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720號
TNDM,107,易,1720,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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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07年10月2日發布通緝,同日 17時50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所長陳 明典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中旺電子遊戲場」 內發現黃聖哲行蹤,遂上前表明其為官田分駐所所長之員警 身分,並說明要將黃聖哲緝捕歸案之來意,黃聖哲即欲逃離 現場,旋遭陳明典出手制止,詎黃聖哲明知陳明典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脫免逮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拉 扯、掙脫陳明典逮捕之強暴方式,妨礙陳明典執行職務,並 致陳明典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因中旺電子遊戲場櫃檯員工孫聿緯受陳明 典囑託以電話報警,經支援警力到場合力將黃聖哲逮捕歸案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哲所犯妨害公務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坦承而為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與證人孫聿緯於警詢、證人郭正 元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明典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所長陳明典、警 員黃勝瑝共同出具之107年10月2日職務報告、中旺電子遊戲 場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6張在卷可資佐證。證人 即官田分駐所所長陳明典於逮捕被告過程中因遭到被告以強 暴方式抗拒而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急診日期: 107年10月2日)可為證明。復經本院勘驗前述監視錄影光碟 ,製有勘驗筆錄(含擷取列印畫面40張,見本院卷第159-20 3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足堪認定 。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因陳明典所長穿便 服,沒有出示證件,不知道他是警察,才要跑開云云。惟查 :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宣告,經本院10 3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甲執行 刑);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受刑之宣告, 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乙執行刑),前述甲、乙執行刑合併執行後,於106年9月 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又19日,前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7年8月30日到 案執行, 該傳票於同年8月14日送達被告之設籍住所「臺南 市○○區○○里○○000號」, 由被告本人簽收,被告未依 時到案執行,亦未說明並檢具無法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事證 ,檢察官於107年8月31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經警分別於10 7年9月7日、 9月10日及9月13日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未查 獲被告, 遂由臺南地檢署於同年10月2日對被告發布通緝,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並經本 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698號、 103年度執更字 第609號及107年度執更字第166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則被 告顯然已經知道假釋被撤銷,檢察官已通知應到案執行殘刑 ,其無正當理由未依時到案執行,依法將會遭受拘提及通緝 逮捕歸案之強制處分。
2.臺南市政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陳明典於 前引職務報告中記載「黃嫌正在內把玩電動遊戲機,警方隨 即表明身分及來意當面告知黃嫌通緝,黃嫌向警方表示放過 他這次,惟警向黃嫌表示依法辦理。…黃嫌隨即抗拒警方逮 捕與警(陳員)拉扯」(見警卷第8頁), 陳明典進而於偵 查中結證陳述:「我在逮捕被告之前,有告知他說我是官田



所所長,因為他被通緝,我要抓他進去執行,他質疑我說, 我是不是地下錢莊的,我還提示他說,之前抓他老婆時,在 隆田陸橋下,他也在現場,後來他就跟我說,這次放過他」 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 此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中 旺電子遊戲場員工孫聿緯於警詢證述:「官田分駐所所長陳 明典有向我及黃聖哲表明他是官田所所長的身分」、「所長 告訴我把門關起來,避免黃聖哲脫逃,並叫我打電話報警」 、「報案電話是我用中旺電子遊戲場市內電話親自撥打至六 甲分駐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互核一致。參 以被告警詢供述:「(警方在逮捕你的過程中,因你向警方 聲稱這次就放過我,警方表明你已遭通緝要進行逮捕,因此 你才抗拒逮捕與警拉扯,造成所長陳明典右側前臂挫傷以及 右側手部擦傷,是否屬實?)實在」、「(既然警方已於現 場表明身分並且告知你逮捕事由,你為何還要抗拒逮捕造成 員警受傷?)因為我害怕被關,所以企圖掙脫逃跑」(見警 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6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供述:「 (你應該知道最近有一件案件要執行?)我知道,我有看到 撤銷殘刑(應指撤銷假釋)的通知」、「(陳明典說他向你 表明身分,並告知你遭通緝時,你有向他請求放過你這次, 有何意見?)我的確有這樣講」(見偵卷第44、60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再稱:「執行傳票送到我家,是我簽收的,因 為家中兒子剛上高一,女兒唸小學,想說晚點再進去執行」 (見本院卷第156頁), 可見被告係為規避假釋殘刑執行始 未到案,證人陳明典在案發時、地,向被告表明員警身分, 告知其受通緝,要依法執行逮捕歸案時,被告應已知悉陳明 典的員警身分及擬將其逮捕歸案之事實。
