機」) │ │
│ │ │余:(豎大拇指之圖示) │ │
│ │ │〔參追加警卷第21至22頁,錄│ │
│ │ │音檔內容參追加偵卷第13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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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鴻志於左列時間以三星廠牌行動│【7月16日18:16】 │余鴻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電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余:是這樣的昨天的我還剩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動電話SIM卡分享網路)使用「臉 │ 個我幫你偷留起來因為後│年陸月。 │
│ │書」通訊軟體與黃楷皓互相聯繫,│ 面的東西一個都要五起跳│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 看哥要不要先拿 │電話壹支、門號○九六│
│ │余鴻志於上開聯繫後之106年7月17│【7月16日23:33】 │六八六四二四六號行動│
│ │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府連 │余:(豎大拇指之圖示) │電話SIM卡壹枚及販賣 │
│ │路344巷52號旁之停車場內交付甲 │黃:Ok11.30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錢重)與黃│余:現在十一點半了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楷皓,並收受黃楷皓所交付之價金│黃:(豎大拇指之圖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4,500元。 │余:到了喔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黃、余各傳送2秒、2秒之語│。 │
│ │偵字第1989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 │音訊息:「去買一下東西等一│ │
│ │事實」欄所述106年7月17日之犯行│下就到了」、「我慢慢騎」)│ │
│ │。】 │【7月16日23:49】 │ │
│ │ │余:在十分到 │ │
│ │ │(余傳送各1秒、6秒之語音訊│ │
│ │ │息) │ │
│ │ │黃:(豎大拇指之圖示) │ │
│ │ │(余傳送1秒之語音訊息) │ │
│ │ │黃:到 │ │
│ │ │〔參追加警卷第22至24頁,錄│ │
│ │ │音檔內容參追加偵卷第13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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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鴻志於左列時間以三星廠牌行動│【7月29日18:04】 │余鴻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電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余:哥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動電話SIM卡分享網路)使用「臉 │(黃傳送1秒之語音訊息) │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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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