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78號
TNDM,107,聲判,78,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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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森源
      黃啟峰
      蔡清煌
      陳艷美
      顏國基
      蘇深賢
      耿伯文
      江乃馨
前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被   告 林仲義


      林永貴



      李弘仁


      朱惠萍


      許麗菊


      王蒼明


      郭文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仲義林永貴李弘仁朱惠萍、許 麗菊、王蒼明郭文郁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0 年7 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林森源黃啟峰蔡清煌陳艷美顏國基蘇深賢耿伯文、江乃 馨等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告發,嗣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4529 號案件,部 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對告訴人林森源黃啟峰涉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無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審理中);被告林仲義朱惠萍林永貴李弘仁許麗菊另基於偽證犯意,於103 年8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上 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被告林仲義朱惠萍另基於偽證犯意,於106 年1 月18日上開案件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因認被告林仲義等人均 涉犯刑法誣告及偽證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347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1698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 ,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7 年度偵字第13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11月12日以107 年度 上聲議字第1698號駁回再議,嗣經告訴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 後,於107 年11月21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等7 人涉嫌誣告 及偽證等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47 號略以: 被告林仲義等人前對告訴人林森源等人提出之告發事實, 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經 法院判決無罪為主要論據。經查,觀諸卷內告訴狀所附被 告林仲義等人於100 年7 月19日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內容, 就各項告發事實均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並聲請調查證據, 難認所載告發事實均係憑空虛捏,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係經傳訊相關被告、證人及勾稽各項事證後,始認部分告 發事實罪嫌不足,而僅就有犯罪嫌疑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尚難以此調查後之結果,推論被告林仲義等人主 觀上存有誣告犯意;其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告訴人林森源黃啟峰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提起公訴 ,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諭 知無罪,惟該案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 6 月21日提起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上字 第77號上訴書存卷可參,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林仲義、朱惠 萍、林永貴李弘仁許麗菊等人之證述及會議錄音譯文 內容之解讀與其他客觀事證之勾稽印證均有再行研求之餘 地,況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而有所淡忘,證述內容亦會 隨著提問內容、方式及證人之表達方式而有所差異,要難



單憑法院未採擇其等之證述作為認定告訴人林森源、黃啟 峰之依據,竟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為虛偽不實證述之犯意。 綜上,被告林仲義等人之告發意旨,雖部分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一審判決無罪,然其等之告發 內容並非毫無所據,其等或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 屬於誣告,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遽 入被告7 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7 人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應認其等均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 號再議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7 人於前案所提出之告發,雖分別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或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而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然被告等7 人所指述之事實, 或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係對其事 實誇大其詞,或係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係 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 非全然無因,理由分述如下:
1.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發意旨(一)部分:被告等7 人申 告聲請人顏國基蘇深賢耿伯文與其他人共犯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事實,依前案刑事告發狀肆之記載為 :「被告顏國基蘇深賢耿伯文、陳明邦、陳阿雲等身 為璟豐公司董監事,面對被告林森源黃啟峰蔡清煌陳豔美前述違法犯行,竟未依渠等職務對公司之忠實及善 良管理人義務,予以指正或提出任何改進意見及方案,反 而一味袖手旁觀,隨身附和。…」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883號卷第18頁背面】,亦即係因 渠等誤認聲請人顏國基蘇深賢耿伯文分別擔任璟豐公 司董監事之職位,應對璟豐公司財報不實等事,具有一定 之作為義務,但卻消極不作為,並非不實申告聲請人顏國 基、蘇深賢耿伯文製作或參與璟豐公司之財報製作流程 。
2.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發意旨(二)部分:被告等7 人申 告聲請人林森源涉犯背信等罪嫌之事實,依前案刑事告發 狀貳之二記載為:「經查,於璟豐公司董事會未授權亦未 知悉之情形下,被告林森源即為泰螺公司分別於…開設OB U 帳戶,收受泰螺公司貨物出口之客戶外匯存款,且該帳



