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668號
TNDM,107,易,1668,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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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948 號、第94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駿宏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晚上7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 刀1 把及老虎鉗1 支,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之15前,以上開老虎鉗及美工刀剪斷電線桿上電纜線之 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架 設於上址前電線桿上之電纜線1 批,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在 台江大道旁之草叢內,再分批將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持 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福元資源回收場」變賣 予不知情之沈麗敏,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1,240 元,花 用一空。
㈡於106 年12月15日上午7 時59分許,攜帶上開足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騎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 段413 巷內,以 上開老虎鉗剪斷電線桿上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架設於該址前電線桿上電纜線1 條,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 發覺無價值而將電纜線丟棄在路邊。
㈢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7 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 32分),攜帶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前往臺南市安南 區本原街1 段413 巷18號民宅後方,以上開老虎鉗剪斷電纜 線之方式,竊取蔡棟樑所有之三相電纜線1 條,得手後帶至 同巷14號號空屋內欲剝除外皮,為蔡棟樑發現報警,吳駿宏 遂將電纜線丟棄於空屋內離去。
二、案經蔡棟樑、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駿宏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麗敏、證人即台電司員工廖國良、黃 耀正、證人即告訴人蔡棟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一卷第3 ~4 頁、5 頁、警二卷第3 ~4 頁、4-1 頁),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 記表、現場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11~19 頁)、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所附圖示及照片各1 份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翻拍照片20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警二卷第5 ~48頁、5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美工刀( 僅犯罪事實一㈠)、老虎鉗1 支,既足以供被告剪斷、剝除 電纜線而行竊,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於不 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5 月、6 月、10月、4 月、4 月、10月,均經確定,並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 確定,經與前案(6 月、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仍不思以 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 所有之電纜線,實有不該,並影響民生用電,造成台電公司 、告訴人蔡棟樑均受有損害,惟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 竊得之電纜線,因遺留在行竊現場附近之空屋,已實際由告 訴人蔡棟樑取回,此有告訴人蔡棟樑警詢之證述、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43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賠償台電公司請求之4,339 元,與台電 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6頁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板模拆除工,每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竊之美工刀1 支及老虎鉗1 支,雖然性質上均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業已丟棄而未據 扣案(見偵四卷第30頁),該工具之價值非高,且非違禁物 ,如宣告沒收後因不能執行,將耗費過多時間及費用,衡量 整體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告訴人取回 ,已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經實際合法發還,自無 保有何不法利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竊得電纜線部分,僅變賣得1,240 元,惟台電公司領得變 賣之銅質電纜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 1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台電公司與被告以4,339 元成立和 解,如前所述,故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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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