3.由監視錄影(僅有影像,無聲音)顯示,被告原係與陳明典 併肩走入監視器畫面,二人站立在中旺遊戲場店內櫃檯旁, 陳明典背對店門(電動門),被告面對陳明典陳明典伸出 左手示意被告回到遊戲場內,二人對談時間約僅20秒,被告 隨即推擠陳明典欲向店外逃離,二人在店內扭打拉扯時,證 人孫聿緯曾按住牆上的開關使電動門關閉,被告不斷推擠陳 明典,欲向店外逃離,多次遭到陳明典阻擋,二人扭打至電 動門旁時,被告一手環住陳明典頸部,一手按牆上電動門開 關使電動門開啟,二人扭打至店外時,被告曾一度跨騎上證 人郭正元停放在店外路旁未取下鑰匙之機車(車號 000-000 ),右手伸向機車龍頭懸掛鑰匙處,隨即遭陳明典拉下機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列印畫面可明,可見證人陳明 典向被告表明身分及告知將執行逮捕時,隨即遭到被告以強 暴方式抗拒,根本來不及出示證件。




4.綜上,被告若真懷疑陳明典身分,大可先以和平理性的態度 要求陳明典出示證件,或請遊戲場員工孫聿緯報案,然被告 規避執行在先,已知其後會遭到拘提、通緝而受逮捕,在陳 明典對其表明員警身分並告知擬將其逮捕歸案時,先是要求 陳明典縱放遭到拒絕,隨即對陳明典施以推擠扭打,急欲逃 離現場,是其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至為 明確,前述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黃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為抗拒逮捕持續對員警所實施之 強暴行為,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時間、空間 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各個舉動的獨立性薄弱,屬接續犯 ,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假釋已被撤銷,應到案接受執行,其為規避 執行任意未到案,在員警表明身分並告知通緝擬依法逮捕時 ,對員警施以強暴企圖逃離,造成員警身體受傷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破壞法制,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危害,實無可取。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經以電子方 式提示各該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令其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均已同意列為本案證據),及在勘驗監視錄影後,終能認 罪坦承犯行,顯示悔悟之意。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入監前從事農務,家中有父、母、一子、一女,子 女均未成年就學中,配偶因案服刑,被告另案入監後,由被 告母親從事清潔臨時工維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掙脫陳明典之逮捕,與其持續拉扯至 上開遊戲場外時,因見郭正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適停放於遊戲場前,無人看顧且鑰匙未拔,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坐上該機車並伸手 轉動車上鑰匙試圖發動引擎,惟因郭正元發現後衝上前將鑰 匙拔起,被告始未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動產,始足當之。如 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 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無非以被告案發當時已 坐上郭正元停放在中旺電子遊戲場外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並伸手轉動車上鑰匙試圖發動引擎,惟因郭正元 發現後衝上前將鑰匙拔起,始未得手等情,經查:被告為脫 免陳明典所長之逮捕,自中旺電子遊戲場店內與陳明典發生 推擠、扭打至店外,適見郭正元停放的機車鑰匙掛在機車龍 頭處,遂往該機車方向推擠,先以右手扶在機車坐墊上,進 而跨坐上機車,右手向前伸到機車龍頭中央懸掛鑰匙處,旋 遭陳明典所長拉離機車,被告右手仍拉住機車左側把手,此 時郭正元手提疑似裝著便當的塑膠袋快速走來,扶穩機車, 陳明典將被告拉離機車,二人持續拉扯繞過機車尾部,其後 穿著制服的支援警力抵達,郭正元嗣後將機車鑰匙插入鑰匙 孔,跨騎上機車駛離,顯然曾將懸掛在龍頭處的機車鑰匙拔 取。可見被告為了脫免逮捕,在與陳明典所長扭打掙脫逮捕 的過程中,適見身旁有他人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遂想趁 機騎乘該機車逃離,無非是將該機車作為供自己逃離以掙脫 逮捕一時之用,主觀上是否確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猶有合理懷疑,依現有證據亦僅證明至被告欲使用該機車逃 離現場,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機車有為攸關權義或處 分之行為,不足以認定有將機車據為己有之竊盜罪主觀意圖 ,刑法既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此部分自不足論以竊盜罪。然因被告欲騎乘該機車逃離 ,屬妨害公務行為之一部,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 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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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