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煒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1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451 、18075 號),被告自白犯
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 與丁○○謀議後強押乙○○以為談判而剝奪乙○○行動自由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⑵被告 就此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
⒉⑴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於106 年2 月4 日與乙○ ○謀議後強押丁○○以為談判而剝奪丁○○行動自由,並於 丁○○行動自由剝奪期間,出言恫嚇丁○○,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出言恫嚇丁○○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規定之各罪,均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 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之論罪請求,容有違誤。⑶被告就此犯行,與乙○○、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⒊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於106 年1 月13日與童 貴鵬、乙○○謀議後強押甲○○以為談判而剝奪甲○○行動 自由,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⑵ 被告就此犯行,與童貴鵬、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構成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各罪之犯罪動機各別、行為時地不 同、被害人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構成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亟易產生人身傷亡並對被 害人身心造成嚴重侵害之高度實害犯行,且人身自由係我國 法制嚴以保障之人民法益,除於公法領域禁止公權力非法侵 害人民外,於私法領域內,縱認屬權利人自力救濟情形,亦 規定權利人於實施後應即時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51 、15 2 條參照),是被告參與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茲斟酌被 告就各次犯行之參與動機、分擔情節、茲斟酌其年齡、前案 素行、教育程度、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實害程度、檢察 官未請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 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累犯。 │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累犯。 │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累犯。 │折算壹日。 │
└──┴─────────┴─────────────┴─────────────────────┘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106年度偵字第15451號
106年度偵字第18075號
被 告 甲○○
乙○○
戊○○
丙○○
丁○○
童貴鵬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 國103 年12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知悉丁○○曾於105 年12月間與呂○蓓(89年4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 性交後,即與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呂○蓓共同謀議,由甲○○、乙○○佯稱為 呂○蓓之父、兄,以丁○○對呂○蓓性交為由,向丁○○索 求賠償,得款則由甲○○、乙○○、呂○蓓3 人朋分。謀議 既定,甲○○、乙○○、呂○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2 日17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方公園,邀集不知情之蔡明修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許○婷(8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丁○ ○進行談判。甲○○、乙○○佯稱為呂○蓓之父、兄,向丁 ○○恫稱:要對丁○○提告、若不賠償就別想回去等語,使 丁○○心生畏懼,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陸續 於同日20時許,在同市東區裕忠街統一超商內,交付現金2 萬元與甲○○,再將價值8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交付與乙○○。嗣因上開汽車發生故障,丁○○再於 106 年1 月10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 ○,並借名登記在蔡明修名下。
二、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恐嚇取財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 4 月確定,且於103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 4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知悉丁○○之事件後,竟與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6 年1 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麻 頭區南47鄉道附近,違反乙○○之意願,將乙○○強押上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中途與丁○○會合後,一同前往 同區麻豆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進行談判。談判過程中,王 薏琇、梁瑋壬亦抵達上開超商,俟談判結束後,乙○○始得 脫身。
三、嗣因乙○○心有不甘,經與戊○○商談後,欲對丁○○進行 報復。乙○○、戊○○、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2 月4 日20時許,由乙○○、丙○○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慶安宮」前,違反丁○○之意願,將丁○○ 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途與戊○○會合 後,一同前往同市七股區「十份大廟」談判。嗣尤良云(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獲知 此事後,亦到場加入談判。談判過程中,戊○○基於恐嚇之 犯意,手持鋁棒,向丁○○恫稱:要打斷你1 隻手等語,使 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俟談判結束後,戊 ○○始駕車搭載丁○○離去。
四、童貴鵬(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102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甲○○素有怨隙,竟與乙○○ 、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13日 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熱帶嶼」大樓附近, 由童貴鵬、乙○○、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將甲○○誘出後,違 反甲○○之意願,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將甲○○載往同市鹽水溪出海口附近談判,談判過程 中戊○○亦抵達現場。嗣因談判無結果,戊○○、童貴鵬、 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遂承上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分乘數部車 輛,將甲○○載往同市○○區○○里○○00號之2 附近工寮 談判,談判過程中1 名不詳成年男子將甲○○綑綁於鐵桿上 ,俟談判結束後,始讓甲○○離去。
五、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甲○○論罪請求,從略】
㈡【被告乙○○論罪請求,從略】
㈢核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 嚇罪嫌。被告戊○○與丁○○、乙○○、童貴鵬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被告戊○○所犯上揭 4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論罪請求,從略】
㈤【被告丙○○論罪請求,從略】
㈥【被告童貴鵬論罪請求,從略】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請求部 分,從略】
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部分, 從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