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美英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4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⒈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6.所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分書「86份」,應更正為「8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 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 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 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002號判決意旨)。再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先為 媒介後為容留,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圖利容 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7年3月起至同 年4月11日本案查獲時為止,所為數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 地點相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相同,為屬同一容留 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23至26頁),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為圖私利而媒介、容留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誠 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
曾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速偵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確定,嗣又因犯 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是第4次犯此類型之罪遭警查獲,顯見其心 存僥倖,未因先前之緩起訴處分及科刑判決獲得教訓。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關閉大林旅社,要將房屋還給房東 等語(本院卷第97頁),被告辯護人亦具狀表示:被告保證 日後不再經營類似行業等語(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函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前往大林旅社現場調查,該局函 覆:巡佐謝正男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5分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查訪大林旅社是否實際營業,到達該 地址玻璃大門有上鎖,屋內無人回應,並貼有107年11月20 日大林旅社停止營業甘謝等字樣,另訪問隔壁汽車修配業員 工,稱很少有人出入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 7年12月2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618123號函及所附查訪紀 錄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堪認被告 經本次偵查、審判程序,已知悔悟,決心不再犯此類犯罪。 兼衡被告本次犯罪之期間、獲利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未曾就學,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現 無業,家庭經濟貧寒,患有高血壓、高血脂、膽結石、腎結 石、便秘、慢性蕁麻疹(本院卷第5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8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至98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70號
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林旅社之負 責人,於民國107年3、4月間,利用大林旅社容留婦女與他 人為性交易。於107年3月22日19時40分,在該址容留乙○○ 與客人丙○○為性交易,為警方當場查獲。繼於同年4月11 日19時11分,在同址容留丁○○、戊○○、己○○,分別與 庚○○、辛○○、壬○○為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租房間,並沒有作色 情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證人癸○○陳證:
證明:被告容留婦女為性交易,伊曾受其僱用與客人作全套 ,20分鐘800元,被告抽200元。
2.證人丙○○、庚○○、辛○○、壬○○證明:有在大林旅社 與女子為性交易,一次800元。被告在櫃台介紹小姐及服務 內容。
3.證人丁○○、乙○○、己○○陳證
證明:有在大林旅社房間與客人為性交易。1次800元。被告 知情,被告向伊等收取租用性交易之房間的租金。 4.證人子○○陳證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在使用。 5.證人癸○○提供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伊之 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1月1日17時28分以後之簡訊對話 截圖,以及通聯紀錄查詢單證明:被告僱用婦女在大林旅社 為性交易。
6.臨檢紀錄2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86份 證明:被告在大林旅社容留婦女為性交易。
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妨害風化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容留婦女為性交易罪嫌 。被告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 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