戶內之資金進出頻繁,惟該等帳戶之存在及該帳戶內之資 金流動情況,被告林森源均未向璟豐公司董事會報告,亦 未使該帳戶之相關事項受璟豐公司董事會監督」等情【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883號卷第18頁】, 亦即係因渠等懷疑聲請人林森源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而開立 之境外金融帳戶,其內泰螺公司之資金流向均無法由璟豐 公司董事會監督,乃據以主張聲請人林森源應向璟豐公司 董事會報告,並非不實申告聲請人林森源業已將帳戶內特 定數額之資金占為己有。
3.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發意旨(三)部分:被告等7 人申 告聲請人林森源顏國基涉犯背信罪嫌之事實,依前案刑 事告發狀貳之一、(四)之記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第8883號卷第17頁背面】,係因渠等誤解聲請 人林森源顏國基未充分揭露泰螺公司進行之關係人交易 資料,即屬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4.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發意旨(四)部分:被告等7 人申 告聲請人江乃馨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事實, 依前案刑事告發狀貳之一、(五)之記載為:「另查,璟豐 公司因97年財報數字問題重重,致使璟豐公司無法於98年 6 月1 日及時完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告發人林永貴 曾就上開財報之存貨價值數額請璟豐公司管理部會計即被 告江乃馨,向其主管即被告黃啟峰查證其中原因…,惟江 乃馨卻屢屢推託,…」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883號卷第18頁】,亦即係因渠等誤認聲請人 江乃馨擔任璟豐公司管理部會計之職位,應對璟豐公司及 時完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具有一定之作為義務,但 卻消極不作為,並非不實申告聲請人江乃馨製作或參與泰 螺公司之財報製作流程。
5.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發意旨(五)部分:被告等7 人申 告聲請人蔡清煌陳豔美共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依前 案刑事告發狀參之記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他字第8883號卷第18頁背面】,係因泰螺公司於97年10月 23日,匯回美金64萬元、46萬6725.66 元之匯款單上,原 本銀行標註「700 已出口之貨款」等文字,經分別塗改為 「441 盈餘匯回款」、「441 股本投資所得」,且被告等 7 人有提出匯款單2 份佐證。而前案承辦檢察官認定聲請 人林森源蔡清煌陳豔美犯罪嫌疑不足,係因聲請人等 以個人名義在該匯款單上之記載,僅係在說明2 筆匯款實 係泰螺公司盈餘匯回款、璟豐公司股本投資所得,並無變 造該匯款單之意,而非認定匯款單上未曾遭聲請人等註記



說明,亦即被告等7 人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
6.前案起訴經判決無罪部分:
⑴被告等7 人申告聲請人林森源黃啟峰共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事實,係依據璟豐公司股東切結書1 份、璟豐公司93年公司會議記錄1 份、98年3 月8 日董監 事會議記錄議題1 份、錄音光碟、璟豐公司98年7 月25日 98年度第10屆第7 次董監察人會議續行會錄音譯文1 份、 被告林仲義98年5 月2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1 份、璟豐公司 98年10月17日98年度第10屆第10次董監事會議記錄1份、 聲請人黃啟峰以電子郵件傳與被告朱惠萍作整理之泰螺公 司內部帳目與95年3 月9 日電子郵件內帳存貨資料等為憑 【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 理由二所述】。
⑵且上開無罪判決,僅認定相關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不明 確」,並非再議意旨所指稱之遭人惡意剪裁;而帳冊不完 整或來源有疑慮,係因被告林仲義朱惠萍分別自不同來 源取得所致【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理由六,及五之(四)、3 所述】。 ⑶又上開無罪判決,業經原檢察署檢察官以:1 、璟豐公司 98年3 月8 日董監事會議錄音譯文之內容,經承審法院勘 驗結果,被告林仲義林永貴提及隱藏獲利一事時,聲請 人林森源無明確反對。2 、聲請人林森源黃啟峰曾簽署 切結書,表明泰螺公司為璟豐公司之分公司為由,提起上 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等情。 ㈡從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等7 人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均 有不足。
五、聲請人另以如下理由認前開處分有所不當,認為本件應交付 審判:
㈠有關被告等指稱告訴人林森源違法為泰螺公司公司設置OB U 帳戶涉嫌背信部分:原檢察官就此認定被告等之告發內 容並非毫無所據,僅係誤解相關人員之法律義務云云。然 查,由原商業會計法案103 年4 月25日詢問筆錄即可知悉 ,被告等明知聲請人林森源開立境外銀行帳戶係為收取泰 螺公司境外貨款所需,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即指稱告訴人林 森源有背信及侵占之犯行,就此,原檢察官於並未傳訊被 告等,確認被告等係基於如何之基礎事實之情形下,認定 聲請人林森源有違法之情事,即逕自認定被告等係誤解, 顯未盡調查之責。
㈡有關被告等指稱告訴人林森源借款予泰螺公司、告訴人顏



