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續字第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育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附命第二級 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10月 27日至108 年10月26日止。詎楊佑於前揭緩起訴起間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7 年 1 月11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 因前揭緩起訴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107 年1 月 15日至報到後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均陽性反應。㈡楊佑復於同年2 月23日或24日之某 日時,在上揭住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26日11時3 分經通知向臺南地檢 署觀護人報到後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及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1 日調科壹 字第1070341214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 ,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 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 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曾 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 10月27日起至108 年10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毋 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 自始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及迄至本院審理時終於 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