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87號
TNDM,107,簡,3487,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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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勝崇



      趙勝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趙國棟



      連于辰


      顏勝男


      許閔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9830 號、第20119 號、106 年度營偵字第
1487號、第1538號、第1539號、第1540號、第1541號、第1608號
、第1814號、107年度營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367號、第368
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114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7年
度訴字第8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附表二編號1 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20至23之罪及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20至23及附 表二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子彈壹佰 壹拾顆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執行之。
三、寅○○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己○○、午○○、戊○○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4 、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辰○○自民國99年間起,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且自105 年2 月初起至106 年7 月21日止, 則與其兄卯○○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以刊登廣告招攬或經人介紹方式,在臺南市 ○○區○○路00號住處,趁何天元黃玉妹黃曉芳盧宜 伶、王信翔張振瑋蔡超常急須款項周轉之際,透過聯繫 辰○○或卯○○,並由卯○○持門號0000000000號、APPLE 廠牌行動電話或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APPLE 廠牌 行動電話作為確認借款、催款之工具,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約定借款人須支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並簽立支票或本票等方式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金額、利息、擔保方 式及對象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卯○○因何天元無法如期支付上開借款金額,且所持何天元 簽立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承兌遭跳票,遂透過 他人請何天元儘速出面聯絡,嗣何天元與卯○○相約至臺南 市○○區○○路00號卯○○住處談論清償借款事宜,於105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20分,卯○○見何天元僅帶2 萬元,無 法清償20萬元全部金額,卯○○怒叱:「你現在是裝肖維喔 」(台語譯音)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握拳毆打何天元



腦2 下,致何天元後腦紅腫1 處。嗣於同日晚上10點多,何 天元再帶6 萬元至同址償還卯○○借款,卯○○見仍無法清 償全部借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何天元嚇稱: 「給你1 星期的時間我要看到全部的錢,11月5 日那張支票 如果還敢跳票的話,我就讓你無法在新營工作」等語,致使 何天元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
㈢卯○○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約自99年間某日起, 受友人「洪○○」之託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168 顆後,將之置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O 住處而寄藏之。
㈣卯○○、辰○○與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己○○、午○○ 、戊○○、寅○○、附表三所示之丑○○等柱仔腳共同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意聯絡,且卯○○、辰○○、寅○○成年人與少年趙○○ 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卯○○、辰○○自105 年8 、9 月間 起,提供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在該處經營「巨眾」、「風 雲」賭博網站供簽賭美國職棒、球類運動、今彩539 及香港 六合彩賭博,球類運動簽賭,其賭法先由業者依各球隊強弱 ,精算強者讓分至各約5 成勝率,再由賭客簽注,每注最低 100 元,最高則是依賭客之信用額度金額為上限,若下注1 萬元,贏可領取9,500 元,若輸需繳1 萬元賭金;六合彩賭 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 或3 或4 個號碼(稱為2 星、3 星、4 星)為1 支,每支簽注金2 星 78元、3 星68元、4 星52元,核對當期今彩539 、香港六合 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2 星組由組頭每支賠 付57倍,3 星組賠570 倍、4 星組賠7500倍。並邀集附表三 所示之丑○○等柱仔腳,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收受、匯整 賭客簽賭之牌支後,以辰○○、卯○○提供授權碼登入上開 賭博網站簽賭之牌支號碼,並以手機、傳真轉知辰○○、卯 ○○上開簽賭事宜;另有附表四所示之賭客於附表四所示之 期間及方式向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博行為(附表三、四之柱仔 腳、賭客均另行判決)。且卯○○、辰○○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期間,以附表二編號2 、5 之各該報酬邀集己○ ○、戊○○參與上開賭場之經營(參與之時間、報酬、行為 均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由知情之午○○於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時間,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賭場經營之業務 ,並請知情之寅○○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期間(於每星期



