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融
辛柏宏
黃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李承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辛柏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黃政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承融、辛柏宏、黃政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李承融、辛柏宏、黃政瑋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 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李承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辛柏宏、黃政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承融、辛柏宏、黃政瑋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承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所示犯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渠 等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李承融、辛柏宏、黃政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承融、辛柏 宏、黃政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李承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承融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2、3所示犯行,犯罪均屬未遂,應均依刑法第25條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李承融、辛柏宏、黃政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渠等於本案中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害人因 本案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王美錦 、魏淑貞達成調解,惟均未依約履行第一期給付,有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暨被告李承融係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未婚;被告辛柏宏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通訊
業務工作、已婚、育有一名幼子;被告黃政瑋係就讀崑山科 技大學夜間部、白日從事燈光音響業務員工作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李承融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 解參照)。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 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 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 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 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 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 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 ,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 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 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 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 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 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 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 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 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 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 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 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 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
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 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書1紙,業已交付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魏淑貞 ,非屬被告李承融、辛柏宏、黃政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正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李承融所有且供其犯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電話聯絡之用,另如附表編號 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辛柏宏所有且供其犯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時電話聯絡之用,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 ,係被告黃政瑋所有且供其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 電話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李承融、辛柏宏、黃政瑋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分別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0元(400,000元×3% )、16,000元(400,000元×4%)、16,000元(400,000元× 4%),均未扣案,被告三人雖與魏淑貞達成本院調解,惟迄 今尚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揆諸前揭意旨,仍應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均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⒌扣案之黑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白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郵局存摺2本、臺灣銀行存摺1本、台新銀行存摺1本,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1本,雖均係被告李承融所有,惟係私人使用 之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承融供承在卷
,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據上論結一欄,記載引用之程序法條文,即為已足)。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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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
│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1枚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 │
├──┼─────────────────────┼──┤
│ 2 │扣案之被告李承融所有蘋果牌iPhone5行動電話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3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 │1支 │
│ │扣得之被告辛柏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含SIM卡1張) │ │
├──┼─────────────────────┼──┤
│ 4 │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號 │1支 │
│ │)扣得之被告黃政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含SIM卡1張)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26號
被 告 李承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柏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融(綽號「龍哥」)、辛柏宏(綽號「小辛」)、黃政 瑋(綽號「阿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承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 辛柏宏、黃政瑋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農
會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辛柏宏、黃政瑋,再由辛柏宏將提領之 贓款交付李承融;李承融取得3%車手頭報酬,辛柏宏、黃政 瑋則均分8%車手報酬。
二、李承融、辛柏宏(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承融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辛柏宏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附 表編號2所示金額,惟於交付辛柏宏前,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
三、李承融、黃政瑋(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承融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頭,黃政瑋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附 表編號3所示金額,惟於交付黃政瑋前,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
四、案經周秀玉、王美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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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承融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李承融自民國105年9月起加│
