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648號
TNDM,107,易,1648,2019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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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緯



      邵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紹緯邵長人互控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 意旨認被告楊紹緯邵長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3-8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19號
被 告 楊紹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長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緯邵長人於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下午 14 時 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號前,因發生行車 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邵長人 以徒手毆打並張嘴楊紹緯,致楊紹緯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 多處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楊紹緯則徒手拉扯邵長 人,致邵長人跌倒在地,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楊紹緯邵長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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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坦承被告 2 人發生行車糾紛,惟辯稱: │
│ │)楊紹緯於警詢及偵查時│係被告邵長人先徒手攻擊伊胸口,伊並遭│
│ │之供述 │咬傷手等語。 │
├──┼───────────┼──────────────────┤
│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坦承被告 2 人發生行車糾紛,惟辯稱: │
│ │)邵長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被告楊紹緯先用手勒住脖子,伊遭摔倒│
│ │時之供述 │在地,被告楊紹緯又想攻擊伊臉部,伊才│
│ │ │咬傷對方等語。 │
├──┼───────────┼──────────────────┤
│ 3 │證人張倚瑄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上開時、地被告 2 人相互毆打身體 │
│ │述 │拉扯,被告邵長人力量不敵先跌落在地之│
│ │ │事實。 │




├──┼───────────┼──────────────────┤
│ 4 │證人李志雄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上開時、地被告 2 人扭打,雙雙倒 │
│ │述 │地之事實。 │
│ │ │ │
├──┼───────────┼──────────────────┤
│ 5 │證人張倚瑄提供之手機錄│證明上開時、地被告 2 人扭打,雙雙倒 │
│ │影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地之事實。 │
│ │本署勘驗報告 │ │
├──┼───────────┼──────────────────┤
│ 6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2 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而分 │
│ │2 紙、傷勢照片 5 張 │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紹緯邵長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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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