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86號
TNDM,107,訴,586,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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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儒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一字
第14號、偵續字第133 號、107 年度偵字第4893 號)後,經本院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怡儒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 0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蘇怡儒明知其父蘇義雄律 師於102 年5 月2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時起,已達意 識不清(呆僵)及無法正常思考及表達之程度,無法再以律 師身分執行職務,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2 年8 月30日,未經蘇義雄之授權而盜用蘇義雄之印章,蓋用 於其所書寫之存證信函上,進而偽造以蘇義雄為名義人,表 示見證蘇怡儒經營之相約今飾有限公司(下稱相約今飾公司 )所製造之鋼製手環及項鍊享有著作權,並表示將協助保護 著作權意思之私文書。蘇怡儒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旋於同日 以其自己為收件人,交由郵局寄送給其自己充作相約今飾公 司製作之鋼製手環及項鍊之見證文件。嗣於102 年10月間, 蘇怡儒因認林芳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友人黃茂盛所有 之拍賣代號「Z0000000000」 號,拍賣「心扣不鏽鋼手環及 項鍊」造型之物品侵犯相約今飾公司製作之鋼製手環著作權 ,而欲對之提出著作權告訴,遂於102 年10月16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以林芳菱違反 著作權法為由提出告訴,並提出上揭偽造之存證信函充作著 作財產權證明文件交付予承辦員警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林 芳菱蘇義雄及司法機關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茂盛林芳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怡儒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黃茂盛、林 芳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祝龍、證人許雅婷等人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 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 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 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 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蘇怡儒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寄送上開存證信函給自 己,及對告訴人林芳菱提出告訴時,交付上開存證信函給承 辦員警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前開存證信函為其父親蘇義雄所書寫,印章亦為其父蘇義雄 所蓋用,其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蘇怡儒於102 年8 月30日,將以其父蘇義雄為名義人, 內容為見證被告蘇怡儒經營之相約今飾公司所製造之鋼製手 環及項鍊享有著作權,並表示將協助保護著作權意思之存證 信函私文書,交由郵局寄送給其自己充作相約今飾公司製作 之鋼製手環及項鍊之見證文件一節,業據被告蘇怡儒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並有台北保安郵 局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第220 號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參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蘇 怡儒因認告訴人林芳菱販售之「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侵 犯相約今飾公司之著作權,而於102 年10月16日向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對告訴人林芳菱提 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且同時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 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蘇怡儒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是其 父蘇義雄所書寫,印文亦係其父所親自蓋用云云。惟被告之 父蘇義雄於102 年5 月26日至同年8 月11日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住院期間,意識不清楚、無法正常思考及表達意思,主因 為腦中風病人長期臥床,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



業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6 月30日北市醫興字第104322 83400 號函檢附蘇義雄病歷資料在卷(參見偵續1 卷第140 頁),是蘇義雄因罹患腦中風病症,於102 年5 月26日時, 已達意識不清楚、無法正常思考及表達意思之情況,其自無 能力於102 年8 月30日為被告蘇怡儒所經營之相約今飾公司 書寫上開存證信函並用印擔任見證人。被告蘇怡儒雖辯稱: 其父係罹患糖尿病,倘血糖過高就會昏迷,如血糖下降即可 出院,無礙意識云云。惟蘇義雄係因罹患腦中風而生意識不 清楚、無法正常思考及表達意思之症狀,已如前述,是縱未 因被告蘇怡儒所云血糖過高而昏迷,蘇義雄亦仍處於意識不 清之情形,當無可能為被告蘇怡儒書寫前開存證信函,被告 蘇怡儒前開所辯,應無可採。另被告蘇怡儒辯稱:倘若其父 未清醒,醫院當無可能任令其出院,顯見其父意識仍屬清醒 云云。惟查蘇義雄前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副甲狀腺亢進 造成高血鈣、尿路結石問題陳舊性腦中風」等相關疾病,於 102 年5 月26日由救護車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 急診就診,由感染科收治住院,經觀察治療後於102 年8 月 11日出院。另蘇義雄因長期臥床造成雙側髖骨及尾骨處壓瘡 傷口癒合不良壞死,接受清創手術治療,該病患本身患有腦 中風而造成意識不清(呆僵),無法正常思考及表達,故感 染及傷口壓瘡之問題已獲得病情控制改善即可出院。且蘇義 雄自出院後仍曾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感染科門診 就診,但意識仍不清楚以及無法表達之能力等情,業經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9 月28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5641300 號 函覆在案(參見偵續四卷第37頁)。故堪認蘇義雄雖經醫師 治療後,感染及傷口壓瘡之問題已獲得病情控制改善後,即 同意其出院,此與蘇義雄意識是否清醒無涉。且蘇義雄出院 後回診時,其意識不清及欠缺表達能力之問題依舊存在,自 無被告蘇怡儒所云其父蘇義雄出院時,意識已經清醒之情形 。被告蘇怡儒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此,上開存證信函於102 年8 月30日製作之際,蘇義雄之 身體狀況已經陷於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思考及欠缺表達能力 之情況,其已無書寫上開存證信函並蓋用其印章於上之能力 。堪認上開存證信函係被告蘇怡儒自行書寫並蓋用蘇義雄印 章於上而為偽造以蘇義雄為名義人之私文書。被告蘇怡儒嗣 後對告訴人林芳菱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時,亦曾將其偽造 之上開存證信函提交與承辦員警而為行使,故被告蘇怡儒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另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偽造蘇義雄之印文而為偽造前開存證信函等語。惟蘇義 雄生病意識不清前,本為執業律師,其原應持有律師印章,



