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03號
TNDM,107,訴,1003,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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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隆程


指定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57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1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隆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唐隆程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唐隆程在民國107年4月4日12時2分至12時15分許,以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高子敬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 交易毒品後,嗣高子敬於同日12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5樓之5唐隆程住處樓下,向唐隆程購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價金予唐隆程
㈡、唐隆程在107年4月18日21時9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同一門 號與李瑞麒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嗣二人 於同日22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瑞峰傢俱 行,由唐隆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瑞麒, 並取得價金1,000元。
㈢、①唐隆程在107年4月6日20時14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同一 門電話與陳信銘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嗣 陳信銘於同日20時30分,至唐隆程上開住處樓下,向唐隆程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500元價金予 唐隆程。②又在107年4月9日17時30分許,唐隆程陳信銘 以同一方式聯繫交易毒品,嗣陳信銘再前往唐隆程上開住處 樓下,向唐隆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500元。㈣、①唐隆程在107年4月4日19時25分許,以其上開同一門號電 話與徐裕民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嗣徐裕 民於同日19時44分至唐隆程上開住處樓下,向唐隆程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4,000元價金予唐隆 程。②又在107年4月11日12時54分許,唐隆程徐裕民以同 一方式聯繫交易毒品,嗣徐裕民於同日13時6分前往唐隆程



女友位於臺南市東區怡東路住處樓下,向唐隆程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4,000元。③又在107年4月27日8時33 分許,唐隆程徐裕民以同一方式聯繫交易毒品,嗣徐裕民 於同日17時38分後約15分鐘前往唐隆程住處樓下,向唐隆程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500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卷附被告唐隆程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事實欄 一各編號購毒者間通話之錄音譯文,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 轉譯所得,有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監字第351號通訊監察書 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取證過程並無違法瑕疵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 提示進行調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 佐:
㈠、證人高子敬在偵訊中證稱:「107年4月4日12時02分50秒至 12時15分54秒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和唐隆程的對話,是要買安非他命,這一次有交易 ,時間是在4月4日中午12點30分左右,地點是在唐隆程家樓 下,他家在延平市場附近,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1包。我們 有交易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話內容提到『10張』是 1千元、『1個』是指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8頁) 。
㈡、證人李瑞麒在偵訊中證稱:「我有向唐隆程購買毒品,我用 我的0000000000電話撥打唐隆程0000000000電話。唐隆程都 叫我阿麒,我們都會用糖果來代表安非他命。107年4月18日 21時9分13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撥打電話給唐隆程,表示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於 107年4月18日22時10分許,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瑞峰傢俱行,我給他1,000元,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譯文中 之『1個』就是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



131頁)。
㈢、證人陳信銘亦在偵訊中證稱:「107年4月6日17時21分24秒 ,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 我與唐隆程聯繫交易毒品,是我撥打電話給唐隆程,表示要 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於107年4月6日20時30分許,到唐隆 程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樓下,我 給他500元,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譯文中之『剛拿到,剛處 理完』就是他拿到安非他命,可以賣我的意思。107年4月9 日11時28分35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撥打電話給唐隆程,表示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 於107年4月9日17時30分許,到唐隆程位於臺南市○區○○ 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樓下,我給他500元,他給我1包 安非他命。譯文中之『一樣』就是跟他拿500元安非他命, 因為我都跟他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7至 148頁)。
㈣、證人徐裕民在偵訊中證稱:「電話0000000000是我姊姊申請 的,用2、3年了,平常都是我使用,沒有借他人使用。10 7 年4月4日19時25分34秒至19時44分52秒行動電話000000000 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唐隆程的對話,目的 是要買安非他命。19時44分52秒通話完後他下樓就立刻交易 ,地點是在唐隆程的家樓下,是在北區延平市場附近,我買 4,000元安非他命一包,多重不知道,是唐隆程自己下來的 ,當場沒有他人一起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完成 ,對話內容提到『處理』、『4張』是指買安非他命,4張就 是4,000元。107年4月11日12時54分40秒至13時6分3秒行動 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唐隆程 的對話,要買安非他命。13時6分3秒對話完唐隆程馬上就下 來了,是他本人,地點是在東區他女友住處的樓下,這一次 也是買一包4,000元的安非他命,這一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對話內容提到『4張』是4000元。107年4月27日8時33分23 秒至17時38分14秒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與唐隆程的對話,買安非他命,17時38分14秒 通話完,我就過去他延平市場附近的住處,約10至15分鐘, 我到他的住處時,他已經在樓下等我了,我們就立刻交易 5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完成。對話 內容提到『半張』是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6頁)二、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上開證人 證述明確外,復有被告與上開各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至14頁),其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 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均已向買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 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 對價關係。而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 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 付毒品給各買家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顯有 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自 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用以販賣 毒品使用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被告秤毒 品使用之電子秤1台、分裝袋1包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本案志宏併予審理。另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見偵卷第159、160、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63 至68頁),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亦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陳進興」販賣毒品情事,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9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680 25號函文可稽,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認定分別符合毒 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減刑後得宣 告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所犯之情節相互權衡考量,尚無猶嫌 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以此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等語,尚屬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 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 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又被告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實屬不該;併衡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動機、各次販賣毒 品數量及所得,暨被告高中肄業、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人、家 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扣案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SIM卡1張)、電子秤1台、分 裝袋1包,係供被告使用做為販賣毒品秤重、包裝使用,業 據其在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8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所處罪刑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欄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 ,惟上開價金均已由被告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於其所處附表各次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併就未扣 案之所得,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連,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事實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㈠ │唐隆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扣案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手機壹支(內含│
│ │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事實欄一㈡ │唐隆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扣案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手機壹支(內含│
│ │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三 │事實欄一㈢①│唐隆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扣案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手機壹支(內含│
│ │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四 │事實欄一㈢②│唐隆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扣案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手機壹支(內含│
│ │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五 │事實欄一㈣①│唐隆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扣案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手機壹支(內含│
│ │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六 │事實欄一㈣②│唐隆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扣案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手機壹支(內含│
│ │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七 │事實欄一㈣③│唐隆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扣案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手機壹支(內含│
│ │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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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