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鄭昭明
代 理 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鄭有懋
鄭錦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2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祭祀公業鄭姓宗祠(下稱鄭姓宗祠)之管理人,而非屬鄭 姓宗祠派下之臺南市鄭氏宗親會(下稱鄭氏宗親會)理事長 即被告鄭有懋、鄭氏宗親會總幹事即被告鄭錦德於民國107 年2月6日11時46分許,無視聲請人於鄭姓宗祠張貼之公告, 共同毀損鄭姓宗祠之大門門鎖並無故侵入宗祠內,故認被告 二人共同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宗祠罪嫌、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 毀損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同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610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 件不起訴處分),且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22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 分書)駁回再議,然由附表所示之理由,可認本件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本件處分書有所違誤,爰聲請裁定逕予交付 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宗祠罪嫌、同法第354條第1項 之毀損罪嫌而提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7年8月7日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4日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7年10月9 日收受後,於107年10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 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立有規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 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8項參照),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 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 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 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 「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 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 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 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 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 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 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 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
,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再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擅自進入住 宅或建築物者而言。經查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鄭 有懋除稱:我於107年2月6日當時係為鄭氏宗親會第17屆理 事長等語、被告鄭錦德除稱:我於107年2月6日當時擔任鄭 氏宗親會理事等語外,並均辯稱:被告鄭錦德於107年2月6 日早上,接到鄭姓宗祠之廟公陳丁山通知鄭姓宗祠之大門遭 人以大鎖鎖上無法開門,被告鄭錦德即至鄭姓宗祠,並通知 被告鄭有懋到來,而被告鄭有懋亦聯絡鄭姓宗祠派下之常務 委員鄭萬吉前來,因鄭姓宗祠管理人即聲請人前於96年6月6 日已代表鄭姓宗祠,與鄭氏宗親會前理事長鄭榮華共同簽下 協議書而協議將祖廟(即鄭姓宗祠)使用權移交鄭氏宗親會 ,由鄭氏宗親會為使用管理單位,故被告鄭有懋與鄭姓宗祠 派下之常務委員鄭萬吉行使宗祠管理權,而請鎖匠前來開鎖 進入宗祠,並無破壞大鎖及侵入鄭姓宗祠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在86年5月24日召開之「台南鄭姓宗祠八十六年度派 下大會」中,即提案「請同意辦公室借給台南市鄭氏宗親會 設置會所」,並經大會決議「候宗祠修建後,研提訂管理辦 法組聯合辦公室」,並將該次派下大會紀錄送交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臺南市中區區公所核備,有鄭姓宗祠管理委員會8 6年5月31日南鄭祠056號函及所附上開派下大會會議紀錄各1 份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第86至93頁)。 ㈡再聲請人均有出席之鄭姓宗祠管理委員會於89年12月9日、9 0年6月17日召開之臨時委員會會議中,通過之「台南鄭姓宗 祠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宗祠內部得設置鄭姓宗
祠管理委員會及台南市鄭氏宗親會合署辦公室,各自購置辦 公桌、公文櫃、電話等,水電費平均分攤」,而同意鄭氏宗 親會得在鄭姓宗祠內設置辦公室使用,有前開會議紀錄及所 附「台南鄭姓宗祠使用管理辦法」各1份可憑(見107年度偵 字第6610號卷第94至98頁)。
