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朋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414號
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53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宏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朋與謝耀忠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22時54分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國華街102 巷公園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謝耀忠 離開公園從國華街停車格騎乘698-CST 號機車駛出,左轉國 華街102 巷6 號前時,適遇從公園步行走出之陳宏朋,兩人 再度發生爭執,陳宏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耀忠 ,並以腳踹謝耀忠所騎機車,致謝耀忠重心不穩人車倒向停 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後步行離去,謝耀忠心有不甘,起身騎乘 機車駛至106 巷24號前迴轉擋住陳宏朋,陳宏朋接續以腳踹 謝耀忠所騎機車,並出手毆擊謝耀忠,致謝耀忠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本件被告陳宏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第34頁反、本院卷第118 、198 、204 頁),核與告訴人謝耀忠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傷勢照片8 張、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謝冠陞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件、現場Google圖、現場照 片3 張、監視錄影截圖畫面8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8 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至65、68-1頁),復經本院勘 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取之影片1 、 影片2 、影片3 照片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1 27至16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之途徑解決紛爭,竟因不滿告訴 人指稱其使用電話音量太大,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腳 踹告訴人之機車方式,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上述傷勢, 所為不可取,且有恐嚇、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所指其認罪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等,業經原審量 刑時詳為審酌論述如上,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與告訴人 於原審判決時既未達成和解,原審未採為科刑論據,要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足取,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於84年間雖曾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惟其因該案於84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後,迄 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未克制自身情緒 ,致罹此罪名,犯後又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 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