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531號
TNDM,107,聲,2531,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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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和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和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和興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和興犯如附表(引用受刑人黃和興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 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293號執行筆錄在卷可查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則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並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 不得易科罰金,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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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