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3號
PCDV,89,簡上,3,2000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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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侯秉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七三)廳民一字第○六七 二號函復臺灣高等院,即可明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十七號、四十六 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亦迭有判例,揭著是旨) 。是上訴人自得以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因應補習班之支出,雖有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及借據三紙交予被上訴人之姊姊,即證人林美玉,惟簽發該借據及支票係擬向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岳父借款,但遭上訴人之岳父以沒錢為由拒絕,未能借得款項 ,當時上訴人即要求補習班會計林美玉銷毀上開借據及支票,上訴人並未向被上 訴人借款,與被上訴人從無金錢往來,更未收到任何由被上訴人交付之票款。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乃其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間 ,短短一年間陸續借給上訴人,惟二百萬元非小數目,被上訴人卻無法說明係於 何時借予上訴人,且就其借款無法為任何資金流向之證明。 ㈣查大漢補習班帳冊係由被上訴人之姊姊,亦為大漢補習班之股東兼會計林美玉所 製作,該帳冊內既無向被上訴人借入款項之進帳紀錄,復無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 之記載,更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林美玉確有收受系爭借款。而經查上訴人所經營 之上開補習班,曾向上訴人之岳父借款,相關之利息均明確記載於帳冊內,如被 上訴人確有借款予上訴人,林美玉豈有不登載於帳冊之理,可見林美玉實際上並 無收受票款。
㈤林美玉係被上訴人之姊姊,同時為上開補習班之股東兼會計、出納,目前與上訴 人有數件民、刑事訴訟正在進行中,其證詞已涉偏頗,有挾私怨報復之可能,且 大漢補習班之所有帳冊,均出自其手,如上訴人確為補習班之營運所需,向被上 訴人借款,焉有不登記於帳冊及要求補習班開立支票與全體股東出具之借據之理 ,是其證言之證據力亦屬可議。
㈥林美玉於擔任大漢補習班會計時,涉嫌利用個人管理補習班支票之便,以類似手



法,盜用上訴人之支票,偽稱向其母親借款三百萬元,但未得逞(參見鈞院八十 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益見林美玉於原審所為證言不可採信,上 訴人實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借款,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大漢文理補習班八十五、八十六年間 帳冊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八十八年度 簡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溫麗儒之告訴狀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本件係上訴人與林美玉合開之補習班要用錢,透過林美玉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 元,前開借款,事先都由證人林美玉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錢送至 補習班交付予林美玉,被上訴人去的時候,大部分是補習班發薪水的時候,補習 班的人都知道。上訴人一開始借款,是借多少金額即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後來 是每三個月換一次支票及借據。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之金錢,都是參加民間互助 會標得之會款,準備購買房屋之用,而放在身上的現金。上訴人當初借款時,有 交付其太太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作為抵押。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借據三紙、訴外人溫麗儒名義之房屋及土 地所有權狀各一份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美玉。丙、本院依職權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原本三紙上所載「甲○○」及立借據人欄 「乙○○」文字之筆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借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而執有上訴人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原審判決誤載為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 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自提 示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上訴人則以:其與林美玉、屠禮書等人合夥經營大漢文理補習班,其為補 習班班主任,負責補習班事務,其於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五三0七之支票 帳戶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亦供補習班使用,八十七年間林美玉向其稱 補習班需用錢,要以其名義向其岳父借款,其乃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及借據三份交予林美玉,其簽立借據時,借據上之貸與人欄係空白的,並未記載 ,事後因其岳父未允出借款項,其即要求林美玉撕毀各該支票及借據,其並未向 被上訴人借款,且補習班帳冊亦無該筆款項之進帳紀錄,故其自無須負本件票據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 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三紙非其交 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 系爭支票三紙,係因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計二百萬元所交付云云。