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07號
TNDM,107,訴,1407,201901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融





      辛柏宏


      黃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李承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辛柏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黃政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承融辛柏宏黃政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李承融辛柏宏黃政瑋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 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李承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辛柏宏黃政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承融辛柏宏黃政瑋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承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所示犯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渠 等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李承融辛柏宏黃政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承融、辛柏 宏、黃政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李承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承融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2、3所示犯行,犯罪均屬未遂,應均依刑法第25條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李承融辛柏宏黃政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渠等於本案中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害人因 本案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王美錦魏淑貞達成調解,惟均未依約履行第一期給付,有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暨被告李承融係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未婚;被告辛柏宏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通訊



業務工作、已婚、育有一名幼子;被告黃政瑋係就讀崑山科 技大學夜間部、白日從事燈光音響業務員工作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李承融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 解參照)。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 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 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 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 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 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 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 ,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 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 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 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 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 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 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 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 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 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 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 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 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



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 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書1紙,業已交付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魏淑貞 ,非屬被告李承融辛柏宏黃政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正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李承融所有且供其犯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電話聯絡之用,另如附表編號 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辛柏宏所有且供其犯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時電話聯絡之用,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 ,係被告黃政瑋所有且供其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 電話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李承融辛柏宏黃政瑋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分別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0元(400,000元×3% )、16,000元(400,000元×4%)、16,000元(400,000元× 4%),均未扣案,被告三人雖與魏淑貞達成本院調解,惟迄 今尚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揆諸前揭意旨,仍應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均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⒌扣案之黑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白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郵局存摺2本、臺灣銀行存摺1本、台新銀行存摺1本,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1本,雖均係被告李承融所有,惟係私人使用 之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承融供承在卷



,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據上論結一欄,記載引用之程序法條文,即為已足)。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1枚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 │
├──┼─────────────────────┼──┤
│ 2 │扣案之被告李承融所有蘋果牌iPhone5行動電話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3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 │1支 │
│ │扣得之被告辛柏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含SIM卡1張) │ │
├──┼─────────────────────┼──┤
│ 4 │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號 │1支 │
│ │)扣得之被告黃政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含SIM卡1張)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26號
被 告 李承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柏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融(綽號「龍哥」)、辛柏宏(綽號「小辛」)、黃政 瑋(綽號「阿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承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 辛柏宏黃政瑋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農



會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辛柏宏黃政瑋,再由辛柏宏將提領之 贓款交付李承融李承融取得3%車手頭報酬,辛柏宏、黃政 瑋則均分8%車手報酬。
二、李承融辛柏宏(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承融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辛柏宏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附 表編號2所示金額,惟於交付辛柏宏前,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
三、李承融黃政瑋(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承融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頭,黃政瑋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附 表編號3所示金額,惟於交付黃政瑋前,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
四、案經周秀玉王美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承融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李承融自民國105年9月起加│
│ │偵查中之自白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由被告│
│ │ │李承融指揮被告辛柏宏黃政瑋
│ │ │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
├──┼───────────┼──────────────┤
│2 │被告李承融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辛柏宏黃政瑋為被告李承│
│ │之證述 │融手下車手,被告辛柏宏、黃政│
│ │ │瑋明知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之│
│ │ │事實。 │
├──┼───────────┼──────────────┤
│3 │被告辛柏宏於警詢及本署│上揭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4 │被告黃政瑋於警詢及本署│上揭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5 │被害人魏淑貞之指述及告│上揭被害事實。 │
│ │訴人周秀玉王美錦之指│ │
│ │訴 │ │
├──┼───────────┼──────────────┤
│6 │被告辛柏宏黃政瑋「微│1. 被告辛柏宏與被告李承融( │
│ │信」(WeChat)通訊軟體│ 暱稱:來自灣灣)、黃政瑋(│
│ │對話照片、被告辛柏宏手│ 暱稱:小不點)為實施本件詐│
│ │機儲存之被害人魏淑貞林│ 欺犯行而相互聯絡之事實。 │
│ │口區農會活存存摺封面及│2.上揭犯罪事實。 │
│ │交易資料照片、提領監視│ │
│ │器錄影畫面、附表所示農│ │
│ │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偽造│ │
│ │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監管科」(105 年度端字│ │
│ │000000 號)收據影本 │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 ,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犯罪態樣,表 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 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 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 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 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 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 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 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 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158 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



