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烜暉
林政偉
孔慶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金烜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政偉、孔慶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金烜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7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悛悔,竟受某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下稱「眼鏡仔」)之邀 ,參與「眼鏡仔」及他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而負責取得帳戶資料之車 手工作;林政偉則受上開集團組織中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小號」或「號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號哥」)之邀 ,擔任上開集團之提款車手,另自行邀約孔慶軒亦加入擔當 提款車手工作。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即與「眼鏡仔」、 「號哥」、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聯絡,金烜暉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該 詐騙集團中不詳之女性成員於107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先撥 打電話予曾林素端,假冒為新北市板橋聯合醫院員工,詢問 曾林素端是否曾前往就醫,經曾林素端告以未曾前往後,又
謊稱有女子代曾林素端前往領取保險金,已報警處理云云, 繼由詐騙集團中不詳男子各假冒為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佯 稱曾林素端已犯法,如不願被關,須依指示辦理,且須將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男子, 否則帳戶內款項會全遭凍結云云,致曾林素端誤信為真,依 指示前往交付提款卡;金烜暉則依「眼鏡仔」之指派,先於 107年6月7日下午1時4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拿取由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再於同日下午2時35 分許,至臺南市楠西區東勢里活動中心前,將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交與曾林素端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公務員向曾林素端 收取提款卡,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公 信力,並使曾林素端陷於錯誤而交付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與金烜暉,曾林素端復因遭詐騙 而於電話中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假冒為檢察官之不詳男 子。迨金烜暉於高鐵臺南站廁所將上開提款卡交與「眼鏡仔 」後,旋由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男子先於同日下午6時19分 、20分許利用上開提款卡操作臺南市歸仁區歸仁郵局之自動 櫃員機,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60,0 00元,嗣「眼鏡仔」又將上開提款卡輾轉交與「號哥」,由 「號哥」指示林政偉領款,林政偉即將提款卡(含密碼)交 與孔慶軒,孔慶軒遂於翌(8)日上午7時14分至17分許,將 上開提款卡插入桃園市中壢區仁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曾林素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20,000 元、60,000元、40,000元、30,000元得逞,並於提領後將所 領得之款項交給林政偉,再由林政偉交付孔慶軒報酬及扣除 自己之酬金(各以提領金額之2%、1%計算)後,將提款卡 及剩餘款項轉交「號哥」。
二、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因上開行為分別獲得1,800元、1,5 00元及3,000元之報酬;其後因曾林素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林素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曾林素端、「萊爾富超商」店員卓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 參佐(警卷第15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除外),且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扣案 足憑,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照片、「萊爾富超商」監 視器影像照片、上開收據影本、告訴人曾林素端之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3日南市 警鑑字第1070336240號指紋初鑑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8月6日刑紋字第1070066649號鑑定書、路口監 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卷 第3至4頁、第7頁、第21頁、第26至44頁,偵查卷第77頁) ,堪認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於 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及第339條之2第 1項之規定,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犯行,顯在起訴範 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金烜暉為「眼鏡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帳 戶資料之車手,且於107年6月7日取得告訴人曾林素端因受 騙而交付之提款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金烜 暉確曾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是其本件犯行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林政偉、 孔慶軒縱曾因參與「號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涉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惟被告林政偉、孔慶軒因加入上開集團 組織,並先於107年5月23日、24日提領款項而涉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以
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在案,是被告林政偉、孔慶軒所犯 本件犯行即非其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林政偉、孔慶軒所為同時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參與本案時, 縱僅曾各與「眼鏡仔」、「號哥」、被告林政偉聯繫,且僅 各自負責領取帳戶資料、轉交提款卡及所領款項、提領款項 等工作,然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亦均自承其等係為 詐騙集團違犯上開犯行,足認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 與「眼鏡仔」、「號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眼鏡仔」、「號 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 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與「眼鏡仔 」、「號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 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 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並予加重處罰,是被告金烜暉、 林政偉、孔慶軒上揭犯行既已構成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即 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避免雙重
評價之危險。而被告金烜暉所行使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雖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 正」之偽造印文,且依其形式、內容觀之足認係偽造之公文 書,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曾參與上 述偽造印文、公印文或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故僅對其等論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金烜暉等人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曾林素 端為上開犯行時,固分別有冒充不同公務員陸續撥打電話、 實際向告訴人曾林素端拿取提款卡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 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均係基於冒充公務員詐騙告訴人曾 林素端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 之1個行為;被告孔慶軒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時,亦出 於單一之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以 相同方式領款,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金烜 暉、林政偉、孔慶軒與「眼鏡仔」、「號哥」、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曾 林素端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故被告林政偉、孔慶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3個罪名;被告金烜暉則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中首次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金烜暉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各自以上述方式參與詐騙集團 之分工,而使詐騙集團順利獲取告訴人曾林素端之款項,固 均屬不該,惟本件共犯人數雖達3人以上,但被告金烜暉、 林政偉、孔慶軒係受「眼鏡仔」或「號哥」指派,擔任拿取 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等最易遭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角色,與 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騙集團核心成員 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且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於行 為時均未滿20歲,年紀甚輕,其等因一時失慮而違犯本件犯
行後,均已坦承不諱,且均與告訴人曾林素端在本院臺南簡 易庭經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曾林素端所 受之損害,經告訴人曾林素端表明願予原諒,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是本件倘對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非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金烜暉部分先加後減之。 ㈧茲審酌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而 與「眼鏡仔」、「號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 件犯行,實無足取,且該詐騙集團係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 專業知識,對於警、調、偵查機關及法院案件進行流程未必 瞭解,與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服等心理, 共同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 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破壞國家 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及公信力,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 於其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更使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犯後均坦承犯行 ,表現悔意,其等復均已賠償告訴人曾林素端,獲得告訴人 曾林素端之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 慶軒之素行、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金 烜暉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照顧現就讀國小的弟弟,被告林政偉自陳其 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受僱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未婚、無子女 ,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被告孔慶軒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 ,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 顧(參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金烜暉、林政偉、孔慶軒於5年以內均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之要件,是其等雖均獲告訴人曾林素端之原諒,仍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已由被告金烜暉 交付告訴人曾林素端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
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 臺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金烜暉、林政偉 、孔慶軒因上開犯行各得款1,800元、1,500元及3,000元乙 節,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此等款項固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然惟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曾林素端均經調解成 立,並均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曾林素端所受損害,有如 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然被告金烜暉所為本件犯行,既已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已依重罪對被告金 烜暉量刑,已足對被告金烜暉之犯行為充分之評價,實無再 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針對主刑而言,考量強制工 作之性質為保安處分,應不在刑法第55條但書規範之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