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
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28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仕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凌晨 12 時4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 以不詳方式開啟劉金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零錢數枚,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經警依據現場所遺留之飲料瓶採集DNA 檢驗結果,經比對 後與張仕勳之DNA建檔資料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金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張仕勳均表 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自得採為證據。又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劉金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106年9月28日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60900988號鑑定書(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 1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一卷第12頁)、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偵一卷第13頁 )、勘查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14頁)、現場照片10張(偵 一卷第15至19頁)、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偵一卷 第20-23頁)及被告側身照片1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34號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49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 月7 日入監 服刑,並於同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辯稱當初是其帶領承辦本案之偵查佐到案發現場,並 請求傳喚偵查佐到庭作證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 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經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到場採證 ,發現可疑之紅茶飲料瓶,經送鑑定,檢驗出被告之DNA型 別,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足見警方 於106年9月28日已掌握確切證據,懷疑被告犯案,被告遲至 106年11月15日始經警製作第一次筆錄,且被告於該次詢問 時亦未承認犯罪,僅表示忘記了等語,此有告訴人、被告之 調查筆錄1份及前述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不論被告有無帶領 警方至現場模擬,被告顯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其請求傳 喚偵查佐到庭作證,實無必要。
㈣又被告雖表示其患有憂鬱症等語,然依照奇美醫院精神科醫 師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鴉片類物質使用 疾患,但本次評估中未發現明顯知覺扭曲或精神病症狀,故 推估犯案當下,其判斷行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
並未明顯受精神障礙影響等情,有被告之奇美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07至215頁),因此被 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極微,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粗工維生,需以微薄薪資長 期支出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包括自費藥物)及生活費用 ,薪資現領後尚需撥用薪資收入三分之一給同住之祖父母及 父母花用,經濟困頓,參以被告曾經罹患重鬱症、重度伴有 精神病行為及焦慮狀態,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有規律持續 接受精神科與神經科專業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林令世診所、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易字卷第 135、141頁)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原審考量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精神狀況及竊取金額輕微等情況, 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並認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故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刑之量 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濫行裁量之處,應屬妥適。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最後一次 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被告於該案竊盜之手段、 竊得金額均與本案相似,然於犯行相似之本案,原審僅量處 被告拘役30日,未能適切反應被告犯行,另被告於105年4月 12日出監,隨即於3日後即105年4月15日凌晨又犯本案,不 到3天又進入車內行竊,雖然僅竊盜零錢,價值不高,然被 告出監又隨即再犯,可見竊盜行為不斷。為了偵辦本案,除 了被害人需要報案,警務人員還需採集車內跡證,再進行比 對,然後傳喚被告,再經地檢署地方法院訊問,經過這麼多 調查審理資源,原審竟然量處拘役30日,顯屬過輕,應予撤 銷並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 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77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金 額不及100元,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
該案所竊取之金額120元,固相差不遠,然苗栗地方法院該 案並未考量到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審酌之標準既未完全一致 ,量處之刑度自無法相比。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輕微,其前科及精神狀況而為判決,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酌量科刑,並未偏執一端致量刑明顯失出、失入,難認 係違法失當。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檢察官於審理中請求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無非是以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行,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及懶惰成習為由。惟 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 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 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 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 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 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 第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案所犯為竊盜罪,所受宣告刑為拘役30日,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參諸前開說明,即不得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