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24號
TNDM,107,聲判,24,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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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鐠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廷彰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呂春田


被   告 門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春田


被   告 名諾門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達勳


被   告 隆祥工程行

代 表 人 呂春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鐠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鐠適保 公司)以被告呂春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罪,被告門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門 諾公司)、名諾門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諾公司)因其法人代



表即被告呂春田執行職務分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公平 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罪,而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罪論處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 25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書狀陳明 之送達處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於107年3 月8日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107年3月1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被告呂春田及其經營之被告門諾公司、隆祥工程行間 ,固然曾有合作關係存在,然而該合作關係僅限於被告呂春 田及門諾公司、隆祥工程行經銷告訴人生產之產品,並約定 被告呂春田、門諾公司不得生產與告訴人原廠產品雷同之產 品,然被告明知有上開約定,經基於營利意圖未經告訴人許 可而另外生產與告訴人原廠產品相類似之產品,並將自行生 產之類似產品對外宣稱為告訴人之原廠產品,並進而花錢購 買,顯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參 證人馮輝鐘於105年3月8日證稱:我們公司認定購買的電動 門是原廠的,被告他們是經銷鐠適保原廠產品等語,即可得 知。
㈡、參諸經銷保證書,並無授權被告得以用告訴人名義對外與他 人為法律行為,亦無授權被告等人得使用告訴人所有之「鐠 適保圖」,然被告卻擅自製作有告訴人名義、鐠適保圖、「 Butzbach」商標著作等文件,如估價單、合約書、合約明細 ,並以此取信訴外人富蕎建設開法股份有限公司、隆大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令其陷於錯誤,以為自己購買為鐠適保原廠 產品。然實際上為被告另外製作之贗品,被告等人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公司於93年至98年間與門諾公司間應收帳 款對帳表內容,列有「專利授權費」項目,認被告所述每樘 門另支付專利授權金2800元為真,惟偵查時告訴人即表示此 部分為被告呂春田單方說詞,非屬專利生產費用,惜均未被 查證,單純以「專利授權費」之記載即認定告訴人授權製作 原廠唯一產品的電動門,顯然有未盡詳細調查證據之違誤, 況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時即稱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其 他配件之交易往來,而「專利授權費」非如被告所述為本件



所爭執之原廠電動門之授權費。顯然有所疑義而尚須查證。㈣、告訴人告訴稱被告呂春田將原廠產品所附之保證書私自扣藏 ,而後用於私自生產之贗品之上,且於經銷關係結束之後, 仍繼續仿製告訴人之電動門,且被告等人101年12月以後所 使用之廣告文宣仍有使用告訴人商標之事實,顯見被告等人 涉犯詐欺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商標法第96條第1款之侵害他人商標罪等罪嫌甚明 。
㈤、綜上,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34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80號處分書係以:
⒈被告呂春田係為隆祥工程行、門諾公司、名諾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上開商號、公司分別係於88年5月29日、93年12月6日 、102年8月7日設立登記,營業登記地址均在被告位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住處等節,業據被告呂春田 供述明確,並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隆祥工 程行於91年4月25日間,與告訴人簽立經銷合約,約定由隆 祥工程行在臺南地區銷售告訴人之電動摺疊門,另門諾公司 於96年10月11日間,與告訴人曾簽訂經銷保證書,亦有經銷 合約書、經銷保證書各1份附卷足憑;且觀之被告呂春田提 出之臺南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前出版之「建築橋」季刊 內頁告訴人之電動摺疊門廣告,其內載有「鐠適保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地址:臺南縣○○市○○路○段000