│ │偵查中之自白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由被告│
│ │ │李承融指揮被告辛柏宏、黃政瑋│
│ │ │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
├──┼───────────┼──────────────┤
│2 │被告李承融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辛柏宏、黃政瑋為被告李承│
│ │之證述 │融手下車手,被告辛柏宏、黃政│
│ │ │瑋明知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之│
│ │ │事實。 │
├──┼───────────┼──────────────┤
│3 │被告辛柏宏於警詢及本署│上揭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4 │被告黃政瑋於警詢及本署│上揭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5 │被害人魏淑貞之指述及告│上揭被害事實。 │
│ │訴人周秀玉、王美錦之指│ │
│ │訴 │ │
├──┼───────────┼──────────────┤
│6 │被告辛柏宏、黃政瑋「微│1. 被告辛柏宏與被告李承融( │
│ │信」(WeChat)通訊軟體│ 暱稱:來自灣灣)、黃政瑋(│
│ │對話照片、被告辛柏宏手│ 暱稱:小不點)為實施本件詐│
│ │機儲存之被害人魏淑貞林│ 欺犯行而相互聯絡之事實。 │
│ │口區農會活存存摺封面及│2.上揭犯罪事實。 │
│ │交易資料照片、提領監視│ │
│ │器錄影畫面、附表所示農│ │
│ │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偽造│ │
│ │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監管科」(105 年度端字│ │
│ │000000 號)收據影本 │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 ,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犯罪態樣,表 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 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 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 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 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 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 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 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 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158 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
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 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 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理,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 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 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 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 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 即構成該款之犯罪。是上開詐欺集團假借「王警官」、「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江孟承檢察官」等名義遂行詐欺犯行 仍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 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依前段說明,並無另論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
(三)另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縱使前述「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之公 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因有使一 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四)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李承融、辛柏宏、黃政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負 責撥打電話行騙、偽造公文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 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 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之。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李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李承融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辛 柏宏、該詐欺集團負責撥打電話行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六)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李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李承融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 政瑋、該詐欺集團負責撥打電話行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七)被告李承融所犯上開3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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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交│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單│車手 │第一層車手取款後之│上游受款人 │
│ │ │付款項、帳戶│ │位:新臺幣)│ │資金流向 │ │
│ │ │時間)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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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魏淑貞(│105 年 10 月│自稱係健保局人員│40 萬 100 元│辛柏宏、│辛柏宏於105年10月 │辛柏宏扣除8%│
│ │未提告訴│27 日(於同 │,佯稱魏淑貞曾至│。(含手續費│黃政瑋 │27日,在桃園市龜山│報酬後,將 │
│ │) │日 16 時許,│台大醫院與林口長│100 元) │ │區復興街5號元大商 │36萬8000元交│
│ │ │在新北市林口│庚醫院拿藥合計 6│ │ │業銀行提領8萬元、 │付李承融。(│
│ │ │區中正路 58 │萬 3,700 元,並 │ │ │於105年10月28日, │辛柏宏、黃政│
│ │ │號,交付其所│領健保給付 5 萬 │ │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瑋均分8%車手│
│ │ │有之新北市林│多元,須被強制停│ │ │路1段67號兆豐國際 │報酬;;李承│
│ │ │口區農會帳號│卡;嗣自稱王警官│ │ │商業銀行提領4萬元 │融則取得3%報│
│ │ │000000000000│,佯稱要凍結魏淑│ │ │、於105年10月28日 │酬) │
│ │ │號帳戶存摺及│貞財產;嗣自稱臺│ │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 │
│ │ │提款卡含密碼│北地方法院江檢察│ │ │路1段15號國泰世華 │ │
│ │ │)。 │官,佯稱魏淑貞係│ │ │商業銀行提領4萬元 │ │
│ │ │ │詐欺、毒品通緝犯│ │ │、於105年10月29日 │ │
│ │ │ │,需提供其所有之│ │ │,在臺南市安南區安│ │
│ │ │ │存摺、提款卡含密│ │ │明路4段260之70號中│ │
│ │ │ │碼做有利認證云云│ │ │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 │
│ │ │ │,並將偽造之「臺│ │ │8萬元、於105年10月│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30日,在臺南市○○○ ○○ ○ ○ ○○○○○○000 ○○ ○ ○區○○路0段000號中│ │
│ │ │ │度端字第 015411 │ │ │華郵政歸仁郵局提領│ │
│ │ │ │號)收據交付魏淑│ │ │8萬元、於105年10月│ │
│ │ │ │貞收執。 │ │ │31日,在臺南市某地│ │
│ │ │ │ │ │ │提領8萬元,合計40 │ │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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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秀玉│105年10月31 │佯稱周秀玉健保證│70 萬元(經 │辛柏宏 │ │ │
│ │ │日10時許(於│件遭冒用,且涉嫌│警當場逮捕車│ │ │ │
│ │ │同日16時55分│詐領健保費5萬元 │手辛柏宏;已│ │ │ │
│ │ │許,在臺北市│,並涉嫌多起詐騙│全數歸還給周│ │ │ │
│ │ │南港區研究院│健保費,須配合檢│秀玉)。 │ │ │ │
│ │ │路1段44號富 │警調查;嗣自稱檢│ │ │ │ │
│ │ │康郵局前,交│察官佯稱遭法院通│ │ │ │ │
│ │ │付現金)。 │緝,且涉嫌毒品及│ │ │ │ │
│ │ │ │槍械案,須提領其│ │ │ │ │
│ │ │ │在富康郵局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內存款688,00│ │ │ │ │
│ │ │ │0元交付檢察官保 │ │ │ │ │
│ │ │ │管3日,以證明清 │ │ │ │ │
│ │ │ │白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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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美錦 │105年11月1日│佯稱王美錦涉刑案│90萬元(經警│黃政瑋 │ │ │
│ │ │14時許(於同│,須提供帳戶監管│方當場逮捕車│ │ │ │
│ │ │日14時39分許│云云。 │手黃政瑋;已│ │ │ │
│ │ │,在高雄市楠│ │全數歸還給王│ │ │ │
│ │ │梓區後昌路 │ │美錦)。 │ │ │ │
│ │ │853巷10弄12 │ │ │ │ │ │
│ │ │號王美錦住處│ │ │ │ │ │
│ │ │,交付現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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