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774號
TNDM,107,易,1774,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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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緝字第1132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3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芳伶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難,而 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 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他人或詐欺、訛詐等其他違法之情事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管道,同意出租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男」之人,約定每個帳戶每 5 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被告遂於翌日(21日) 下午某時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後,先將密碼改為「陳俊男 」所指示之「580580」,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住處附近某7-11門市,以店 到店寄送方式,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 7 -11 豐正店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供作 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京城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 105 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商家客服人員 ,致電告訴人吳幸娟表示日前購物訂單,因系統錯誤設定成 自動扣款等語,未久,改由另名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表示錯誤設定 自動扣款須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等語,因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致於同日19時8 分許,匯款3 萬元至郭芳伶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中。嗣經告訴人發覺受騙,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 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 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 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 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 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 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 險。
三、經查:
㈠被告郭芳伶前曾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 年11月21日10時至14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陳俊男」(LINE ID :yo6868)聯繫,「 陳俊男」於對話中向被告聲稱係「九州娛樂城」遊戲公司, 因公司財務作帳所需,要找「兼職者」配合提供帳戶,配合 方式為每5 天為1 期,每提供2 本帳戶,1 期可領新臺幣( 下同)6,000 元,提供4 本帳戶,每期即可領12,000元;被 告曾於對話中向「陳俊男」詢問「真的沒風險嗎?薪水怎麼 那麼高阿」、「公司在哪」等語,足認其對「陳俊男」所述 真實性及為何以上開方式提供帳戶可獲高報酬等情均顯有疑 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前揭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15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②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④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其住處附 近之統一超商,以宅配方式寄至「陳俊男」指定處所,並於 同日16時3 分許,透過LINE傳送上開4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陳俊男」。嗣「陳俊男」所屬不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5 年11 月30日,施行詐術詐騙王祥宇卓麗月傅瓊誼吳珮綾江敏慈、莊貫勤、施柏全、潘梓浩等8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至被告上開四交付 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90號 提起公訴,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702 號繫屬



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判決),此有該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23 頁、本院易字卷第13~20頁)。
㈡本案雖受詐欺被害人為吳幸娟,與前案之受詐欺被害人不同 ,然本案被告所交付京城商業銀行帳號和前案被告所交付之 帳戶④京城商業銀行帳號均為「000000000000」號而屬相同 ,且本案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號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交付 方式,亦均與前案相同,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 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一次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 戶之存摺、密碼,供「陳俊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 術甚明,則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故應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甚明。從而,檢察官即不得再就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之本案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否則即屬重複起訴。因之,公訴人於前案提起公訴後 ,復於107 年12月14日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 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1 紙在卷可考(見本 院簡字卷第7 頁),就後繫屬之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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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