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緯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481號、第4475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張筠韋、林宗玉(綽號俊毅)、黃健瑋(上三人均 經本院判刑確定)係朋友關係,因林宗玉懷疑乙○○強吻其 女友,乃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凌晨1 、2 時 許,夥同黃健瑋、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一起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尊皇紅蟳薑母鴨 店找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其等竟分 別持球棒、木棒等物毆打乙○○,直至乙○○無力反抗倒在 地上後,因有人喊叫警察來了,林宗玉、黃健瑋、甲○○即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倒地之乙○○押 入車內後座載走。黃健瑋於當日凌晨2 時28分許,以電話聯 繫張筠韋可否將乙○○帶去「九龍會」(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張筠韋表示不可將人帶到「九龍會」,旋 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位 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富邦車行後,告知黃健 瑋等人可將乙○○帶到富邦車行,不要再與乙○○衝突,讓 乙○○找人來擔保等語。林宗玉、黃健瑋、甲○○遂將乙○ ○帶至上揭車行內談判,於談判結束後因乙○○表示身上無 錢可搭車離開,林宗玉等人再將其送回尊皇紅蟳薑母鴨店前 ,而為巡邏員警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發現,並通知救護車 將其送醫,乙○○因遭毆打而受有頭部損傷、頸椎痛、胸壁 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健瑋、林宗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尊皇紅蟳薑 母鴨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110 報案紀錄單、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乙○○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及病歷及李俊男中醫診所病歷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宗玉、黃健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 人就本件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被告因認為被害人乙○○強吻同案被告林宗玉之女友 ,竟與同案被告林宗玉、黃健瑋等人共同犯下本件犯行,其 犯罪動機雖是為同案被告林宗玉之女友抱不平,但其遇事未 能以理智正當方法處理,恣意侵害被害人乙○○之人身自由 ,仍有可責;惟考量其年齡尚輕,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乙○○之諒 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 科刑範圍(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329 頁),本 院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 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