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丁源
陳俊榮
朱吉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43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57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定 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下午3時整之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07年 12月22日由被告葉丁源、朱吉山本人收受,並於同日因未獲 會晤被告陳俊榮本人,而已將上述傳票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即被告陳俊榮住所富泰花園特區管理員收受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3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27、33、37 、129至139、157至162 頁),被告3人均未在監在押且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本件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3 人, 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前已合法送達並已於107 年12月19 日進行第1 次審理期日),爰依上開說明,不待其等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杜宗龍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3人僅因細故,即聯手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3人惡性非輕 ;又被告3 人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實難認被告3 人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實無法達到遏止犯行之效,且原審未 依刑法第57條具體敘明科刑事由,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 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 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 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 項之 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 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 ,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可知 簡易判決書之必要記載事項,本未包含同法第310條第3款規 定之「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故縱簡易判決未記載審酌刑法第57條之具體情狀,仍 難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3 人所為,係共同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葉丁源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並 適用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葉丁源拘役30日、被告陳俊榮拘 役25日、被告朱吉山拘役25日之刑期,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本院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僅因被告葉丁源與 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葉丁源、陳俊榮即徒手、被告朱吉山 則持現場撿拾之塑膠條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部
鈍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葉丁源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然而此前案紀錄於本件另構成累犯而有加重刑度之 適用,故於此處不再另予加重其刑),被告陳俊榮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朱吉山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且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葉丁源、陳俊榮學歷 為高職畢業、被告朱吉山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 均未婚、從事工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9 頁; 簡上字卷第27、33、37頁)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原審判決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量刑應屬妥適,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予維持。綜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丁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街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陳俊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村000號2樓之2
朱吉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丁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吉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葉丁源前科部分,補充「葉丁源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3 列之「朱吉山」改為「朱吉山執持現場撿拾之 塑膠條」。
㈢犯罪事實二、之「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補充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二、核被告葉丁源、被告陳俊榮、被告朱吉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渠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57號
被 告 葉丁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號
現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000號二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吉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丁源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 號「金吉利釣蝦場」前,因故與杜宗龍發生口角, 竟與陳俊榮、朱吉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杜 宗龍,致杜宗龍受有腹部鈍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杜宗龍訴由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丁源、陳俊榮、朱吉山之自白。
(二)告訴人杜宗榮之指訴。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葉丁源、陳俊榮、朱吉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