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680號
TNDM,107,易,1680,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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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壹雙、安全帽壹頂、自行車充電器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聖哲於民國107年9月3日凌晨1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家門前騎樓下,見四下無人,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放在門前的運動鞋1雙穿上 ,再持王昭雄放置在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 ,開啟王昭雄所有之綠鎛電動自行車電源,並拿取安全帽1 頂及自行車充電器1組,隨即騎駛該自行車離開現場,並於 同日凌晨4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而將上開電動自行車及鐮刀留在現場 。嗣王昭雄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昭 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10張及贓物照片7張、現場 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在行竊 處所取得之鐮刀,質地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 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者,所謂攜帶兇器竊盜,衹 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非僅限於由行 為人自備,自他處帶至犯罪現場。被告持現場之鐮刀行竊,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又按刑法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 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 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 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 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 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102年5月28日起 至105年9月27日止(下稱甲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 102年9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27日止(下稱乙案)。上開二 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6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為憑,是被告於縮短刑期假釋時,甲案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 ,應認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於105年9月27日甲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取走他人之物,法紀觀念十分薄弱,所竊得 之電動自行車等物,依告訴人所指價值約1萬元,嗣後部分 贓物雖已發還告訴人,然已有所毀損,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 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1雙、安全帽1頂、自行車充電 器1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電動自行車1輛及鐮刀1把,因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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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