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704號
TNDM,107,易,1704,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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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典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被告徐 永典與告訴人即被告蔡明修互提告訴、告訴人蔡坤瑞對被告 徐永典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80號




107年度偵字第12381號
被 告 徐永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明修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 6月及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徐 永典與其女友吳怡慧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販賣蔬菜 水果,而蔡明修則在附近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擺 攤販賣蔬菜水果,平日相處不睦且吳怡慧亦為蔡明修之前女 友。徐永典與其女友吳怡慧蔡明修與其父親蔡坤瑞及女友 高嘉莉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分別前往臺南市玉井區 水果批發市場批貨,恰5人在水果批發市場前相遇,徐永典蔡明修隨即發生口角,蔡明修進而抓住徐永典之衣領,徐 永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並手戴似戒指類之物品,揮擊蔡明 修之臉部,蔡明修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徐永典頭部及臉部,惟蔡明修隨即遭徐永典壓制在地,蔡坤 瑞(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後,隨即往前 拉開徐永典徐永典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擊蔡坤瑞, 致蔡明修受有臉部左側眼睛外側部裂傷3X1X1公分、蔡坤瑞 受有臉部左側眉弓部外側裂傷3X1X1公分之傷害、徐永典則 受有臉部瘀青血腫、頸部挫傷、前胸璧挫傷、左小腿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徐永典蔡明修蔡坤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永典於偵查中之供│於上揭時地遭與被告蔡明修
│ │述。 │發生爭執,遭蔡明修毆打才│
│ │ │還手毆打蔡明修,因蔡坤瑞
│ │ │打吳怡慧,伊才打蔡坤瑞之│




│ │ │事實。 │
├──┼───────────┼────────────┤
│ 2 │被告蔡明修於偵查中之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徐永典以│
│ │述。 │手戴戒指類毆打,伊沒有毆│
│ │ │打徐永典。 │
├──┼───────────┼────────────┤
│ 3 │被告蔡坤瑞於偵查中之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徐永典以│
│ │述。 │手戴戒指類毆打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告徐永典同行友│徐永典蔡明修於上揭時、│
│ │人吳怡慧之證述。 │地發生口角之事實。 │
├──┼───────────┼────────────┤
│5 │證人即被告蔡明修同行友│蔡明修蔡坤瑞遭被告徐永│
│ │人高嘉莉之證述。 │典以手戴戒指類毆打之事實│
│ │ │。 │
├──┼───────────┼────────────┤
│ 6 │證人即在場人鄭金龍於偵│徐永典以手戴戒指類毆打蔡│
│ │查中之證述。 │明修及徐永典蔡明修互相│
│ │ │傷害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在場人歐桂美於偵│徐永典以手戴戒指類毆打蔡│
│ │查中之證述。 │明修之事實。 │
├──┼───────────┼────────────┤
│ 8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徐永典遭被告蔡明修傷│
│ │3紙。 │害之事實。 │
├──┼───────────┼────────────┤
│ 9 │江榮展診所驗傷診斷書2 │佐證蔡明修蔡坤瑞遭徐永│
│ │紙。 │典傷害之事實。 │
├──┼───────────┼────────────┤
│ 10 │被告徐永典照片4張。 │佐證徐永典遭被告蔡明修傷│
│ │ │害之事實。 │
├──┼───────────┼────────────┤
│ 11 │被告蔡明修蔡坤瑞受傷│佐證蔡明修蔡坤瑞遭被告│
│ │照片各3張。 │徐永典以手指虎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徐永典蔡明修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另被告徐永典,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蔡明修傷害徐永典,致其受有右側 第三掌骨骨折、右手背瘀青之傷害云云。然查,徐永典傷害 蔡明修蔡坤瑞時,確有手戴戒指類之器物,該器物雖未扣 案,然證人即在場人鄭金龍歐桂美於偵查中均證稱見到徐 永典手戴硬物等語,故徐永典上開傷勢,確有可能因手戴戒 指類器物毆打蔡明修蔡坤瑞時之後座力所致,難認被告蔡 明修所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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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