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分裝袋肆包、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九二六一○八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一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基明,並收取價款(各次交易對象、交易 時間、地點、聯繫方式、毒品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張一凡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4包、分 裝勺1支、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00000號)【均扣押於另案(案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79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張一凡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74、132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江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 第13至14、15至41頁、偵卷第45至51頁),並有雙向通聯通 訊監察譯文(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7年度聲搜 字第32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2至48、52至64頁反 面),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且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既如前述曾向購毒者江基明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有在施用毒品,買的人會 分一點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益見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其主觀上均 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9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至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附 此說明。
㈡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曾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雅晴」等語(警卷第2至12頁),且 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該局函覆:本分局陸 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宙股及齊股檢察官指揮偵辦張一 凡販毒案,於宙股檢察官偵辦時,被告確實於警詢中供出毒 品來源自楊雅晴、吳昭德等2人,本分局亦已查緝到案,並 分別以販賣毒品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 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1月22日南市警永 偵字第107058983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足見警 方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並移送楊雅晴、吳昭德,是 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同時有累犯 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兩種減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 並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猶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 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 參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江基明一人、次數、數量及賺取 之金額尚屬有限、販賣期間非長,獲利亦非甚鉅,以其本案 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育有1子,現3歲8個月, 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 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1月至2月間,對象限於江基明一 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 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 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分裝袋4包、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證人江基明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7之交易,我賒帳新臺 幣(下同)1,000元、附表編號8之交易,我給被告600元, 賒帳400元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且證人江基明前揭證
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74頁)。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7犯行並無犯罪所得,附表編號8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600元。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所得合計8,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或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90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販賣毒品予江基明所剩餘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然被 告於本件犯行後,遭警方查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前,另有數 次販賣毒品予江基明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7163、953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起 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在案,有起訴書、 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第141至148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被告最後1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且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 告本身施用毒品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74頁),因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