而被告蘇怡儒蘇義雄之子,其非無擅自使用其父原留印章 偽造前開存證信函之可能,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並本於罪證 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認為本件應係被告蘇怡儒盜用蘇義雄 印章而為前開偽造存證信函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從而 ,被告蘇怡儒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等犯行,罪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蘇怡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蘇義雄印章蓋用於上開存證 信函之盜用印章行為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 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怡儒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查被告蘇怡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蘇怡儒犯罪動機 、手段、擅自以其父蘇義雄律師名義偽造虛偽見證信函,對 該存證信函行使對象之心理影響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怡儒明知相約今飾公司之「心扣不鏽 鋼手環及項鍊」之圖示,係模仿香港戲劇內容而來,本不具 原創性,竟與被告張祝龍(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伺機找尋網路上不特定拍賣「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 」圖樣物品之人,而得對之訛稱侵害著作財產權以詐取和解 金。嗣告訴人林芳菱於102 年10月2 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以友人黃茂盛所有之拍賣代號「 Z0000000000」 號,拍賣「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造型之物品,為被告蘇 怡儒發現後,即由被告蘇怡儒先於102 年10月3 日12時許, 著手聯繫告訴人黃茂盛就「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物品之 販售乙事,謊稱涉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再由同案被告張祝龍 佯以「蘇義雄律師助理」名義,向黃茂盛表示得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和解賠償之方式處理,期間雙方並以通訊軟體 「Line」相互聯繫,聯繫後告訴人黃茂盛查悉有異,遂於10 2 年10月5 日10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原佃郵局, 僅匯款700 元至蘇怡儒所有之中華郵政臺北重南郵局(局號 :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並即前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對蘇怡儒張祝龍提出詐欺 告訴。蘇怡儒黃茂盛等人並未與之達成和解,竟接續欲透



過訴訟之方式取得賠償金,而基於誣告及承前揭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2 年10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以告訴人林芳菱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 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3 年 度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蘇怡儒與同案被告 張祝龍因而未取得預期得以詐得之金額而未遂,因認被告蘇 怡儒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怡儒 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蘇怡儒明知其所主



張之設計圖係模仿香港戲劇內容而來,本不具原創性,不得 主張著作權,然卻委請同案被告張祝龍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 訴人黃茂盛聯絡,並在對話過程中指摘告訴人林芳菱販售之 商品侵害相約今飾公司著作權,且曾提及可以金錢賠償方式 解決糾紛;此外,被告蘇怡儒自承以違反著作權為由對告訴 人林芳菱提出告訴等情為據。訊據被告蘇怡儒堅詞否認涉有 誣告罪嫌,辯稱:前開設計圖為其配偶許雅婷參考港劇「衝 上雲霄」人物所戴飾品所繪製,其認林芳菱販售之手環係侵 犯相約今飾公司根據設計圖所製作之手環之著作權,因而提 告,並無誣告與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林芳菱於102 年10月2 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以告訴人黃茂盛所有之拍賣代號「 Z0000000000」號, 販售「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造型之物品。被告蘇怡儒於 知悉後,委請同案被告張祝龍與告訴人林芳菱黃茂盛聯繫 ,並主張告訴人林芳菱販售之「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侵 犯相約金飾公司的著作權等情,業經被告蘇怡儒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 ,並經同案被告張祝龍、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菱黃茂盛等人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參見偵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0 4 頁至第107 頁、他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4頁至第67頁 、警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他一卷 第17頁至第18頁、第64頁至第67頁、偵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 、第115 頁至第117 頁、警卷第93頁至第96頁),並有YAHO O 拍賣網站資訊影本、同案被告張祝龍與證人黃茂盛間之LI NE對話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20 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蘇怡儒以相約 今飾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02 年10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指稱林芳菱侵犯相約 今飾公司的「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之著作權而提出告訴 一節,亦經被告蘇怡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蘇 怡儒102 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參見警卷第2 頁至 第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許雅婷於偵查中結證稱:該設計圖(按即偵一卷第11頁 、第12頁所示設計圖)為其所繪製,係其參考偶像劇與日本 雜誌所繪製;參考之偶像劇包含港劇衝上雲霄等語(參見偵 續三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此與被告蘇怡儒所云:該設 計圖為證人許雅婷所繪製相符,並有該設計圖1 份在卷(按 即偵一卷第11頁、第12頁所示設計圖)。依此,被告蘇怡儒 所辯:相約今飾公司係本於證人許雅婷所繪製之設計圖,認