號、工廠:臺南縣○○鄉○○村○○○000號」等語,其中 「鐠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地址即與被告呂 春田之住處及隆祥工程行、門諾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參以 告訴人之代表人黃廷彰於偵查中陳稱:「(問:鐠適保公司 在97年間就有讓呂春田他們的工程行承銷你們公司的鐵捲門 ?)我們公司80幾年設廠時就有讓他們承銷我們公司的鐵捲 門,他算是我們公司在臺南的經銷商」、「被告一開始是以 隆祥工程行跟我們公司經銷鐵捲門,後來又成立一家門諾公 司,門諾公司後來也有跟鐠適保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後來並 沒有講好何時終止經銷」等語;且告訴人嗣與被告呂春田間 就電動摺疊門販售問題生有糾紛後,告訴人之代表人黃廷彰 於101年4月9日手寫函文予被告呂春田,其內提及「…請你 的人不要再拿有Butzbach的目錄宣揚與鐠適保同樣產品,外 文與鐠適保都有註冊商標,我不希望你的人所產生的磨擦而 產生微言衝突…臺南公司的裝潢與設備,從頭至尾都由你使 用,是否由你承受,只依新品的50﹪計價,希望在5月31日 前能讓會計結案…」等語;是綜上可認,被告呂春田上開所 辯,隆祥工程行、門諾公司自91年間起至101年間,與告訴 人有合作關係等詞,應堪採信。另觀之被告呂春田所提出告 訴人公司於93至98年間與門諾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對帳表內容 ,其中除「門片組」、「五金箱」、「軌道組」、「傳動桿 」、「四角機械箱」、「智慧摺疊門專用馬達」等鐵捲門零 件材料項目費用外,確實亦列有「專利授權費」項目之費用 ,依此亦堪認被告呂春田所辯其與告訴人間有口頭協議如其 自行製造販售客製化電動摺疊門予客戶時,每樘門須另支付 告訴人專利授權金2800元乙詞,並非全然無據。 ⒉查被告呂春田於97年間以門諾公司名義與隆大公司接洽,及 於98年間以門諾公司名義與富蕎公司接洽電動摺疊門交易時 ,固有使用內含告訴人「Butzbach」、「鐠適保」商標字樣 、圖樣及「鐠適保圖樣」之合約書、估價單、示意圖等資料 之情事,另證人即隆大公司經理馮輝鐘於偵查中固證稱依其 認知,隆大公司係向門諾公司訂購告訴人原廠之鐵捲門等語 ,惟查:97、98年間被告呂春田與告訴人公司仍在合作期間 ,客觀上門諾公司即係告訴人公司之分公司或經銷商,且如 前述被告呂春田於出售門諾公司客製化電動摺疊門時均有支 付告訴人公司專利授權金之事實,是被告呂春田據此認定其 以門諾公司製造販售之電動摺疊門即係經告訴人公司授權出 售之電動摺疊門產品,即難謂與一般常理有違;若此,則被 告呂春田與隆大公司、富蕎公司等客戶接洽銷售電動摺疊門 產品時,縱有使用含有告訴人名稱、商標字樣、圖樣之合約



書、估價單、示意圖等資料之情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對客戶施用詐術、行使 偽造之告訴人文書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可言。況前開告訴 意旨所指前開合約書、估價單、示意圖資料中有關「Butzba ch」、「鐠適保」商標部分,均係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始 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此部分更難認被告呂春田於97、98年間 使用前開文件資料簽約時有違反商標法之虞。
⒊另本件經函請富蕎公司、友友公司、久大富公司提供告訴意 旨所指各該公司於98年10月間、101年間、102年間,與門諾 公司訂購電動摺疊門之相關資料供參,惟富蕎公司函覆表示 :「本公司雖曾於98年間向門諾實業有限公司訂購電動捲門 ,安裝於高雄市楠梓區芎林三街178、180、182、186、188 、190、192、196號八戶透天房屋,惟工程估價單、契約書 等相關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銷毀,故無法提供,另當 時接洽訂約承辦人員亦因事隔久遠,無法一併提供」等語; 友友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與門諾實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期間『詠恆案』僅有小額(101年10月5日3675元,101年7 月20日4305元)之維修修繕款,並無簽立電動捲門工程合約 書」等語;久大富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已於103年1月1 日起停止營業迄今,且本公司相關文件均由公司執行長林義 雄保管及執行,惟林義雄已於2年前因病去逝,相關文件已 無法尋覓,故無法提供」等語;分別有富蕎公司106年8月17 日0000000蕎字1號函、友友公司106年8月25日106友友工字 第15號函及久大富公司106年8月21日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即難釐清被告呂春田於前開公司向門諾公司洽訂 電動摺疊門時之交易過程究竟如何,惟此部分依前揭說明, 被告呂春田主觀上既認門諾公司製造販售之電動摺疊門即係 經告訴人授權出售之電動摺疊門產品,實難認其於接洽訂約 時,有何對友友公司、久大富公司施用詐術致各該公司陷於 錯誤之處。
⒋又查,門諾公司之電動摺疊門產品型錄內,確有與告訴人產 品型錄內相同之「正視圖」、「整體結構圖」、「折疊功能 專利圖」,另名諾公司之電動摺疊門產品型錄內,亦確有與 告訴人產品型錄內相同之「正視圖」、「整體結構圖」乙節 ,分別有各該公司之產品型錄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 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 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