然按「支票固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是支票權利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交付 ,因而抗辯未收受借款者,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三張支票是被告(即上訴人)陸 續向我借的,我有將錢陸續送到補習班給被告」(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自承:「我們是在八十七年時開立兩百萬元的借據及支 票,是為因應補習班之支出::由被上訴人姊姊林美玉說我們開出來的借據及支 票由他來保管」(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亦稱 :「系爭支票是八十七年五月分拿到的,是林美玉交給我的」(見本院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三紙既是上訴 人所開立,交予證人即補習班會計林美玉保管,準備向外借款之用,被上訴人亦 係自林美玉處取得系爭借據及支票。則可認林美玉係以上訴人之名義,代理上訴 人將系爭支票三紙及借據三張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應堪認定。依前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自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 係對抗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 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復有明定。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因借款予上訴人 而收受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上訴人否認之,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及其已交 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 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及借據三紙,及引用證人林美玉之證詞為證。惟查: ㈠按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債務人簽發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執票人執有票據之 原因事實亦非僅有借貸關係一端,其本於買賣、租賃、贈與、投資擔保等原因而 執有票據者,所在多有,亦為常情。是被上訴人以執有系爭支票即主張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自無足採(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參照)。 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書立之借據三紙,其上係記載「立借據人乙○○向甲○ ○借貸::萬元整,借貸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至民國八十七年::止。為 期三個月。恐口說無憑,今特開立支票面額::元整」,此有該三紙借據附卷可 稽,其內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業已交付。且該三紙借據,是以 電腦打字,其上有關「甲○○」及借據末尾立借據人欄「乙○○」之記載,則為 手寫。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三紙借據原本結果,該三紙借據上手寫「甲○○」三字 ,及立借據人欄「乙○○」三字,其筆跡墨水均不相同,顯非同時,及非同一人 所書寫。是上訴人辯稱:林美玉係持貸與人欄空白之借據要求其簽名一節,應非 子虛。故該借據三紙,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 ㈢另證人林美玉雖到場證稱: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且前開款項已 用以支付補習班費用等情。惟林美玉為被上訴人之姊姊,與上訴人及補習班其他 股東間復有民、刑事案件繫屬中,其證言已涉利害偏頗,是否可信本非無疑。再



者,林美玉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時證稱:「系爭三紙 支票是上訴人叫我開的,因為我是補習班的會計,通常上訴人的支票都放在我這 邊,我可以開立,上訴人也可以開立,這幾張票是上訴人叫我依向被上訴人借款 的金額來開票的,票跟借據是一起開的,上訴人前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好幾次,上 訴人說一次累積到五十萬元再開一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是我回去向被上訴 人講的,上訴人是有打電話跟我妹妹講過,都是我妹妹送錢過來的,我通常都是 在板橋家裡打電話到我媽媽家裡跟他講的,也是在板橋,取款是被上訴人送錢到 補習班的,上訴人都有看到,被上訴人都是傍晚的時候送錢來的,比如說有一天 要付四十萬元的薪水,我妹妹標會送錢來,借款不完全是補習班用到的,是上訴 人說他來簽他會負責,當時補習班有四個合夥人,我希望他們都簽,都承認,上 訴人說我跟其他的人說也沒有用,他說他會負責,借據都是上訴人自己簽的,我 妹妹送錢來的時候,錢是我收的,我有轉交給上訴人,但是因為上訴人要上去上 課,所以現金都是由我直接放在信封裡作為發放薪水之用,其他的借款,有一次 二十萬元是支付房租,有親手交給上訴人,我親手交給上訴人總共有兩百萬元, 全部的錢都是經過他的手才轉交給我作為其他用途的,而且都是每三個月換一次 支票及借據,頂多有一次是我自己回去跟我妹妹拿錢的,時間大約是在八十六年 的時候,那次回去拿的金額我也記不清楚了,那是回去我媽媽家拿的,每次都是 拿現金的,上訴人每次借款都是在二十到五十萬元之間,我們都是累加到五十萬 元才開支票的,到後來我沒有付給我妹妹利息,將近一年多,我妹妹說要上訴人 還,上訴人說你去告我,借據都是上訴人用電腦打字的,上訴人只有簽名、蓋章 而已,上訴人都推說沒有拿到錢,有些都是上訴人私人用途用光的,我大約是從 八十五年左右向我妹妹借款,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五月的時候上訴人不願意跟我 換票的時候,我妹妹當然不高興,上訴人是有意要賴帳的,總共大概借了幾次我 已經記不清楚了,補習班的會計小姐都有看到我妹妹送錢來。」等語。而被上訴 人則主張:「上訴人向我借錢都是證人林美玉打電話回來媽媽家裡說補習班要借 錢,每次都是這種方式來借錢,::沒有上訴人即證人林美玉來向我拿錢過,: :我錢送過去都是交給林美玉::林美玉就直接發放薪水給老師,每次都是這樣 ,::我去的時候大部分都是他們發薪水的時候,也就是十號::一開始借錢時 借多少錢就開多少面額的支票給我,也是上訴人的支票,到了最後我們是三個月 換一次支票及借據,::」等語。