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62號
TNDM,107,簡,3462,201901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宇霖黃天威(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為朋友關係。何宇霖於民國107年4月8日17時許,受黃天威 之邀請,與黃天威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房屋,欲找李堃源理論時,見屋內之莊文吉詢問來意,因 認莊文吉口氣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預藏 之槍枝1支(未扣案,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並將槍口抵 住莊文吉之頭部,而以此加害生命之舉動恐嚇莊文吉,致莊 文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文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文吉之陳述 、證人徐瀅益莊偕得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恐嚇之通知危害方法, 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 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 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



,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 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 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更使告訴人感覺恐懼,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尚輕 、智識程度、職業、犯罪之動機、方法、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