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 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 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理,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 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 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 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 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 即構成該款之犯罪。是上開詐欺集團假借「王警官」、「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江孟承檢察官」等名義遂行詐欺犯行 仍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 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依前段說明,並無另論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
(三)另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縱使前述「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之公 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因有使一 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四)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李承融辛柏宏黃政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負 責撥打電話行騙、偽造公文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 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 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之。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李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李承融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辛 柏宏、該詐欺集團負責撥打電話行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六)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李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李承融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 政瑋、該詐欺集團負責撥打電話行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七)被告李承融所犯上開3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
┌───┬────┬──────┬────────┬──────┬────┬─────────┬──────┐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交│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單│車手 │第一層車手取款後之│上游受款人 │
│ │ │付款項、帳戶│ │位:新臺幣)│ │資金流向 │ │
│ │ │時間) │ │ │ │ │ │
│ │ │ │ │ │ │ │ │
├───┼────┼──────┼────────┼──────┼────┼─────────┼──────┤
│1 │魏淑貞(│105 年 10 月│自稱係健保局人員│40 萬 100 元│辛柏宏、│辛柏宏於105年10月 │辛柏宏扣除8%│
│ │未提告訴│27 日(於同 │,佯稱魏淑貞曾至│。(含手續費│黃政瑋 │27日,在桃園市龜山│報酬後,將 │
│ │) │日 16 時許,│台大醫院與林口長│100 元) │ │區復興街5號元大商 │36萬8000元交│
│ │ │在新北市林口│庚醫院拿藥合計 6│ │ │業銀行提領8萬元、 │付李承融。(│
│ │ │區中正路 58 │萬 3,700 元,並 │ │ │於105年10月28日, │辛柏宏、黃政│
│ │ │號,交付其所│領健保給付 5 萬 │ │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瑋均分8%車手│
│ │ │有之新北市林│多元,須被強制停│ │ │路1段67號兆豐國際 │報酬;;李承│
│ │ │口區農會帳號│卡;嗣自稱王警官│ │ │商業銀行提領4萬元 │融則取得3%報│
│ │ │000000000000│,佯稱要凍結魏淑│ │ │、於105年10月28日 │酬) │
│ │ │號帳戶存摺及│貞財產;嗣自稱臺│ │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 │
│ │ │提款卡含密碼│北地方法院江檢察│ │ │路1段15號國泰世華 │ │
│ │ │)。 │官,佯稱魏淑貞係│ │ │商業銀行提領4萬元 │ │




│ │ │ │詐欺、毒品通緝犯│ │ │、於105年10月29日 │ │
│ │ │ │,需提供其所有之│ │ │,在臺南市安南區安│ │
│ │ │ │存摺、提款卡含密│ │ │明路4段260之70號中│ │
│ │ │ │碼做有利認證云云│ │ │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 │
│ │ │ │,並將偽造之「臺│ │ │8萬元、於105年10月│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30日,在臺南市○○○ ○○ ○ ○ ○○○○○○000 ○○ ○ ○區○○路0段000號中│ │
│ │ │ │度端字第 015411 │ │ │華郵政歸仁郵局提領│ │
│ │ │ │號)收據交付魏淑│ │ │8萬元、於105年10月│ │
│ │ │ │貞收執。 │ │ │31日,在臺南市某地│ │
│ │ │ │ │ │ │提領8萬元,合計40 │ │
│ │ │ │ │ │ │萬元。 │ │
├───┼────┼──────┼────────┼──────┼────┼─────────┼──────┤
│2 │周秀玉│105年10月31 │佯稱周秀玉健保證│70 萬元(經 │辛柏宏 │ │ │
│ │ │日10時許(於│件遭冒用,且涉嫌│警當場逮捕車│ │ │ │
│ │ │同日16時55分│詐領健保費5萬元 │手辛柏宏;已│ │ │ │
│ │ │許,在臺北市│,並涉嫌多起詐騙│全數歸還給周│ │ │ │
│ │ │南港區研究院│健保費,須配合檢│秀玉)。 │ │ │ │
│ │ │路1段44號富 │警調查;嗣自稱檢│ │ │ │ │
│ │ │康郵局前,交│察官佯稱遭法院通│ │ │ │ │
│ │ │付現金)。 │緝,且涉嫌毒品及│ │ │ │ │
│ │ │ │槍械案,須提領其│ │ │ │ │
│ │ │ │在富康郵局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內存款688,00│ │ │ │ │
│ │ │ │0元交付檢察官保 │ │ │ │ │
│ │ │ │管3日,以證明清 │ │ │ │ │
│ │ │ │白云云。 │ │ │ │ │
├───┼────┼──────┼────────┼──────┼────┼─────────┼──────┤
│3 │王美錦 │105年11月1日│佯稱王美錦涉刑案│90萬元(經警│黃政瑋 │ │ │
│ │ │14時許(於同│,須提供帳戶監管│方當場逮捕車│ │ │ │
│ │ │日14時39分許│云云。 │手黃政瑋;已│ │ │ │
│ │ │,在高雄市楠│ │全數歸還給王│ │ │ │
│ │ │梓區後昌路 │ │美錦)。 │ │ │ │
│ │ │853巷10弄12 │ │ │ │ │ │
│ │ │號王美錦住處│ │ │ │ │ │
│ │ │,交付現金)│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