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30號
TNDM,107,訴,153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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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楓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楓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楓木(原名陳鴻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 8月1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7月、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7號、96年度訴字第183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其另 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犯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再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5年12月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106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詎陳楓木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7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 ,在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另涉販 毒案件,於翌(1)日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 ,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楓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 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 、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 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 年3月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乙節,有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 查(警卷第22至23頁);此外,另有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 射針筒1 支扣案足憑,而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資參佐(警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第 21頁反面),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106年2月17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 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 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 之情,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 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參本院卷第130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用乙情,則據被告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129 頁),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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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