㈢又聲請人以鄭姓宗祠管理人之身分,於96年6月6日與鄭氏宗 親會(代表人:理事長鄭榮華)簽訂之「祭祀公業鄭姓宗祠 臺南市鄭氏宗親會鄭成功祖廟管理協議」,約定「…二、台 南市鄭氏宗親會自第四屆全體理監事努力,收回祖廟管理, 現第十四屆理事長鄭榮華為乙方代表。三、甲方(指鄭姓宗 祠)自民國64年第一屆管理人鄭添池宗長及派下迄今現存12 人,且年事已高,且祖廟自對外開放參觀與全省各鄭氏廟宇 交誼以來會務頗多,因故簽訂本協議書委請乙方(指鄭氏宗 親會〉管理廟務,…。四、甲方負責奉台南市政府民政局指 示清理死亡派下員、及派下員繼承權事務,待完全清理後, 徵求全部同意將土地產權贈給台南市政府,祖廟使用權移交 台南市鄭氏宗親會為使用管理單位。…六、廟務管理由乙方 理事長負責開召聯合管理方式,通過後知會雙方實施,甲方 代表人鄭昭明專責第四、五條任務以外,廟務管理全權委任 乙方鄭榮華理事長」,而將鄭姓宗祠(另稱鄭成功祖廟)全 權委任鄭氏宗親會管理,有該協議書1份可稽(見警卷第19 頁),且聲請人於偵訊中亦稱:我於96年時係身兼鄭氏宗親 會及鄭氏宗祠之主任委員及理事長,當時辦公處所都同在鄭 氏宗祠裏面,我卸任鄭氏宗親會理事長之後,接任之鄭榮華 表示其要繼續在該處辦公,所以我才簽上揭協議書給鄭榮華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第14頁),再者,由鄭姓 宗祠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鄭萬吉、鄭慶海召集而於106年11 月21日召開之第四屆106年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 1.同意鄭昭明主委於2007年(民國96年6月6日)以『祭祀公 業鄭姓宗祠管理人職銜』與『鄭氏宗親會』(理事長鄭榮華 )簽訂『鄭成功祖廟管理協議書』,有關約定之協議內容對 於社團法人臺南市滎陽鄭氏宗親會有繼續承受之效力,並在 此等協議之權利及義務範圍內,並遵照以往慣例由該宗親會 繼續行使祖廟之使用權及廟務管理權。…」,而再次確認上 開聲請人代表鄭姓宗祠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協議書,對鄭姓宗 祠管理委員會仍有拘束力,有鄭姓宗祠管理委員會106年11 月30日函暨所附會議紀錄1份可參(見警卷第13至17頁)。 從而,鄭氏宗親會於107年2月6日當時,不僅經鄭姓宗祠管 理委員會同意可在鄭姓宗祠內設置辦公室使用,且原即由聲 請人以鄭姓宗祠管理人身分代表鄭姓宗祠管理委員會,與鄭
氏宗親會協議而將鄭姓宗祠委任鄭氏宗親會管理使用,並經 鄭姓宗祠管理委員會確認該協議仍有效存在。
㈣又被告鄭有懋確為任職自107年1月20日至110年1月19日之鄭 氏宗親會第17屆理事長,有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 1份可稽(見警卷第18頁),則於107年2月6日分別身為鄭氏 宗親會理事長、理事之被告鄭有懋、鄭錦德,會同鄭姓宗祠 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鄭萬吉,本於信賴而行使前開存在之協 議及決議賦與鄭氏宗親會管理使用鄭姓宗祠之權限,始請鎖 匠打開鄭姓宗祠大門遭加上之大鎖並進入宗祠,且既無證據 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破壞門鎖而使之達喪失效用程度之情形, 前揭鄭姓宗祠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是否合 法,亦係鄭姓宗祠派下員內部紛爭或得否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之民事糾葛,尚不能因此遽指被告二人業有毀損他人門鎖 ,以及在主觀上存有欠缺正當理由之認知而猶仍無故侵入鄭 姓宗祠之故意,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如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 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業就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 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可言。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一、86年5月24日之鄭姓宗祠派下大會,業經臺南市中區區公所 函覆會議內容及程序依法不符,故要求鄭姓宗祠清理派下員 後,另次召開後再報核備,該次會議紀錄即未經核備而未具 法律效力;又鄭姓宗祠管理委員會於89年12月9日及90年6月 17日召開臨時會議時,鄭姓宗祠管理委員會尚未適法選任第 五屆委員或主任委員,該臨時會議實係座談會性質而僅具內 部效力而不具對外公開效力,且該臨時會議開會時,出席之 9名委員均同時兼具鄭姓宗祠派下員及鄭氏宗親會會員之雙
重身分,彰顯鄭姓宗祠與臺南市鄭姓宗親會有高度身分結合 的濃密關係,方因而為「台南鄭姓宗祠使用管理辦法」第2 條訂定之背景,然現在鄭氏宗親會之會員多已不具鄭姓宗祠 之派下員身分,該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立意已喪失殆盡, 若仍由鄭氏宗親會於鄭姓宗祠內部設置合署辦公室,顯非合 理;且無論是聲請人86年5月24日鄭姓宗祠86年度派下大會 提案「請同意辦公室借給臺南市鄭氏宗親會設置會所」,並 經該大會決議「後宗祠修建後,研提訂管理辦法組聯合辦公 室」之舉,或鄭姓宗祠管理委員會89年12月9日、90年6月17 日之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所通過「台南鄭姓宗祠使用管理辦 法」第2條內容,均僅謂鄭氏宗親會得於鄭姓宗祠內部合署 辦公而已,並非授與被告二人或鄭氏宗親會有管理使用鄭姓 宗祠之權限。
二、聲請人固然於96年間有與市鄭氏宗親會簽訂「祭祀公業鄭姓 宗祠臺南市鄭氏宗親會鄭成功祖廟管理協議」,將鄭姓宗祠 (另稱鄭成功祖廟)管理權授予予鄭氏宗親會,而上開於96 年6月6日簽訂之管理協議書,性質上僅係就鄭姓宗祠之財產 即鄭成功祖廟之管理事務約定,核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 ,且聲請人既然同為鄭姓宗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鄭姓宗 祠管理人」,對於鄭姓宗祠之財產當有管理權限,自得合法 終止上開委託管理之協議,並收回鄭姓宗祠之財產即鄭成功 祖廟之管理權限。
三、鄭姓宗祠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1月21日召開之第四屆106年第 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實際出席人數, 並未達鄭姓宗祠管理 委員會章程所定出席人數門檻,即屬不成立,而非單純之決 議方法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