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信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信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 實
一、馮國信於民國107年2月3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自臺南市○○區○○里○ ○○00號住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作為兇器之菜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號之80統一超商 麻學門市,對店員張怡晴表示要搶劫,並將所持菜刀指向張 怡晴,至使其不能抗拒,自收銀機中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交付馮國信。馮國信取得張怡晴交付之現金後, 旋即騎乘前開機車自現場離去並返回住所。嗣因馮國信於同 日下午2時37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方表示其搶劫超 商要投案,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據報前往並得馮國信之同 意後,在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揭菜刀1把與現金 5,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馮國信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 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怡晴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1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各1份、超商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7-21頁、第23-32頁、第36-37頁、第41頁)。此外,復 有菜刀1把、現金5,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於犯案結束返家後,旋即撥打110報案電話,向 警方表示其搶劫超商要投案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警方尚 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前,被 告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是被告所為加 重強盜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乃考量對於加重強盜犯行,使人無從抗拒 ,惡性重大,需特別對被害人加以保護而科以較重之刑度 ,惟尚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 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攜 帶兇器著手實行強盜犯行,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案時 年僅23歲,年輕識淺,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17 歲時發病,最後一次於106年11月15日住院迄今,目前仍 住院中,臨床論斷為「躁鬱症」或稱「雙相情感性精神病 」,該病症為一長期疾患,無法治癒,需長期治療,被告 於住院期間短暫外宿時,因擔心沒有錢吃飯而犯下本案, 於犯案之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張怡晴強加施暴手段,其犯 案結束返家後,所得贓款均尚未花用,旋即撥打110報案 電話向警方自首,警方乃因此循線偵破本案,本件被告雖 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詳見後述), 猶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心理狀況與一般普通正 常人確有所不同;且被告犯罪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始終 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超商負責人及店員張怡晴)達 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原諒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頗具悔意,本院認依 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 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案前即因精神疾病於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中,被告犯案時應有刑法第19條 之情形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 鑑定結果認:「馮員雖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但為本案 行為時,未因任何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力或衝 動控制能力,故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皆應無任何減損。而馮員在本案發生後,症狀又不 穩、可能改變診斷等,建議規則治療,除以藥物治療協助 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人際互動能力 、強化對情緒症狀與生活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
、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 、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避免再犯。」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7年10月24日嘉南司字第10700 08293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73頁)。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不 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缺錢花用,即恣意持刀至超商向被 害人強取財物,造成超商財物損失,被害人張怡晴身心受創 ,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罹患精 神疾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 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就業,在嘉南療養院住院 治療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哥哥,家中經濟靠母 親工作賺錢之生活狀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業 已與被害人(超商負責人及店員張怡晴)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 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參諸上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 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需規則接受精神科之藥物 治療與心理治療,本院為確保被告能按時服藥、控制病情, 認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及心理諮商師之 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 再度發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 察官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 理輔導。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菜刀1支,雖為被告持以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 然該菜刀係被告母親劉俊秀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安全帽及手套,雖據被告供述係 其所有,且於強盜時所穿戴,但難謂與被告實施加重強盜犯 行有何直接關係,且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強盜所得之5, 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案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