綜觀其二人所言,就借款經過之陳述互有出入 ,如:林美玉稱累加借款到五十萬元才開票,但被上訴人則稱一開始借多少即開 多少面額之支票;再林美玉證稱曾有一次親自至家中向被上訴人取款,但被上訴 人則表示,林美玉未曾至家中向其拿錢過;又林美玉證稱上訴人曾親自打電話向 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則說每次都是林美玉每打電話至其母親家中向其借錢。 加以系爭三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亦非如證人所言 ,每累加為五十萬元即開立一張支票。此外,上訴人若果真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 五年間,陸續透過林美玉向被上訴人借款供大漢補習班發薪水之用,並累積至五 十萬元才開一張支票,每三個月換一張票,則按理每月只發一次薪水,每次借款 二、三十萬元不等,則系爭三張支票之發票日每張至少應有二個月以上之間隔, 但本件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及八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各張僅有不到五日之間隔,顯與證人林美玉證稱係自八十四 年起陸續借款之情不符,是足認證人林美玉前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亦與情理相違 ,其證言尚難採信。
㈣又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主張:「四十萬元是我剛好標會,其他的錢是我要買房子 的錢,都是我姊姊臨時打電話給我說補習班需要錢,我剛好家裡有錢,馬上送去 給他,錢不是從銀行領取的,都是家中的現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 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自承都是因為補習班要發薪水, 林美玉才打電話向其借款,且每次將錢送去,林美玉即直接發薪給老師,徵諸被 上訴人庭提之借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係分十次借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豈非將 準備買房子之現金,置於家中年餘,被上訴人既準備買房子,何以又將數額非少 之現金閒置於家中,而未購屋,反而準備隨時借予上訴人。是其上開主張與陳述 ,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㈤另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溫麗儒即上訴人之配偶所有之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狀,以證 明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一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二紙權狀係因遺失, 業經其申請補發,所有權人已另案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並提出告訴狀影本 乙紙為憑。經查被上訴人無法明確說明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交付該二紙權狀,且 其持有該二紙權狀之原因,並非當然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所交付,是上開二紙權狀 ,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㈥末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漢補習班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帳冊影本,其上確無 向被上訴人借貸及支付利息之記錄,該帳冊係由證人林美玉所製作,復經證人林 美玉當庭確認在卷,堪信該帳冊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果確有透過林美玉借款給予 上訴人,林美玉身為大漢文理補習班之股東及會計,理應將相關借款逐筆登載於 帳冊中,並經其他股東簽章,以示負其責任,進而保障其妹妹即被上訴人之權利 ,惟林美玉竟未將借得款項登載於帳冊內。是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 付之借款,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 人執此抗辯,即屬有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二百萬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難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前開判斷已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
~B   法官 周舒雁
~B   法官 黃信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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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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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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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壹佰萬元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HL0000000 │
│ │ │行 │ │ │ │ │
├─┼───┼─────────┼─────────┼─────┼────────┼──────────┤
│二│乙○○│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八十七年五月十日 │伍拾萬元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HL0000000 │
│ │ │行 │ │ │ │ │
├─┼───┼─────────┼─────────┼─────┼────────┼──────────┤
│三│乙○○│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伍拾萬元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HL0000000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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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