,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查前開告訴人型錄內所示之 「正視圖」、「整體結構圖」、「折疊功能專利圖」,乃係 就其電動摺疊門產品之尺寸、規格,以文字、圖表之方式做 單純之描述,該內容所表彰之精神作用程度,實尚不足以表 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而應尚無原創性可言。況觀之 被告所提出其於隆祥工程行經營期間使用之「寶貝家」產品 型錄內,確實有相同之「正視圖」、「整體結構圖」、「折 疊功能專利圖」圖樣,而隆祥工程行係於88年5月29日設立 登記,告訴人係於89年8月8日設立登記,是被告呂春田所辯 前開圖表係其提供「寶貝家」型錄予告訴人參考後,告訴人 始再沿用等詞,亦非全無可能。告訴人究否係前開圖表之著 作權人及前開圖表是否具原創性既均尚有可疑之處,自難遽 令被告呂春田、門諾公司及名諾公司擔負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責。末以,公平交易法第31條 係對於行為人、法人有違反同法第24條所定:「事業不得為 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 事」之罰則;查本件告訴人並未提出何證據以供調查被告呂 春田有何該法第24條所指之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營業 信譽之情事,是此部分亦難單憑告訴公司之指訴,遽令被告 呂春田、門諾公司及名諾公司擔負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 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渠等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⒌原檢察官對於被告之供述,業已查證並詳述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中:
⑴被告呂春田所經營之隆祥工程行、門諾公司自91年間起至 101年間,與聲請人有合作關係。
①被告呂春田係為隆祥工程行、門諾公司、名諾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隆祥工程行於91年4月25日間,與聲請人簽立經 銷合約,約定由隆祥工程行在臺南地區銷售告訴人之電動 摺疊門。
②另門諾公司於96年10月11日間,與聲請人曾簽訂經銷保證 書且觀之被告呂春田提出之臺南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前出版之「建築橋」季刊內頁聲請人之電動摺疊門廣告, 其內載有「鐠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地址: 臺南縣○○市○○路○段000號、工廠:臺南縣○○鄉○ ○村○○○000號」等語,其中「鐠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分公司」之地址即與被告呂春田之住處及隆祥工程 行、門諾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
③參以聲請人之代表人黃廷彰於偵查中之陳稱,聲請人與被



呂春田間就電動摺疊門販售問題生有糾紛後,聲請人之 代表人黃廷彰於101年4月9日手寫函文予被告呂春田,其 內提及「…請你的人不要再拿有Butzbach的目錄宣揚與鐠 適保同樣產品,外文與鐠適保都有註冊商標,我不希望你 的人所產生的磨擦而產生微言衝突…臺南公司的裝潢與設 備,從頭至尾都由你使用,是否由你承受,只依新品的50 ﹪計價,希望在5月31日前能讓會計結案…」等語。 ⑵被告所稱每樘門須另支付告訴人專利授權金2800元一節,並 非全然無據。
①觀之被告呂春田所提出告訴人公司於93至98年間與門諾公 司間之應收帳款對帳表內容,其中除「門片組」、「五金 箱」、「軌道組」、「傳動桿」、「四角機械箱」、「智 慧摺疊門專用馬達」等鐵捲門零件材料項目費用外,確實 亦列有「專利授權費」項目之費用,依此亦堪認被告呂春 田所辯其與聲請人間有口頭協議如其自行製造販售客製化 電動摺疊門予客戶時,每樘門須另支付聲請人專利授權金 2800元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②被告與聲請人間合作時日甚久,已如前述。故倘被告果有 侵害聲請人權益之行為,聲請人應不致於長久以來毫無所 悉;且聲請人與被告呂春田間就電動摺疊門販售問題生有 糾紛後,聲請人之代表人黃廷彰於101年4月9日手寫函文 予被告呂春田,其內文亦未提及於此,亦徵被告所辯有支 付權利金一節可堪採信。
⒍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述之犯罪,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書中詳述,聲請人倘認為被告有何違反經銷保證規約之行為 ,自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不得執此違反前開規約之規定對 被告以刑事責任相繩。
⒎聲請人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將原廠產品所附之保證書 私自扣藏,而後用於私自生產之產品之上及違反商標法等部 分未予調查及說明。惟查:
⑴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固稱被告將聲請人之保證書用於自行 生產之產品上,惟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此部份之再議即不 合程式。又被告辯稱其認為保證書是可以由伊決定使用,且 此部份經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辯可堪採信,自無未加 調查及論斷之情形。
⑵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原不起訴處分 書第5頁以下),聲請人稱檢察官未予論斷,顯與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不符。
⒏又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 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



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是再 議係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所提起。聲請人稱正隆公司遭受被 告詐欺,此部份非本署審核範圍,併予敘明。
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聲請人指陳之上開犯行, 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就告訴人公司 與被告門諾公司間應收帳款對帳表所列「專利授權費」是否 為本件所爭執之原廠電動門之授權費,尚須查證云云,因本 院就目前不存在於偵查卷內之證據,不得自行調查,就此部 分,本院即無從准許。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呂春田所經營之隆 祥工程行、門諾公司自91年間起至101年間,與聲請人有合 作關係,並認被告呂春田所稱其與聲請人間有「口頭協議」 如其自行製造客製化電動摺疊門予客戶時,每樘門須另支付 告訴人專利授權金2800元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業已就事實 調查及證據評價為詳實之論述。是被告自行生產客製化電動 門出售予隆大建設公司,或利用告訴人名義及商標,即無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無涉及施用詐術致該公司陷於錯誤之 問題。又被告門諾公司簽立之經銷保證書(104年度他字第 2919號卷第151頁)第2條雖就被告門諾公司「私自」生產與 聲請人公司雷同產品時,約定應負賠償之責任,然被告呂春 田既與聲請人間有上開「口頭協議」,即非「私自」使用聲 請人名義、商標,自無從以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相繩。
⒊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如上揭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㈠、㈡、㈢、㈣事項,理由敘明甚詳,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 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 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 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隆祥工程行部分,並非前開偵查案件之被告,聲請人對 之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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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鐠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門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諾門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