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64號
TNDM,107,訴,264,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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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傅文娟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各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 式、價格及數量,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雲波 1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 附表編號2所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編號1、3至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方式 、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雲波1次、林瓊瑤2次 、盧信諭3次、邱暉雄1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 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傅 文娟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 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 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足供查考(警卷第31頁正反面), 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 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 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雲波林瓊瑤盧信諭、邱暉 雄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39頁正面至第43頁反 面、第70至73頁、第86頁正面至第90頁反面、第104頁正面 至第106頁反面,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 4334號卷第327至329頁、第523至524頁、第527至528頁、第 533至534頁),且有被告與證人張雲波林瓊瑤盧信諭邱暉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警卷第11頁正面、第18 頁正面、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30頁),足見上開各 證人均證述伊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向被告購入毒品 等語,確屬信實;又被告已陳明其係自販賣之毒品中抽取少 量供自己施用等語(參警卷第3頁正面、第4頁反面、第5頁 反面、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第262頁),是被告販 入及售出毒品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 被告確有自毒品量差獲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張雲波林瓊瑤盧信諭邱暉雄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確係販賣毒品牟利無疑。 ㈡另被告及證人張雲波林瓊瑤盧信諭邱暉雄於警詢或偵 查中提及本件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 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 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且其中證人張雲波盧信諭經警 採尿送鑑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警卷第57 頁、第95頁),顯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 結果無疑,堪認伊等所能向被告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實均係甲 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被告及證人張雲波林瓊瑤、盧 信諭、邱暉雄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



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 賣。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編 號1、3至8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各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該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附 表編號1、3至8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行為,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 張雲波,即係以1個販賣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 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6年7月11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 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張雲波,致罹重典,固屬不該,然被告販賣海洛因



之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有1次,僅為偶發之小額交易,並非 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有限,不若 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 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 15年,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游松衡,然檢、警均未曾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游松衡販賣毒品與被告乙情,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3日南檢文義107偵2348字第1079014 365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5月23日南市警 歸偵字第1070256301號函暨附件資料、游松衡之另案起訴書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3頁、第117至129頁、第181至190頁 ),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合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罪 ,應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 遞減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則各應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應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其亦明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 私益,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 ,所為有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 ,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且因被告販賣與 他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大量,較之販賣毒品之「 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 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育有 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2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月1日方始施行,是該規定仍為刑法沒收專章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關於毒品案件之沒收而無特別 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本件被告用以 與證人張雲波林瓊瑤盧信諭邱暉雄聯繫販毒時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供被 告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及以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 均已實際收取價金,該等價金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06年11月6日雖另為警搜索查扣電子磅秤1臺、吸 食器2支、分裝吸管1支、夾鍊袋4包、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 命2包、K盤1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高鐵車票1張、記事本、記事紙 條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參佐(本院卷第199至205頁),然因被 告已陳明該等物品非供其販賣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 參本院卷第259頁),查扣時點與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亦有 相當之間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販賣毒 品犯行有何關聯,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販賣之│販賣時、地及行為 │罪刑及沒收 │
│ │對象 │ │ │
├──┼───┼──────────────┼──────────┤
│ 1 │張雲波張雲波於106年8月20日凌晨0時 │傅文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3分、35分及2時許以門號092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文娟持 │年拾月。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八│
│ │ │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二一Ο二Ο一號行動電│
│ │ │基安非他命,嗣傅文娟於上開聯│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繫後之同日凌晨2時1分許,在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192巷口對面│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 │ │之便當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小包(約半兩重)與張雲波,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收受張雲波交付之價金5,000元 │價額。 │
│ │ │。 │ │
├──┼───┼──────────────┼──────────┤
│ 2 │張雲波張雲波於106年8月24日凌晨0時3│傅文娟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及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號行動電話與傅文娟持用之門號│年捌月。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八│
│ │ │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及甲│二一Ο二Ο一號行動電│
│ │ │基安非他命,嗣傅文娟於上開聯│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繫後之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 │)及販賣毒品所得共新│




│ │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
│ │ │之「寶雅百貨」前交付海洛因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不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詳)與張雲波,並收受張雲波交│其價額。 │
│ │ │付之價金5,000元(海洛因、甲 │ │
│ │ │基安非他命各2,500元)。 │ │
├──┼───┼──────────────┼──────────┤
│ 3 │林瓊瑤林瓊瑤於106年9月6日下午2時32│傅文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及3時41分、49分、52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 │
│ │ │與傅文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八│
│ │ │01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二一Ο二Ο一號行動電│
│ │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傅文│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娟於上開聯繫後之同日下午4時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許,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128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215號房間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小包(重量不詳)與林瓊瑤,並│價額。 │
│ │ │收受林瓊瑤交付之價金500元。 │ │
├──┼───┼──────────────┼──────────┤
│ 4 │林瓊瑤林瓊瑤於106年9月8日中午12時 │傅文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4分、35分、36分、37分及下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時40分、43分許以門號0979-72│年柒月。 │
│ │ │7-871號行動電話與傅文娟持用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八│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一Ο二Ο一號行動電│
│ │ │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安非他命,嗣傅文娟於上開聯繫│)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後之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位 │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12號房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間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價額。 │
│ │ │重量不詳)與林瓊瑤,並收受林│ │
│ │ │瓊瑤交付之價金500元。 │ │
├──┼───┼──────────────┼──────────┤
│ 5 │盧信諭盧信諭於106年8月28日下午1時 │傅文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3分及2時23分許以門號0968-9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7-807號行動電話與傅文娟持用 │年捌月。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八│
│ │ │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二一Ο二Ο一號行動電│
│ │ │安非他命,嗣傅文娟於上開聯繫│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後之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於臺南市中西區正興街某址之「│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統一超商」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小包(重量不詳)與盧信諭,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並收受盧信諭交付之價金1,000 │價額。 │
│ │ │元。 │ │
├──┼───┼──────────────┼──────────┤
│ 6 │盧信諭盧信諭於106年8月30日下午4時 │傅文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分、12分及16分許以門號096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文娟持│年柒月。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八│
│ │ │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二一Ο二Ο一號行動電│
│ │ │基安非他命,嗣傅文娟於上開聯│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繫後之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旁之│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統一超商」前交付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盧信諭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並收受盧信諭交付之價金500 │價額。 │
│ │ │元。 │ │
├──┼───┼──────────────┼──────────┤
│ 7 │盧信諭盧信諭於106年9月1日上午11時 │傅文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分、47分、52分、56分及58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與傅文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八│
│ │ │-201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二一Ο二Ο一號行動電│
│ │ │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傅│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文娟於上開聯繫後之同日中午12│)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東橋一路8號之「媜13汽車旅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某房間內交付價值1,000元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價額。 │
│ │ │)與盧信諭盧信諭則於翌(2 │ │
│ │ │)日再將賒欠之1,000元交付與 │ │
│ │ │傅文娟。 │ │
├──┼───┼──────────────┼──────────┤
│ 8 │邱暉雄邱暉雄於106年9月7日凌晨1時10│傅文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及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號行動電話與傅文娟持用之門號│年玖月。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八│
│ │ │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二一Ο二Ο一號行動電│




│ │ │命,嗣傅文娟於上開聯繫後之同│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 ○ ○○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 │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
│ │ │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交付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非他命1小包(約1錢重)與邱暉│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雄,並收受邱暉雄所交付之價金│價額。 │
│ │ │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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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