為告訴人林芳菱所販售之「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侵犯其 著作權,並非完全虛構事實。復以被告蘇怡儒以告訴人林芳 菱販售之「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侵犯該設計圖之著作權 而對告訴人林芳菱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一中隊提出告訴,經該中隊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而智慧財產局以102 年11月29日 智著字第10200095940 號函復略以:「一、按著作權法所稱 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 『創作』。因此,所詢網拍商品(鎖鑰造型鋼製手環及項鍊 )之『設計圖』本身,如符合上述著作之定義而具有原創性 者,則該設計圖自創作完成時起,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 圖形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 示第2 項第6 款規定)。至於依該設計圖標示之尺寸、比例 製成之產品,屬『實施』行為,並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 行為,亦無產生新著作可言,因此將實施後所得之實體物進 行販售,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二、又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美術工藝品』(美術著作),是指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 與實用物品給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 。來函所述之鎖鑰造型鋼製手環及項鍊商品,如屬以模具製 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的『工業產品』,即非著作權法所 稱之著作。」(參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查證人許雅婷 為被告蘇怡儒所經營之相約今飾公司所繪製之前揭設計圖共 計4 張,其上標示其所設計手環之尺寸、零件表面之處理、 材質等事項,其性質為工程設計圖,參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該設計係可能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圖形著作,並非全無受 著作權保護之可能。因此,被告蘇怡儒據此主張著作權遭侵 害而向告訴人林芳菱索取賠償金或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等 行為,尚難認為被告蘇怡儒係在明知自己並無著作權之情形 下,而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誣告故意仍主張告訴人林芳菱侵 犯其著作權之詐欺及誣告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許雅婷所繪製之上揭設計圖係參考港劇 衝上雲霄人物所戴飾品繪製而得,被告蘇怡儒當知該設計圖 並無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竟仍據以請求賠償並提出 告訴,顯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與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按著 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 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 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 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 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判決參照)。創 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



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 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 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 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 87號判決參照)。而關於著作權之保護標的部分,著作權法 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 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 、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標 的僅及於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思想、概念(idea ),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 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 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 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 法目的。證人許雅婷繪製前揭設計圖之際,雖曾參考港劇衝 上雲霄人物所配戴之首飾,然其就扣環部分亦另有設計一節 ,業據被告蘇怡儒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偵續三卷第76頁 背面),並有前開設計圖在卷可參。是證人許雅婷所為前揭 設計圖並非全無具備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之可能。不得 以證人許雅婷繪製設計圖時,曾參考其他戲劇表演,即認該 設計圖必然不具備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復以,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蘇怡儒代表相約今飾公司對告訴人林芳菱 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前,證人許雅婷所繪製之前開設計圖 曾經司法實務以該設計圖原創性不足,認定並非著作權法保 護之範圍,故依本院卷證所示,尚難認定被告蘇怡儒對告訴 人林芳菱提出告訴之際,業已明知、確定證人許雅婷所繪製 之設計圖並無著作權。是被告蘇怡儒以前開設計圖之著作權 遭侵害為由,而對告訴人林芳菱索賠及提出告訴等行為,尚 難認為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為誣告之犯意。四、綜此,依全案卷證所示,證人許雅婷所繪製之設計圖並非全 無可能具備原創性,而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被告蘇怡儒 本於該設計圖對告訴人林芳菱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時,該 設計圖亦未曾經司法實務以該設計圖原創性不足,認定並非 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自難認為被告蘇怡儒對告訴人林芳菱 提出告訴時,業已明知前開設計圖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是被告蘇怡儒本於其認為相約今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認知 而對告訴人林芳菱索賠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之舉,即與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怡儒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及誣告罪嫌之罪證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被告蘇怡儒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黃茂盛匯款700 元之前,其已經決定要 提告(參見本院卷第302 頁),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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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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