1 、2 次,約10次)、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趙○○(90年生 ,年籍詳卷,另移少年法庭)自106 年1 月起至9 月初止之 每週六、日,在該址幫忙將賭客的簽單輸入電腦,復共同以 上開方式經營賭博簽賭行為。
㈤嗣為警於106 年10月12日晚上7 時18分起,分別持搜索票於 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O 樓之O 住處搜索,扣得現金1 萬5,900 元、110 萬元及附 表五所示之物(含具殺傷力之子彈168 顆),在午○○住處 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
二、證據
㈠被告卯○○、辰○○、寅○○、午○○、戊○○於警詢、偵 查及在本院之自白、被告己○○於警詢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丑○○、丁○○、巳○○、辛○○、乙○○、癸○ ○、乙○○、甲○○、丙○○(僅警詢、本院之證述)、子 ○○(僅警詢、本院之證述)、庚○○、壬○○(僅警詢、 本院之證述)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
㈢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黃曉芳蔡超 常僅警詢證述)、李美樺之警詢證述。
㈣監聽票、監察譯文、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附 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含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子彈。)、被 告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三、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為、被告卯○○就附表一 編號1 至16、18、20~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之重利罪。本件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1 至23之重利借款 及被告卯○○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18、20~23各次重利借 款,貸放之時間可明確區分,各次利息亦各依該本金而計算 ,乃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並分別為收取重利之行為, 縱係貸款予同一被害人,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 (至附表一編號16、17之借款部分,因貸放時間已無法區分 ,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僅成立接續之一罪),故渠 等所為上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卯○○自105 年2 月初起至106 年7 月21日止與辰○ ○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18、20~23之重利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卯○○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就犯罪事實㈢所為,被告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容有誤會,然「持有」與「寄藏」雖行為態樣不同,但既併 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12條第4 項之罪,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為同條項之寄藏具殺傷力之 子彈罪嫌(見本院訴字一卷第225 頁、本院簡字卷第108 頁 ),俾利其行使防禦權。被告卯○○受人之託代為保管上揭 子彈,其保管行為本身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㈣就犯罪事實㈣所為:
⒈被告辰○○、卯○○、己○○、寅○○、午○○、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又被告6 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參與期間,反覆密接在臺南 市○○區○○路00號之據點,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含LINE) 、傳真及簽賭網站及其會員帳號、密碼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其 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6 人所 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意思之方法 ,復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 可。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而網路賭博犯罪為實行犯行,包括輸入電腦 簽單、收取賭資、交付賭金、接觸下游組頭之柱仔腳及收集 賭客簽賭資訊,各犯罪階段緊密相連,係需多人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參與成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因之 ,被告卯○○、辰○○自被告寅○○、己○○、午○○、戊 ○○參與時起,及同案少年趙○○、阿娟、附表三所示之同 案被告丑○○、癸○○、丁○○、巳○○、辛○○、乙○○ 參與時起,彼此間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辰○○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23計23次重利罪 行及犯罪事實㈣即附表二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 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卯○○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 編號1 至16、18、20~23計21次重利罪、犯罪事實㈡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㈢非法寄藏子彈罪、犯罪事實 ㈣即附表二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共計25罪,犯意各別,行為 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部分:
㈠被告辰○○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易字第8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經該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確定,嗣經 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4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3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等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 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附表一編號17、19之 重利罪外,均為累犯(就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黃玉妹重利 部分,僅論接續一罪,故仍應論以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 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 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 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 處罰。再按我國刑法採「自己責任主義」,行為人僅為其自 己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 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 則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於明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 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之人,若此時仍



