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連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連池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連池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二層樓房 屋(下稱前棟房屋)暨後方平房(下稱後棟平房)二建物之 所有權人,自民國106 年7 月5 日起,將其後棟平房(隔成 四間套房出租)內之二間套房出租與郭振偉、郭曉君夫妻及 其子女居住,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千5 百元,租 賃期限2 年,至108 年7 月5 日為止。迨107 年6 間,潘連 池要求調漲租金,郭振偉不同意,潘連池竟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接連於107 年8 月19日晚間、同年月21日凌 晨0 時許先後告知郭曉君、郭振偉如不讓他調漲租金將予以 斷電後,隨即於當日(21日)凌晨0 時33分許,擅自、強行 將設於潘連池所住前棟房屋頂樓、用以供應郭振偉、郭曉君 所承租二間套房之電源關閉停止供電,使正居住在該二間套 房內之郭振偉、郭曉君及其子女因而無法用電,以此強暴方 法妨害郭振偉、郭曉君使用其承租房屋之權利。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各項證據,提示當事人就證據能 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 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 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潘連池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棟 房屋及後棟平房二建物之所有權人,平時居住於前棟房屋,
自106 年7 月5 日起,將其隔成四間套房出租之後棟平房內 二間套房出租與郭振偉、郭曉君夫妻及其子女居住,約定每 月租金6 千5 百元,迄107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33分許,被 告將設於其所住前棟房屋頂樓、用以供應郭振偉、郭曉君所 承租二間套房之電源關閉停止供電前為止,郭振偉、郭曉君 均有按期繳納租金及水電費予被告等情,業據郭曉君、郭振 偉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3至62頁),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款明細、房租水電費繳納收據(見警 卷第12至14、29至33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 巷00號前棟房屋及後棟平房二建物之照片、後棟平房之電 源開關設於被告所住前棟房屋頂樓之照片共8 張(見本院卷 第25至31頁)、斷電現場錄影光碟暨其擷取照片4 張(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有將郭振偉、郭曉君所承租後棟平房之二間套房 電源關閉,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辯稱 他與郭振偉、郭曉君簽訂的租期為1 年,不是2 年,郭振偉 、郭曉君不同意調漲租金,還要繼續住,他才斷電云云(見 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0、51、63、64頁 )。經查:
⒈被告與郭振偉、郭曉君簽訂之租賃期限為2 年乙情,除據郭 振偉、郭曉君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3、58、59頁)外,並 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其上明載租期為2 年,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108 年7 月5 日止,見警卷第30頁),被告 雖辯稱該契約書上「潘連池」三字不是他的簽名云云(見本 院卷第51頁),惟比對該契約書首頁出租人下方「潘連池」 、末頁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下方「潘連池」、簽名蓋章 下方「潘連池」之簽名,與卷附各期房租付款明細簽名下方 「潘連池」、房租水電費繳納收據上「潘連池」、被告107 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潘連池」之簽名,運筆方 式及字跡極為相似,被告空口否認,不可採信。 ⒉被告先於107 年6 間向郭振偉表示要調漲租金,郭振偉不同 意,復接連於107 年8 月19日晚間、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許 先後告知郭曉君、郭振偉如不讓他調漲租金將予以斷電等情 ,經郭曉君、郭振偉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61頁) ,與被告供承是因為郭振偉、郭曉君不同意調漲租金,他不 想再租給郭振偉、郭曉君,為迫使郭振偉、郭曉君搬走,就 把電源關掉乙節相合致,足證被告明知「斷電」即可達到讓 承租人郭振偉、郭曉君因無法用電而搬離所承租房屋之目的 ,仍執意斷電,其主觀上自有不讓郭振偉、郭曉君繼續使用
承租房屋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云云,顯不可採。
⒊被告所辯租期1 年,租約已屆滿乙節,縱然屬實,依民法第 451 條規定,被告與郭振偉、郭曉君二人間就承租房屋之定 期租賃契約於1 年租賃期限屆滿後(即107 年7 月5 日後) ,因承租人郭振偉、郭曉君二人仍居住在承租房屋內,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3 項規定, 被告應至少於1 個月前先期通知後才得終止租約,豈能於提 出漲租要求為承租人拒絕後,即逕自以斷電、不讓承租人用 電之不法手段主張其權利,否則無異私人執法,而與法治國 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違。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被告強行將被害人郭振偉 、郭曉君所承租二間套房之電源關閉停止供電,雖係對物之 不法物理力之行使,而非直接施諸予被害人,但已使正居住 在該承租房屋內之被害人因無法用電,而足以影響被害人基 於承租人身分合法使用承租房屋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不同意調漲租金,為達迫使被害人搬走 之目的,竟強行以前述不正方式妨害房屋承租人合法行使權 利,不僅欺凌蔑視他人權利,亦使被害人及其年幼子女在覓 得新住處前陷於無家可歸之窘境,行徑甚為惡劣,犯後復以 租約到期等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陳明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