國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泰螺公司有密切業務往來涉嫌背 信部分:原檢察官就此認定被告等之告發內容並非毫無所 據,僅係誤解相關人員之法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等所 提出之泰螺公司之財務報表,僅得知悉泰螺公司向關係人 及行業長期借款之利息,並無其他任何資料,被告等卻胡 亂指摘任意點名聲請人林森源顏國基有與泰螺公司進行 關係人交易,並造成泰螺公司與璟豐公司損害;就此,原 檢察官於並未傳訊被告等,確認被告等係基於如何之基礎 事實之情形下,認定聲請人等與泰螺公司間,有進行關係 人交易而有違法之情事,即逕自認定被告等係誤解,顯未 盡調查之責。
㈢有關被告等指稱告訴人林森源指示告訴人蔡清煌陳豔美 違法塗改結匯水單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原檢察官就此 認定被告等之告發內容並非毫無所據,僅係誤解相關人員 之法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等所提出之匯款單,根本無法 知悉係由何人記載前述文字,且根本無任何有誤之記載, 被告等卻無亂指摘任意點名聲請人蔡清煌陳豔美,誣指 渠等偽造文書;就此原檢察官於並未傳訊被告等,確認被 告等係基於如何之基礎事實之情形下,認定該匯款單係由 聲請人等所塗改而有違法之情事,即逕自認定被告等係誤 解,顯未盡調查之責。
㈣有關被告等指稱告訴人林森源、告訴人黃啟峰虛偽隱匿泰 螺公司財務報表部分:原檢察官以原商業會計法案雖經本 院諭知無罪,惟該案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由,認難認被 告等人主觀上有何為虛偽不實證述之犯意云云。然查,該 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主要係在於對法令之認知與法 院有所歧異,惟告訴人就此指稱被告等人涉犯誣告罪,並 非在於法令之認知,而係被告林仲義等7 人明知告訴人林 森源並未於98年7 月25日承認未逃漏稅捐而製作虛假財報 云云,竟惡意剪裁該日錄音譯文以欺瞞承審檢察官、法官 ,原檢察官卻未傳訊被告等,確認被告等人為何就所提出 之證據任意剪裁,且與告發內容不一致等情,即逕自認定 被告等無虛偽不實證述之犯意,顯未盡調查之責。六、惟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前揭事由,均已經前揭不起訴 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細敘明何以未認定被告等人提出告 訴時,存有誣告之故意,及被告等人所為與誣告罪及偽證罪 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之依據與判斷理由。本院審核前開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述理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就本件案件內之證據所為判斷,並無與常理相違之明 顯重大錯誤情事,亦無濫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聲請意旨



前揭指摘,多屬認為檢察官未就其所質疑之事項訊問被告, 而認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云云。然偵查機關是否訊問被告及 訊問事項,係承辦檢察官本於卷內證據資料,依其經驗及事 理、常情等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是否有其必要。本無必然需 依告訴人之要求訊問被告之理。聲請意旨以此認為原不起訴 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未盡調查之責而有不當云云,尚無可採 。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告訴人所指被 告7 人誣告及偽證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故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依目前卷證所示,於事實調查程序 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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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