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實屬過苛。少年趙○○ (90年生,年籍詳卷),於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9 月初某 日止之每週六、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參與利用電腦 繕打賭博之簽單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被告卯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0 頁、偵二卷第269 、303 、304 頁),且其於106 年1 月間至9 月初止,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63 頁 ),被告卯○○、辰○○、寅○○均為成年人,因與趙○○ 熟識,均知悉趙○○於106 年1 月至9 月間止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故渠等與少年趙○○共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己○○於106 年1 月至9 月間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 雖認識趙○○,仍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午○○原在臺南市○○區之○○ 路從事美容服務店之工作,參與本案者為在美容服務店收取 賭客交付之賭資及介紹他人繕打簽賭單,業經其於警詢、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警七卷第463 ~465 頁、偵二卷第159 ~160 頁),故並非經常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人; 另被告戊○○每週二、四、六晚上7 點半至9 點半工作2 小 時,工作期間僅見到被告卯○○、辰○○、己○○,業經其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79 ~481 頁),是並無證據 資料證明被告午○○、戊○○知悉或可得而知案發時少年趙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就 其等所為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尚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審酌㈠被告辰○○、卯○○趁被害人等需款孔急貸與款項收 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經濟弱勢 之人為高利所苦而雪上加霜,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2 人參與程度、所獲利息數額、收取之重利利率 、重利犯罪期間;㈡被告卯○○因催討借款無著,而為本件 傷害、恐嚇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何天元心生恐懼,告訴人何 天元所受傷勢程度尚輕,惟被告卯○○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㈢被告卯○○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存在高 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受寄藏而持有子彈 之數量非少,期間非短,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 於其他犯罪,並未造成實質具體之危害;㈣被告辰○○、卯 ○○經營賭博網站,且為主導者,邀集被告己○○、寅○○ 、午○○、戊○○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內容,使少年趙 ○○亦共同從事輸入賭博簽單之犯行,並透過下游如附表三



