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927號
TNDM,107,簡,3927,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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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銘
      蔡郭素霞
      許春生
      廖進益
      黃昭裕
      吳民榮
      王嘉宏
      林俊碩
      江字章
      李東寶
      蔡尚益
      蔡松泰
      黃水金
      謝坤宜
      林明昆
      許金雄
      徐璋立
      何金鴻
      丁金星
      徐崇芫
      郭崑池
      林芳正
      楊家森
      許明傳
      陳宗欽
      蔡氏水
      阮青雲
      蘇吳素吟
      蘇淑鳳
      黃亘妏
      陳春花
      李金枝
      李美麗
      李王春
      郭嘉樺
      邱麗美
      楊慧玲
      李淑勤
      林家妤
      黎嬌鶯
      邱子縈
      吳秀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752、11328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郭素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碩蔡松泰黃水金徐璋立蔡氏水阮青雲黎嬌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春生廖進益黃昭裕吳民榮王嘉宏江字章李東寶蔡尚益謝坤宜許金雄何金鴻楊家森許明傳蘇吳素吟黃亘妏陳春花李美麗李王春郭嘉樺邱麗美楊慧玲邱子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昆丁金星徐崇芫郭崑池林芳正陳宗欽蘇淑鳳李金枝李淑勤林家妤吳秀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銘蔡郭素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4月21日、22日起向不知情之楊謹 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承租位於臺南市北 區東豐路451巷8由陳惠銘於民國107年2月間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向知情之蔡郭素霞承租臺南 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66號2樓(尚未收取租金),充作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其賭 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陳惠銘擔任莊家,並委 請熟識之賭客持牌,賭客下注賭金後,經兩兩排列組合天九 排點數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莊家贏即可贏取賭客 下注之賭金;若莊家輸則須賠付與押注金額相等之彩金予下 注之賭客,陳惠銘每1萬元可抽取1千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 107年2月9日20時42分,經警前往上址查緝,適有賭客葉羽 倩(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許春生廖進益黃昭裕吳民榮王嘉宏林俊碩江字章李東寶蔡尚益、蔡松



泰、黃水金謝坤宜林明昆許金雄徐璋立何金鴻丁金星徐崇芫郭崑池林芳正楊家森許明傳、陳宗 欽、蔡氏水阮青雲蘇吳素吟蘇淑鳳黃亘妏陳春花李金枝李美麗李王春郭嘉樺邱麗美楊慧玲、李 淑勤、林家妤黎嬌鶯邱子縈吳秀絹等人在上址2樓賭 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品及現金;另於上址1樓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品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警卷第162至165頁)、刑 事照片6張(警卷第179至181頁)等物附卷可稽;(二)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及現金扣案可資佐證;(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銘蔡郭素霞許春生廖進益、黃 昭裕、吳民榮王嘉宏林俊碩江字章李東寶、蔡尚 益、蔡松泰黃水金謝坤宜林明昆許金雄徐璋立何金鴻丁金星徐崇芫郭崑池林芳正楊家森許明傳陳宗欽蔡氏水阮青雲蘇吳素吟蘇淑鳳黃亘妏陳春花李金枝李美麗李王春郭嘉樺、邱 麗美、楊慧玲李淑勤林家妤黎嬌鶯邱子縈及吳秀 絹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被告陳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被告蔡郭素霞許春生廖進益黃昭裕吳民榮、王嘉 宏、林俊碩江字章李東寶蔡尚益蔡松泰黃水金謝坤宜林明昆許金雄徐璋立何金鴻丁金星徐崇芫郭崑池林芳正楊家森許明傳陳宗欽、蔡 氏水、阮青雲蘇吳素吟蘇淑鳳黃亘妏陳春花、李 金枝、李美麗李王春郭嘉樺邱麗美楊慧玲、李淑 勤、林家妤黎嬌鶯邱子縈吳秀絹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及鏡頭,被告蔡 郭素霞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且係設置在其所經營之上址 1樓麵包店裡,自麵包店開幕時就已裝設,約4年左右(警卷 第8頁)。再者,依卷附扣押筆錄所載,如附表編號11、12 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及鏡頭確係在上址1樓所查扣;且依卷附 相片(警卷第177至178頁)所示,上開監視器主機運作正常 ,鏡頭均設在上開麵包店內,監視畫面亦為麵包店內而非上 開賭場。是本件尚無從認定扣案之上開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天九牌(已開│6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封) │ │ │
├──┼──────┼─────┼──────────┤
│2 │天九牌(未拆│4副 │陳惠銘所有,預備供聚│
│ │封) │ │眾賭博所用之物品。 │
├──┼──────┼─────┼──────────┤
│3 │骰子 │20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4 │電子計時器 │1個 │陳惠銘所有,供聚眾賭│
│ │ │ │博所用之物品(非決定│
│ │ │ │輸贏之賭具)。 │




├──┼──────┼─────┼──────────┤
│5 │號碼夾 │1包 │陳惠銘所有,供聚眾賭│
│ │ │ │博所用之物品(非決定│
│ │ │ │輸贏之賭具)。 │
├──┼──────┼─────┼──────────┤
│6 │紅包袋 │3封 │陳惠銘所有,供聚眾賭│
│ │ │ │博(包給持最大牌賭客│
│ │ │ │)所用之物品。 │
├──┼──────┼─────┼──────────┤
│7 │口罩 │1盒 │陳惠銘所有,供聚眾賭│
│ │ │ │博所用(供賭客於室內│
│ │ │ │戴用)之物品。 │
├──┼──────┼─────┼──────────┤
│8 │橡皮圈 │1包 │陳惠銘所有,供聚眾賭│
│ │ │ │博所用(供賭客綑綁紙│
│ │ │ │鈔)之物品。 │
├──┼──────┼─────┼──────────┤
│9 │現金(賭桌上│14000元 │陳惠銘所有,當場查獲│
│ │查獲) │ │之賭檯上賭資。 │
├──┼──────┼─────┼──────────┤
│10 │現金(陳惠銘│2300元 │陳惠銘所有,供賭博所│
│ │身上查獲) │ │用之賭資。 │
├──┼──────┼─────┼──────────┤
│11 │監視器主機 │1台 │蔡郭素霞所有之物,與│
│ │ │ │本案無關。 │
├──┼──────┼─────┼──────────┤
│12 │監視器鏡頭 │4個 │蔡郭素霞所有之物,與│
│ │ │ │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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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