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6619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外,其中 第8行【現金7850元】應更正為【1240元】。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取照片。
四、論罪:
查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 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 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 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 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進入病房內行竊,所犯即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應
有誤會,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入監服刑多次,顯未因而記取教 訓而心生悔改,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另其正值中壯年, 雖手指因故殘缺,如有心並非全無謀生能力,卻再次為本件 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僅國小畢業,學識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本件告訴人雖指稱失竊現金為7850元,而被告稱僅竊得1240 餘元,二者並不相符,但告訴人所稱上開失竊金額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在事證有疑之情況下,應採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認定。另被告雖坦承行竊得告訴人之包包及其內之珍珠項鍊 1條、珍珠耳環2副、腳鍊1條、手錶2支,總計價值1萬元, 惟辯稱已經丟棄,從而上開財物已非被告犯罪所得,因此不 再諭知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19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上午,自 高雄市左營居所搭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7之榮民 醫院臺南分院,於同日9時25分進入5樓5116號病房,趁看護 SUNARMI(蘇娜蜜)離開不注心之隙,竊取其放置在病房內的 包包,內有珍珠項鍊1條、珍珠耳環2副、腳鍊1條、手錶2支 ,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繼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至7 樓71086號病房,趁看護DWI PURWATI NINGSIH(瓦蒂)離開不 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病房包包內的現金7850元,得逞後徒 步逃逸。張家榮離開時將蘇娜蜜的包包連同其中之珠寶手錶 等物以及瓦蒂的包包丟棄在醫院外垃圾桶不知去向。再搭車 返回高雄左營居所。
二、案經蘇娜蜜及瓦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家榮坦承不諱。
2.告訴人蘇娜蜜及瓦蒂之指訴。
3.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取照片。
被告竊盜罪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竊盜行為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最近一次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5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竊取所得蘇娜蜜包包1個含珠寶、手錶等價 值1萬元,以及瓦蒂所有之現金7850元為犯罪所得,均已滅 失,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