所示之柱腳抽頭方式之參與,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及考量渠等之參與時間,兼審酌被告6 人就上開犯罪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與被告6 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一 卷第227 、228 、298 、4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復就被告辰○○(有期徒刑)、卯○○(有期徒刑及拘役) 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寅○○係因父 親卯○○之親情關係,偶然於過年期間參與輸入簽賭單之犯 行,並非一般參與經營賭博圖取自己私利之人,且亦有正當 工作,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本院認被 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改過,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寅○○亦同意附負擔之緩刑(見本 院訴字卷第400 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 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 付保護管束。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子彈 ,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自屬違禁物,就試射剩餘如附表五編號3 之子彈合計 110 顆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經送驗試射之彈計58顆,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堪認均 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數人共同犯罪之 情形時,犯罪工具物須對於該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查,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 沒收物欄所示之物,①資料袋在被告卯○○處查獲 ,為被告卯○○持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6重利罪所用之物 ;②手機門號係於103 年11月24日申請,為被告卯○○持有 使用,③手機門號係於104 年1 月11日申請,為被告辰○○ 持有使用,有上開手機門號之查詢單明細在卷可查(見警七 卷第73頁),及④重利帳冊,為被告辰○○處查獲,為被告 辰○○持有,共同供附表一編號1 至23之重利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二人陳述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12 ~115 頁), 而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在上開手機門號聲 請前所為,非該2 罪之犯罪工具,除此2 罪就手機(含SIM 卡)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於各項下犯罪下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五編號1 之扣案之支 票、本票、借據,係擔保借款之用及證明,可供被告辰○○ 、卯○○借款本金之證明,於借款人清償借款本金後尚須返 還借款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五編號4 、5 沒收物欄(即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卯○○、辰○○所有經營賭博網站,圖利聚眾賭博罪部 分所用之物,分別由渠等保管持有中,業經渠等於本院警詢 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112 ~116 頁),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被告午○○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其持用以聯繫被告卯○○ ,用於收取賭資之用,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警七卷第475 ~479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予以平均分擔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平 均分擔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 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 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 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按金錢為代 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 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 ⒉又被告辰○○、辰○○均有從事重利借款、催繳利息、收取 賭資,且2 人為兄弟,又分別以臺南市○○區○○路00號為 住所及居所,且為重利、圖利聚眾賭博網站架設及工作據點 ,2 人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並未明確區分陳明兩人 重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比例,均認為自己為主要負 責者,故應由渠等就重利及圖利聚眾賭博網站取得之利益, 無庸扣除成本,而負平均分擔之責。又應沒收之物既已扣案 ,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即無庸追徵價額。因之,在被告卯 ○○住處保險櫃扣得之110 萬元現金,應可認係被告卯○○ 所有,並在其負責之犯罪所得範圍內,予以沒收。 ⒊重利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重利所得,因被告卯○○ 、辰○○每次之重利,均有預扣利息,此經渠等於本院供述 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109 頁),且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 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含預扣及已收取利息),業由渠等收取 ,此經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重利借款人證述明確及有通聯 譯文附卷可佐(見警七卷第823 、825 、857 、865 、1167 ~1171、1199~1201頁、偵三卷第93~94、184 、280 、 289 頁),就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犯罪所得6 萬5,000 元、1,000 元,為被告辰○○單獨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 1 至16、18、20~23之犯罪所得,合計322,200 元,被告告 卯○○、辰○○在各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內平均負擔161,100 元(被告卯○○已扣得現金110 萬元),依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且就被告辰○○之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⑴被告午○○曾負責收取賭資,經被告卯○○、辰○○、午○ ○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七卷第111 、215 、465 ~467 頁 ),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警七卷第475 ~479 頁), 而被告午○○收取25萬元、4,000 元部分,均已交付被告卯 ○○、辰○○,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59 頁 ),應認屬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⑵附表四編號1 賭客吳吉宏輸6 萬元部分已經全部給付、附表 四編號3 賭客子○○輸錢部分至少給付2 萬元、附表四編號 4 賭客庚○○部分至少已給付賭資5,000 元,附表四編號5 賭客壬○○部分至少收取了2 萬元等情,為被告卯○○、辰 ○○於本院供述明確,另附表四編號2 部分賭客丙○○並未 給付賭資,經丙○○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109 ~110 頁),至於附表三部分之柱子腳雖有獲利,但被告卯 ○○、辰○○否認因而獲利,且渠二人因尚有對賭而賭輸向 他人借款清償,亦無積極證據認定渠等因而獲利,故此部分 不估算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⑶故依上開證據,可認為被告卯○○、辰○○此部分已取得之 犯罪所得計35萬9,000 元(25萬元+4,000 元+6 萬元+2 萬元+5,000 元+2 萬元),故2 人各平均負擔17萬9,500 元,因犯罪所得與渠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被告卯○○部分則得在已扣之現金110 萬元中沒收,而 無須追徵),且就被告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萬9,5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⑷至被告己○○、戊○○受被告卯○○、辰○○聘僱而參與本 件犯行,其等並非分配上開營利所得,但因工作所受領之固 定報酬,仍屬於因犯罪所得,故就渠等附表二編號2 、5 所 示之工作報酬18萬元、4,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午○○ 、寅○○均自陳並無因而分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渠等 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之諭知。
七、另在臺南市新營區○○路OO號O 樓之廖維倫房間內所扣得之 15,900元,被告辰○○稱為廖維倫所有(見警七卷第203 頁 ),廖維倫則供稱其住3 樓,被告卯○○經營六合彩之辦公 室在2 樓,互動沒有很多,在3 樓扣案之現金為其先生趙勝 輝所開設護膚店之所得(見警七卷第653 頁、偵一卷第467 、468 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辰○○所有之現金, 故不予沒收。又就已扣得被告卯○○之現金110 萬元,在上



開犯罪所得範圍內之340,600 元(161,100 元+179,500 元 )沒收,超過部分即759,400 元,則難認屬犯罪所得,不予 沒收。除上開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6 人之扣案物品,並非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故不為沒收之諭 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77 條第 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辰○○、卯○○、寅○○表明願受科刑 範圍內處刑(見本院訴字一卷第40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被告己○○、午○○、 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重利)
┌──┬───┬────┬─────┬─────────┬─────────┐
│編號│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利息 │宣告刑(含沒收) │
│ │ │(新臺幣│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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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